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4年度,73號
TNDV,104,司家聲,73,201601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陳孟婷 
相 對 人 王藝蓉 
      王昱靜即王貞婷
      王盈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藝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昱靜即王貞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盈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 之決定。」、「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 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18條第1項 及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所指之 酬金,需為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即第三審強制律師代理所需支出律 師酬金的情形,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若非由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王亦鋒及王譯鋒前於民國(下 同)97年1月22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 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王亦鋒及王譯鋒與相對人王 藝蓉、王昱靜即王貞婷王盈琇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給予扶 助,該案已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王藝蓉王昱靜即王貞婷王盈琇負擔二分之一。又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就前開法條所指之律師酬 金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惟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並未排除之 ,是分會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500元, 聲請人自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即相對人王藝蓉等人請求 負擔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二分之一即15,250元,爰 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王亦鋒及王譯鋒與相對人王藝 蓉等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判決確定,其 中判決主文第五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等各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訴字第70號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30,500元之部分,經 核為上開案件之聲請費用及特別代理人費用,而由聲請人代 為墊付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 必要費用申請書、變動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 師酬金領款單及代墊訴訟費用領款單(以上皆為影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家聲字第321號卷宗查核 無誤,是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於該訴訟中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30,500元二分之一即15,250元自得向相對人王藝蓉等請 求歸還,則其依法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尚無不符,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