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撤銷。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先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共 同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台北市公車上扒竊乘客錢財,並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二人將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證件則丟棄。乙○○與丁○ ○二人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並夥同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復於七十年五月四日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共同行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時 間,共同在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台北市公車上扒竊乘客錢財,由戊○○ 下手行竊,丁○○持大型黑色皮包在旁推擠阻擋、乙○○亦在旁掩護阻擋,並先 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三人將現金朋分花用 ,其餘證件則丟棄。戊○○復單獨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單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市公車上扒竊乘客錢財,並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得手後戊○○並持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機構持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矇輸密碼指令,使相當上揭銀行放款人 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之自動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嗣於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七時許,此三人依往例由戊○○與乙○○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十九號育新幼稚園處會合後,再前往台北市○○○路與丁○○會合,三人 在台北市景美國小前選定欣欣客運二五一路公車後,在公車上扒竊癸○○、王己 ○○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七、八財物後得手後,隨即下車,其等至台北市○○○路 ○段一六一巷內朋分財物時,為沿路跟蹤之員警當場人贓俱獲。同時查獲戊○○ 等三人持有王己○○之皮包(內有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一張、新台幣(以下同
)二千三百元、硬幣五十八元)、癸○○皮包(內有VISA信用卡二張、MA STeR信用卡一張、美國運通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公教人員購物證一張 、全民健保卡一張、二千零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外,餘均坦承 不諱;上訴人丁○○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的記憶力不好,很多事伊 已記不得了,伊沒有當扒手,右揭事實不是伊做的云云。二、經查:㈠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一編號二、三、四、六、七、八及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等人指述失竊之 情節相符,而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則對於右揭事實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 行外,餘均坦承不諱,核亦與附表一(除編號五所示之外)之被害人等人指述失 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戊○○盜領提款時翻拍影像照片多 幀、提款單等在卷可證(相關證據各詳如附表一、二內各欄所示)。是被告戊○ ○之自白及丁○○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翻異前詞,否認犯罪, 顯不足採。㈡至被告戊○○、丁○○雖於本院辯稱:未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 行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五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迭於警、偵訊、 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證人子○○於原審訊問時當場指認失竊當時有看到 被告戊○○、丁○○二人無訛,且該二人站在伊身邊時有刻意擠壓伊,之後伊的 東西就被偷了等語,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伊當時右肩背背 包,丁○○在伊右手邊擠伊,用西裝放在手肘上,戊○○在伊後面擠伊,伊就一 直縮,沒有注意到伊的包包,後來到了金門街以後,被告戊○○、丁○○及同案 被告乙○○三人就一起下車,後來伊就發現被偷了等語,而被告戊○○、丁○○ 二人於偵訊中經子○○當面指認係行竊之人後亦表示沒意見,而被告丁○○於原 審訊問時亦曾自承除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兩件(即本案附表三、二)伊並未參 與外,其餘八件伊承認有一起做,又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乙○○三人 於原審訊問時均自承彼等都是在公車上三人挾住被害人,然後由戊○○下手拿等 語無訛;而同案被告乙○○於原審針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時, 則僅表示其中三十四萬元那件(即本案附表二)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那件( 即本案附表三)並未參與。