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584號
TNDV,104,司聲,584,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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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黃永嘉
相 對 人 張暢耕
代 理 人 張政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 ,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民事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為清償訴訟費用 ,對於訴訟費用有應負擔之部分但未確定數額,為盡速確定 該金額,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及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 審查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4/100,餘由相 對人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 同)3,240元【計算式:(5,400元+8,100元)×24/100=3 ,240元】,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係由相對人預納,故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3,240元,聲請人尚需給付相對人應負擔 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 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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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