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終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司字,104年度,75號
TNDV,104,司司,75,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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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金許牽
上列聲請人呈報金鑫建材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鑫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前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司字第51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准予備 查在案,嗣聲請人就金鑫公司清算完結,爰依法檢附相關文 件,於民國104年5月2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語。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 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 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依公司法第 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 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 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 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 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 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 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 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 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 ,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 ,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 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 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 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 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 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 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 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 事務。
三、經查,金鑫公司目前尚積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罰鍰新台幣



(下同)3,671,913元、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 監理站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17,410元、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營業稅4,762元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使用牌照稅11,566元,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7月8日 基普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104年7月10號嘉監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4年7月8日南區國稅新化服管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7月8日南市 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金鑫公司積欠之稅款及 罰鍰既尚未繳納,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則金鑫公司之 清算事務並未終結,其聲明呈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自屬 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 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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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鑫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