是被告戊○○、丁○○二人對於子○○當面之指認既 曾表示沒意見,而戊○○、丁○○亦曾未否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犯行, 參諸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乙○○三人前後所供及證人即被害人子○○ 之指訴,自堪認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乙○○三人確曾為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之犯行,彼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彼等犯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被告丁○○、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二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丁○○、戊○○及同案被告乙○○三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八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取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以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金,則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戊○○所犯竊 盜罪、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雖認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就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之犯行,係與被告戊○○共犯結夥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戊○○堅決否 認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又被害人壬○○於偵訊時亦證稱:並未注 意被告戊○○有無在場,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 時亦未明確供明係與被告戊○○結夥所犯,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 ○○有此部份犯行,是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為係與乙○○、丁○○共犯結夥 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乙○○、丁○○堅決否認有參與此次竊盜犯行,而戊○ ○亦堅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伊一人所為,另被害人王美麗亦表示僅看到乙○ ○站在伊前面而已,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有此犯行, 是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自均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丁○○、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 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 紀錄簡覆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戊○○於受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
四、原審認被告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二人共同所為,原審失查,認此 部份犯行係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乙○○三人結夥所為,尚有未洽,被 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被告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戊○○、丁○○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恣意破壞他人財產財監督關係,及 其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戊○○曾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復於七十年五月 四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經 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 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六 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 知收斂,復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爰於宣告被告竊盜罪刑時, 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三年,以期其能習得一技之長,矯正犯罪習慣。至被告丁○○雖分別與同
案被告乙○○及被告戊○○共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惟考量其雖於七十四年及七 十六間犯有竊盜罪,繼之再犯本件竊盜罪,然時間相距甚遠,其間並未再犯竊盜 罪,難認渠等有犯罪習慣,本院認上開對彼等宣告之刑,已足以矯治其惡習,尚 無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係與被告戊○○共犯結夥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又被害人壬○○於偵訊時亦證稱:並未注意被告戊○○ 有無在場等語,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未明 確供明係與被告戊○○結夥所犯,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此部 份犯行,惟因公訴人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乙○○三人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 結夥三人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彼等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 