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3005號
PCDM,106,交簡,3005,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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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西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西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 行所載「泰山區泰林路泰林路2 段口」應更正記載為「 泰山區泰山路、泰林路2 段口」;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西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557號卷第16至18頁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者,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557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 00000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10月25日至10 6 年10月24日,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然被 告除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外,更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同罪名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 簡字第7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 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一審支援檢 察官辦案系統〔F7BOO 收支查詢表〕2 紙在卷可參(詳見撤 緩字第252 號卷),其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
被 告 陳西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西田自民國105年9月23日10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大園區中華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泰山區泰林路泰林路2段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許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西田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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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