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4150號
TPHM,89,上易,4150,200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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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九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而判決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量刑亦屬允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四巷一弄七號後方鄰近同市○○路一九0巷八號旁 之水溝橋樑上,因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七四巷一弄七號後方水溝興建工程,與 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台北縣板 橋市公所在該處之水溝施工,伊與甲○○○發生口角,甲○○○先對伊吐口水, 接著出手打伊臉部,後用棍子打伊,棍子被伊搶下丟掉,伊並未打甲○○○,甲 ○○○的傷有可能是其自己製造的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右開時地 因水溝興建工程發生爭執,而於爭執中,告訴人遭被告出手毆打,致受有臉部外 傷併下巴一處淺部瘀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瘀痛、左手姆指皮下瘀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台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 及該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中醫總字第八九一二七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及 處分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施工之林慶海於警訊證稱看見甲○ ○○先對乙○○吐口水在臉上後又先動手用拳頭搥乙○○臉上後,經眾人勸架之 時,她又拿起木棍打乙○○後,又被乙○○搶下木棍後丟掉,眾人將雙方勸開云 云,被告當時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遭告訴人吐口水後,若無因而對告訴人反擊並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又何需眾人勸架,且被告若未對告訴人施暴,其又如何得自 告訴人手上奪下木棍,嗣證人林慶海於偵查時證稱他們就起爭執,甲○○○突然 向乙○○吐口水,乙○○要向她吐口水時,甲○○○就一拳揮向乙○○之後二人 打起來,後來甲○○○就拿棍子打乙○○,當時乙○○將棍子搶下丟在水溝,兩 人有互毆等語。而查被告及告訴人所指述爭執處所位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七 四巷一弄七號後方鄰近同市○○路一九0巷八號旁之水溝橋樑上,證人林慶海當 時施工位置為上開處所旁停車場之鐵皮屋,與本件爭執處距離約五十餘公尺,位 於目視可及範圍內,此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是證人林慶海自屬當時在現場附近目擊之證人無訛,而查證人林慶海與被告 及告訴人間並無何特殊之恩怨,自無故為偏袒何人之必要,其所為前開證詞,應



可採信,另查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互毆後,二人即分別於同日至台 北縣板橋市中興醫院驗傷,是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顯係因與被告爭執互毆所致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憑,與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甲○ ○○因水溝興建工程發生糾紛,而因告訴人先對其吐口水並出手毆打,甚且持木 棍毆打被告,被告始因而亦對告訴人吐口水,並與告訴人拉扯互毆,是被告就本 案之發生,其情節應較告訴人為輕(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業經判處拘役伍拾日 確定),且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 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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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