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71號
原 告 謝百琪
被 告 温修精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温修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經查,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40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離婚 事件,原告謝百琪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 字第9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在案,其中判 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温修精負擔,該判決業於 民國104年11月18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元 ,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翠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