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蔡宏明
相 對 人 宋建豐即宋奕儒
兼法定代理人 宋隆祥
鍾瑞玲
相 對 人 王瑋帆
謝錦毅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就相對人宋隆祥、鍾瑞玲及王雅慧等三人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即相對人宋建豐即宋奕儒、王瑋帆及謝錦毅等三人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相對人宋隆祥、鍾瑞玲及王雅慧等三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 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85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8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 第148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1年度存字第1557號提存書、 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司聲字 第 227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桃園地院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 583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 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宋隆祥、鍾瑞玲及王 雅慧等三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宋隆祥、鍾瑞玲及王雅慧等三人裁定 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 准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宋建豐即宋奕儒、王瑋帆及謝錦毅 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宋建豐即宋奕儒、王瑋帆及謝錦毅無聲請法 院裁定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