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75號
TNDV,104,司聲,675,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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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詹正盛
      吳惠貞
      陳秀玉
      詹昇浩
      詹光治
      詹富雄
      凃秀香
      楊世邦
      楊世帆
      楊光榮
      黃楊秀英
      胡家興
      胡家榮
      胡家忠
      胡家龍
      胡明珠
      胡明華
      胡明麗
      楊秀雲
      楊秀蘭
      楊芯誼
      劉定生
      劉定勇
      劉秀月
      劉秀春
      謝劉秀蘭
      劉秀圓
      陳劉珠子
相 對 人 楊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



○○段 000地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該不動產,爰依土地法 第3 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放棄優先承 買權後領取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等事宜。經聲請人依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因相對人已 遷出國外以致應送達處所不明。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 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 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臺南市○區○○路 000巷00號, 惟郵政機關查無此址且相對人已於民國55年10月14日遷出美 國,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回函:查無相對人申領護照紀錄,爰 無相關資料可予提供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在卷 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 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 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該部 分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 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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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