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199號
TPHM,89,上易,4199,20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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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四0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一張沒收,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而 查被告甲○○因案通緝中,為逃避警方之追緝,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 ,在台北縣三峽鎮某處,明知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張清池」(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國民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 仍予收受,嗣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一一之一號住處,將其本人之照片換貼 在該身分證上,以便俟機行使。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 ○○○路四一巷一弄七號二樓遇警執行搜索時,出示該變造之身分證應訊而行使 之,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換貼其照片於該張清池之國 民身分證上,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出示該變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之事實,並有 變造之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而查被告亦供承該張清池之身分證係綽號「阿倫」 之人所撿到,足見被告明知該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是被告收受贓物及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 雖具狀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惟並未提出何上訴理由,其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十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十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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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