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2432號
TNDV,104,司票,2432,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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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鄭惠珊
相 對 人 高翌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高翌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 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 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 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 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 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 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 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 ,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惟執 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 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
三、查附表所示本票所載之到期日記載均為民國102年1月25日, 係均早於其發票日102年1月28日,依前開說明,應以未載到 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惟據聲請人陳報,伊均係於 102年1月25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則其提示時,上開本票之 發票日均未屆至,故其付款提示顯非適法,自不得據以對相 對人行使追索權請求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人就前開 本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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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24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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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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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月28日│110,000元 │102年1月25日│CH335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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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1月28日│280,000元 │102年1月25日│CH335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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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