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613號
TNDV,104,司繼,2613,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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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失蹤人杜爐鰻之財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杜爐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杜爐鰻(男,日據時期明治33年8月22日生,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州新豊郡永寧庄灣裡二千百二十八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杜爐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杜爐鰻之財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生 死不明已逾多年,聲請人為管理其遺產,復向鈞院提出死亡 宣告之聲請,並由鈞院以104年度亡字第32號裁定被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現被繼承 人因無繼承人可就其遺產行使權利,又無親屬足可召開親屬 會議以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聲請人本 於國有財產管理職務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 向鈞院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管理其 遺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杜爐鰻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杜闖之繼承人,依現有戶籍資料所載,查無其死亡 日期之相關記載,嗣經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 ,並由其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與死亡宣告等情,有卷附上開 土地謄本及戶籍資料等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及104年度亡字第32號等卷宗核閱綦詳, 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堪足採信。又被繼承人於45年10月1日 經本院為死亡宣告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其他親屬 可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既經選任為被 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核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本院審酌無人 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應歸屬國庫,聲請人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執行管理及清算遺產職務,尚屬適當, 故依法選任聲請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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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