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 行所載「郭富順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22時許」應補充記 載為「郭富順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20時許至22時許」、同 欄倒數第2 行所載「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 記載為「並於23時5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2 08號)」應補充記載為「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案號0208 號)」;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乙紙 (見速偵字第3076號卷第12至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郭富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順於民國106年7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 某工廠內飲用紅酒後,仍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居 處。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段0 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0208號)、酒後時間確認單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