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68號
TNDV,104,司聲,468,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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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林育懋
      郭幼琅
相 對 人 張正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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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權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2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 年度存字第76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56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因雙方和解,聲請人聲 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82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769號號提存書及民國 104年2月13日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69號塗銷查封登記函 等影本各1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2份 暨掛號回執正本3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 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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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陸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