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債 務 人 李虹芝即李素卿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邱祖賢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湯景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225元,第43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7,22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08 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4,2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為居家清潔工,目前每月固定於第三人戊○○、丙 ○○、丁○○、乙○○之住宅進行環境清理,按打掃環境大 小、打掃時間長短決定收費金額,每次工資為1,200元或2,5 00元不等(部分打掃地點為透天厝,須耗時一整日,大樓住 宅,則耗時半日),每戶目前每月均至少有兩次工作機會; 另有其他非固定打掃工作,因須配合屋主時間,時間上不固 定,工資則為每小時110元至120元不等,債務人平均每月收 入約為20,000元,有第三人乙○○104年7月30日函附於本院 104年消債更字第91號卷宗、戊○○104年11月18日陳報狀、 丙○○104年12月2日陳報狀、丁○○104年12月3日陳報狀、 本院104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4年12月28日陳 報狀等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既憑借其勞動結果向特定第三 人等長期、固定收取報酬,應認其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 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另債務人前因配合建設公司交屋之清潔 工作,而可增加數千元收入,但衡酌今年度房地產業不景氣 ,交屋狀況欠佳,是足認債務人主張其已數月未順利接到此 類工作,收入因而大幅降低,應屬真實,併此說明。 ㈡復查,債務人之女蔡○瀅(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現就讀台南科技大學日間部,預定於108年6月畢業,是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業與前任配偶己○○協議,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內由債務人每月負擔3,000元扶養費用,餘由前 任配偶承擔,債務人與其女目前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 助,有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 104年11月10日陳報狀、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1月4日函 等附於本卷,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前任配偶共同 分擔未成年子女蔡○瀅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283元(自第43期起降至14,283元),雖略逾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 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 14,990元【11,448+( 7,083÷2) =14,990】,然查債務人名
下並無不動產,需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5,500元, 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附卷可憑,核 前揭租金數額與台南市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另債務人主 張其有腎結石,故每月需至醫院回診並自付約1,000元之醫 療費用等,亦有其提出之郭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足稽 ,應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 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名下遠 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解約金108,576元(原保單 解約金總和為108,552元,為核算便利,遂同意提列108,576 元用以清償)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完畢,亦有遠雄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回函、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6日回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2月10日函及債務人104年12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更 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外,再 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 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08,552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0, 000元(以月收入25,000元核算),有債務人104年5月28日補 正狀附於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1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 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39,864元【依內政部、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標準〈10,244元+( 6,834÷2)×8+〈10,869元+(7,083÷2 )〉×16=339,864】,扣除所得之數額為260,136元(600, 000 -339,864=260,13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394,2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 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 為清潔工,惟收入金額為每月25,000元,何以驟降至20,000 元,有無低報收入之嫌疑,其於履行期間內有無增加收入之 可能,應予查明;債務人應可再撙節個人支出至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11,448元,且關於房租支出、醫療費用等主張是否必
要屬實,亦應查明;債務人現年僅47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非無全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6.71%,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第三人乙○○、戊○○、丙○○、丁○○陳報:伊等經友 人介紹,請債務人到宅做居家清潔工作,原則上兩星期打掃 一次,視打掃住宅型態支付清潔費用(乙○○、戊○○住宅 部份打掃一次收費1,200元、丙○○住宅部份打掃一次則為 2,500元、丁○○住宅部份打掃一次則為2,000元),打掃時 間則為4小時至整日不等;債務人原部份收入來源係配合建 設公司交屋之清潔工作,但今年度房地產景氣大幅下滑導致 債務人已數月無此類清潔工作,債務人不得已遂另尋覓其他 住宅打掃工作,工資係按時計算(每小時110元至120元不等) 等,有第三人乙○○104年7月30日函附於本院104年消債更 字第91號卷宗、戊○○104年11月18日陳報狀、丙○○104年 12月2日陳報狀、丁○○104年12月3日陳報狀、本院104年12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4年12月28日陳報狀等件可 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收入核與真實相符。本件債務人 於固定時間、地點擔任清掃工作,並憑藉其勞動結果,向特 定第三人收取報酬,應認債務人確有相當之固定收入。又衡 酌債務人收入降低,既非個人消極怠於工作,而係受整體房 地產景氣不佳所影響,其並願另覓其他客源以增加清潔工作 收入,維持至少每月20,000元之收入水準,已充分展現更生 誠意,債權人尚不得以其現今收入低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 月收入金額等情,即臆測債務人低報收入,並謂債務人有提 高收入可能,並強令其以較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此舉 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 背。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每月開支金額固超逾最低基 本生活費用,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女兒一同賃屋 使用,每月租金支出5,5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等件為憑,核該支出金額與台南市 租屋市場行情相當而無逾情之處,自難期待債務人刪減房租 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另債務人有腎結石疾病,每月需定期 回診,醫療費用約1,000元等情,亦經其提出郭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等為憑,業如前述,則該項醫療支出金額既未逾 合理範疇,自應肯認係債務人維持基本健康所必要支出,確
有必要。本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 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 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 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 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 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 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清 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4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225元,共42期。 │
│(2)第4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25元,共30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877,651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394,200元 │
│5、清償成數:6.71%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42期 │第43期至第72期 │ │
│ │ │ │ │(含分期清償之 │(含分期清償之 │ │
│ │ │ │ │保單解約金,共│保單解約金,共 │ │
│ │ │ │ │42期) │30期) │ │
├──┼──────┼─────┼────┼───────┼────────┼──────┤
│ 一 │兆豐國際商業│ 186,652 │ 3.18% │ 134 │ 230 │ 12,5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甲○(台灣)商│ 291,360 │ 4.96% │ 210 │ 358 │ 19,560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三 │聯邦商業銀行│1,082,214 │ 18.41% │ 778 │ 1,330 │ 72,5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四 │永豐商業銀行│ 715,268 │ 12.17% │ 514 │ 879 │ 47,95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 607,709 │ 10.34% │ 437 │ 747 │ 40,7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安泰商業銀行│ 890,580 │ 15.15% │ 640 │ 1,095 │ 59,73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七 │玉山商業銀行│ 299,250 │ 5.09% │ 215 │ 368 │ 20,07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八 │凱基商業銀行│ 789,380 │ 13.43% │ 567 │ 970 │ 52,91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九 │遠東國際商業│ 523,858 │ 8.91% │ 377 │ 644 │ 35,15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十 │金陽信資產管│ 491,380 │ 8.36% │ 353 │ 604 │ 32,946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
│ 合 計 │5,877,651 │ 100% │ 4,225 │ 7,225 │ 394,200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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