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9093號
TNDV,104,司促,29093,2016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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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093號
債 權 人 郭賢萬
債 務 人 余忠育
債 務 人 陳湘鎔
債 務 人 曾姵錡
一、債務人余忠育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
  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
  ,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
  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票據法
  第133條,亦規定甚詳。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余
  忠育簽發,債務人陳湘鎔曾姵錡背書,票面金額新臺幣
  200,000元,票號IM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
  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里區○○街00號」,發票地
  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
  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又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3月20日,債權人遲至同年12月17
  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7日之法定期間,自無令支
  票背書人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
  陳湘鎔曾姵錡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系爭支票
  之提示日既為104年12月17日,依前開說明,本件之利息即
  應自該日起算,債權人逾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之利息請
  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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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