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淑鳳
相 對 人 志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984,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 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47號假 扣押裁定、 104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提 存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 1紙以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含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947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1147號提存卷等卷 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另受擔保利益人邱燦 榮、林美燕部分,因聲請人未就其聲請執行,並取得本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04年11月3日南院崑104司執全東字第572號未 執行證明書,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可逕向法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併此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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