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98號
TNDV,104,司聲,698,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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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田孟宗
相 對 人 田沈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 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 1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002號執 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 ,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 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撤回假扣押 執行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10 02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1241號)假扣押卷、97年度存字第 111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 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 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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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