據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乙○○三人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 ,而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證人林永萬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林永萬亦 表示當時看到偷東西的人僅體格很像丁○○,但長相不像丁○○,且該人係講臺 語等語在卷(參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惟查丁○○出生地係浙江省 ,且不會說台語,業據其自承在卷,故丁○○應非林永萬所指該講臺語之人;是 證人林永萬並未能確實指認出行竊之人係本案被告戊○○、丁○○與同案被告乙 ○○三人中任一人,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 表三所示之犯行;又公訴人起訴亦認被告戊○○如附表二所為係與乙○○、丁○ ○結夥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堅決否認有參 與此次竊盜犯行,而戊○○亦堅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伊一人所為,另被害人 王美麗亦表示僅看到乙○○站在伊前面而已,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丁○○有此犯行;惟因公訴人認如附表二、三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竊 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
┌─┬────┬────┬─────┬──────┬──────────┐
│編│ │ │ │被竊財物(幣│ │
│號│時 間│ 被害人 │ 地點 │別:新台幣)│ 證 據 │
├─┼────┼────┼─────┼──────┼──────────┤
│ │ │ │ │ │一、起訴書附表記載錯│
│ │ │ │ │ │ 誤:附表記載時間│
│ │ │ │ │ │ 為八十八年「九」│
│ │ │ │ │1皮夾乙只 │ 月十九日,惟依據│
│ │ │ │ │2現金二千元│ 被害人於警方及地│
│ │ │ │仁愛線公車│3金融卡二張│ 檢署訊問時均稱係│
│ │八十八年│ │由新生南路│4信用卡一張│ 於八十八年「八」│
│ │八月十九│ │、仁愛路口│5身分證一張│ 月十九日被竊(第│
│一│日 │壬○○ │往公保大樓│6駕照一張 │ 一卷第六十八頁及│
│ │ │ │途中 │7學生證一張│ 第八十頁訊問筆錄│
│ │ │ │ │8公車儲值卡│ ) │
│ │ │ │ │ 二張 │二、被害人指認: │
│ │ │ │ │ │(一)指認被告丁○○│
│ │ │ │ │ │ :(偵查卷第六│
│ │ │ │ │ │ 十八頁及八十一│
│ │ │ │ │ │ 頁八十八年十月│
│ │ │ │ │ │ 二十五日及八十│
│ │ │ │ │ │ 八年十一月十一│
│ │ │ │ │ │ 日訊問筆錄) │
│ │ │ │ │ │(二)指認同案被告毛│
│ │ │ │ │ │ 受周:(偵查卷│
│ │ │ │ │ │ 第八十一頁八十│
│ │ │ │ │ │ 八年十一月十一│
│ │ │ │ │ │ 日訊問筆錄) │
│ │ │ │ │ │二、被告丁○○、同案│
│ │ │ │ │ │ 被告乙○○均已坦│
│ │ │ │ │ │ 承犯罪:(原審八│
│ │ │ │ │ │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 │ │ │ │ │ 訊問筆錄) │
│ │ │ │ │ │ │
├─┼────┼────┼─────┼──────┼──────────┤
│ │ │ │ │ │一、被害人指認: │
│ │ │ │ │1皮包乙只 │(一)指認被告戊○○│
│ │ │ │ │2臺灣銀行信│ (偵查卷第十七│
│ │八十八年│ │二五二路公│ 用卡一張 │ 頁八十八年十月│
│二│九月二十│辛○○ │車由羅斯福│3荷蘭銀行信│ 一日訊問筆錄)│
│ │七日 │ │路往古亭捷│ 用卡一張 │(二)指認同案被告毛│
│ │ │ │運站途中 │4身分證一張│ 受周(卷頁同上│
│ │ │ │ │5駕照、行照│ ) │
│ │ │ │ │ 各一張 │二、被告戊○○、胡迎│
│ │ │ │ │ │ 春及同案被告毛受│
│ │ │ │ │ │ 周均已承認犯罪:│
│ │ │ │ │ │ (原審八十九年八│
│ │ │ │ │ │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皮包乙只 │被告戊○○、丁○○及│
│ │ │ │ │2臺灣銀行信│同案被告乙○○均已承│
│ │八十八年│ │ │ 用卡一張 │認犯罪(原審八十九年│
│三│九月二十│甲○○ │二零路公車│3荷蘭銀行信│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 │七日 │ │上 │ 用卡一張 │ │
│ │ │ │ │4身分證一張│ │
│ │ │ │ │5駕照、行照│ │
│ │ │ │ │ 各一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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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被害人指認: │
│ │ │ │ │1皮包乙只 │(一)指認被告戊○○│
│ │ │ │ │2郵局提款卡│ (偵查卷第二十│
│ │八十八年│ │二三五路公│ 二張 │ 頁八十八年九月│
│四│九月二十│丙○○ │車由和平東│3中國信託商│ 三十日訊問筆錄│
│ │七日 │ │路、安東街│ 業銀行提款│ ) │
│ │ │ │口往電力公│ 卡二張 │(二)指認同案被告毛│
│ │ │ │司途中 │4中華商業銀│ 受周(偵查卷第│
│ │ │ │ │ 行信用卡一│ 二十一頁八十八│
│ │ │ │ │ 張 │ 年十月一日訊問│
│ │ │ │ │ │ 筆錄 ) │
│ │ │ │ │ │二、被告戊○○、胡迎│
│ │ │ │ │ │ 春及同案被告毛受│
│ │ │ │ │ │ 周均已承認犯罪:│
│ │ │ │ │ │ (原審八十九年八│
│ │ │ │ │ │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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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被害人指認: │
│ │ │ │ │ │(一)指認被告戊○○│
│ │ │ │ │ │ (偵查卷第七十│
│ │ │ │ │ │ 二頁八十八年十│
│ │ │ │ │ │ 月五日訊問筆錄│
│ │ │ │ │1小皮包乙只│ 及第八十頁八十│
│ │ │ │二五一路公│2金項鍊一條│ 八年十一月十一│
│ │八十八年│ │車由羅斯福│3金戒指五、│ 日訊問筆錄、原│
│五│十月一日│子○○ │路往公園路│ 六只 │ 審八十九年九月│
