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康○銓
被 告 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0日結婚 ,婚後被告於103年7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籍地 即臺南市○○區○○里○○路00號,嗣被告於103年8月24日 在未告知家人情況之下無故離家,經原告尋訪方在被告之越 籍友人屏東住處得知被告之下落而前往帶回,問被告原因皆 置之不理。之後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半夜趁原告上夜班之 際,無預警再度離家,原告遍尋未著,經家人提醒至移民局 詢問後,得知被告已然逕自搭機返國。原告多次透過當時介 紹結婚之中間人居中協調,希望被告能回臺團圓,然被告與 其家人皆明白表示不願回臺之意,亦未明白說明原因,是被 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102年12月0日結婚 ,婚後被告於103年7月2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之戶 籍地即臺南市○○區○○里○○路00號,嗣被告於103 年8月24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尋訪方在被告之越籍友人 屏東住處得知被告之下落而前往帶回,問被告原因皆置 之不理。之後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再度無故離家,原 告遍尋未著,至移民局詢問後,方得知被告已返回越南 ,原告多次透過婚姻介紹人居中協調,希望被告能回臺 團圓,然被告與其家人皆表明不願回臺,亦未明白說明 原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被告居留証 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證述綦詳
(詳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臺南市○ ○區戶政事務所以104年5月21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出境後,即未 再返臺,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4年5月26日移署出管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 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 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 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查本 件兩造於102年12月0日結婚,婚後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 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路00號 ,足認兩造係以原告在臺之前開住所為協議之住所地, 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詎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 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同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 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 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 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 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