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黃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文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宗諺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文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4年8月2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文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先順序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 ,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 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玉惠與被繼承人王文森同為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被繼承人 業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致聲請人 無法對其前開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為具有利害關係之人, 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20日死亡,其死亡時留 有遺產,且被繼承人王文森現無繼承人,此據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本院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遺產管理人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謝宗諺 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除表示同意外, 復具狀向本院陳明其與被繼承人間不具親屬或利害關係,此 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謝宗諺地政士不僅具不 動產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有執行遺產管理人經 驗,又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 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