│ │ │ │途中 │4金耳環二副│ 一日及本院八十│
│ │ │ │ │5印章一對 │ 九年十一月十三│
│ │ │ │ │ │ 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 │ │ │(二)指認被告丁○○│
│ │ │ │ │ │ (卷頁同上) │
│ │ │ │ │ │(三)指述同案被告毛│
│ │ │ │ │ │ 受周(本院八十│
│ │ │ │ │ │ 九年十一月十三│
│ │ │ │ │ │ 日訊問筆錄) │
│ │ │ │ │ │二、被告丁○○於原審│
│ │ │ │ │ │ 坦承犯罪(原審八│
│ │ │ │ │ │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 │ │ │ │ │ 訊問筆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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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起訴書附表記載錯│
│ │ │ │ │1皮包乙只 │ 誤:起訴書附表記│
│ │ │ │二六二路公│2玉山銀行提│ 載被害人姓名為「│
│六│八十八年│庚○○ │車至捷運頂│ 款卡一張 │ 陳婉萍」惟依警局│
│ │十月二日│ │溪站欲轉乘│3郵局提款卡│ 筆錄及被害人之親│
│ │ │ │二四三路公│ 一張 │ 筆簽名應為「陳婉│
│ │ │ │車途中 │4衣蝶百貨簽│ 如」 │
│ │ │ │ │ 帳卡一張 │二、被害人指認: │
│ │ │ │ │5身分證一張│(一)指認被告戊○○│
│ │ │ │ │ │ (偵查卷第二十│
│ │ │ │ │ │ 二頁八十八年十│
│ │ │ │ │ │ 月二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 │ │ │三、被告戊○○、胡迎│
│ │ │ │ │ │ 春及同案被告毛受│
│ │ │ │ │ │ 周均已承認犯罪:│
│ │ │ │ │ │ (原審八十九年八│
│ │ │ │ │ │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 │ │ │1小皮包乙只│ │
│ │ │ │二五一路公│2現金二千零│一、被害人指認: │
│七│八十八年│癸○○ │車由景美國│ 五十元 │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 │十月五日│ │小往武功國│3信用卡三張│ 訊問筆錄(偵查卷│
│ │ │ │小途中 │4美國運通卡│ 第二十三頁) │
│ │ │ │ │ 一張 │二、被告戊○○、胡迎│
│ │ │ │ │5郵局提款卡│ 春及同案被告毛受│
│ │ │ │ │ 一張 │ 周均已承認犯罪:│
│ │ │ │ │6公教購買證│ (原審八十九年八│
│ │ │ │ │ 一張 │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 │ │ │ │7全民健保卡│ ) │
│ │ │ │ │ 一張 │ │
│ │ │ │ │8身分證一張│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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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被害人指認: │
│ │ │ │ │ │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 │ │ │ │ │ 訊問筆錄(偵查卷│
│ │ │ │ │1小皮包乙只│ 第二十五頁) │
│ │ │ │二五一路公│2現金二千三│二、被告戊○○、胡迎│
│八│八十八年│王己○○│車由埤腹站│ 百五十八元│ 春及同案被告毛受│
│ │十月五日│ │往三福街口│3全民健保卡│ 周均已承認犯罪:│
│ │ │ │途中 │ 一張 │ (原審八十九年八│
│ │ │ │ │4身分證一張│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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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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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間│ 被害人 │ 地點 │被竊財物(幣│ 證 據 │
│ │ │ │別: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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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紅色筆記本│一、被害人指認: │
│ │ │ │ 乙本 │ 指認被告戊○○│
│ │ │ │2華南商業銀│ 持上開銀行提款│
│ │ │ │ 行提款卡一│ 卡於八十八年九│
│ │ │ │ 張 │ 月八日至北市北│
│ │ │ │3中國信託商│ 安郵局盜領伊銀│
│ │ │二四七路公│ 業銀行提款│ 行戶頭現金共計│
│八十八年│王美麗 │車由台北市│ 卡一張 │ 三十四萬元(偵│
│九月八日│ │內湖區麗山│4中國國際商│ 查卷第六十九頁│
│ │ │街往北市中│ 業銀行提款│ 至七十頁八十八│
│ │ │山北路途中│ 卡一張 │ 年十月六日訊問│
│ │ │ │5富邦銀行提│ 筆錄及原審八十│
│ │ │ │ 款卡一張 │ 九年九月一日訊│
│ │ │ │6戊○○至台│ 問筆錄) │
│ │ │ │ 北市北安郵│ │
│ │ │ │ 局盜領中信│ │
│ │ │ │ 銀十二萬元│二、被告戊○○承認係│
│ │ │ │ 、華南商銀│ 伊一人所為,三十│
│ │ │ │ 十萬元及中│ 四萬元亦係伊個人│
│ │ │ │ 國商銀十二│ 拿的(偵查卷第九│
│ │ │ │ 萬元 │ 十頁,八十八年十│
│ │ │ │ │ 一月十九日之訊問│
│ │ │ │ │ 筆錄、原審卷八十│
│ │ │ │ │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 │ │ │ │ 及八月十八日及本│
│ │ │ │ │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
│ │ │ │ │ 十三日訊問筆錄)│
│ │ │ │ │ │
└────┴────┴─────┴──────┴──────────┘
附表三:
┌────┬───┬──────┐
│時 間│被害人│被竊財物(幣│
│ │ │別:新台幣)│
├────┼───┼──────┤
│ │ │1皮夾乙只 │
│八十八年│ │2現金五千元│
│三月二十│林永萬│3提款卡一張│
│五日 │ │4信用卡三張│
│ │ │5身分證一張│
│ │ │6遭人以提款│
│ │ │ 卡盜領十萬│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