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施全能
相 對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施性安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 事件,因施性安已於民國101年3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施 鍾玉盞、施宜芬及聲請人等承受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訴 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 依法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 86號成立和解在案,因訴訟費用未於判決及和解筆錄內確定 ,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歷審卷審查後,第二審之訴訟費 用雖由聲請人繳納,惟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有 104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86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 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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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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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79,344元 │由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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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勘測費用│4,800元 │由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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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0,052元 │由聲請人繳納(上訴時預│
│ │ │納訴訟費用60,157元,因│
│ │ │成立訴訟上和解退還2/3 │
│ │ │裁判費即40,105元,經計│
│ │ │算後為左列金額(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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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04,1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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