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2138號
TNDV,104,司繼,2138,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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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家珍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律師證書字號:臺檢證字第6680號)為被繼承人蔡家珍(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2年7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家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家珍前向聲請人借款尚未清 償完畢,惟其業於民國102 年7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且未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 及聲請人債權得受清償,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 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 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 :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 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 2項或第135 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 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家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並業於 102 年7月5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遺產,而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且未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除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 及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在卷足憑外,並有本院102 年度司 繼字第1908、1897號被繼承人李明棟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之相關卷宗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 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



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 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 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經 函詢許有茗、楊傳珍、李衍志、余景登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僅余景登律師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 余景登律師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余景登律師不僅具專業 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及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之經驗 ,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 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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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