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 告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
林尚儒律師
被 告 張亞如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 第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 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確 定(下合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並命原告應給付薪資暨遲延利息予被告等。原告業已依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給付被告自被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起 迄103年9月10日之薪資,嗣原告於同年月10日通知被告於同 年9月17日向原告報到辦理復職,詎被告以同年月15日電子 郵件稱原告未告知辦理報到之對象,拒絕給付勞務云云。原 告嗣再於同年月19日以關廟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 同年月23日向管理部(主管)報到,被告仍未按時報到,原 告不得已遂於同年10月3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關廟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 契約,原告依法通知被告復職,被告卻藉詞拒絕提供勞務, 且未出勤上班,原告自無須發給被告自103年9月17日起之薪 資。詎被告仍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17847號強制執行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爭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已因被告否認原 告前開終止僱傭契約行為之效力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又原告既已向 被告清償積欠之薪資完畢,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終止,原告並無再給付被告工資之義務,被告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已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故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84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抗辯部分
⒈被告原於原告處擔任品保部副理之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48,075元,任職期間工作認真,不曾有被記過或懲處之紀 錄,竟於101年7月至9月間遭原告公告懲處、免職並解僱, 經被告提起訴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被告勝訴,認定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判決理由更明確指出原告對於被告所 為懲處、免職及解僱等公告處分,均屬程序上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實質理由不正當之違法處分,則原告自有依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意旨給付之義務,即其須回復被告原職原薪。詎原 告竟通知被告擔任品保員,月薪為38,075元之職務,與被告 原職之勞動條件顯不相當,原告未依系爭確定前案判決予被 告復職。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725號判決意旨固然將被告請求撤銷原告所為記大過、小過 及免除副理職務之處分請求予以撤銷改判駁回,惟理由係因 此部分請求並非法律上明定被告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 故不得提起形成之訴,並非認定原告對被告所為記大過、小 過及免除副理職務等處分均屬合法正當,是原告通知被告擔 任品管員作為復職,顯已牴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違 反公共秩序並構成權利濫用。
⒉被告於收受原告103年9月10日通知,即被告應於同年月17日 至原告管理部報到擔任品保員後,有於同年月15日寄發電子 郵件向原告表明希望儘快協商以解決雙方間之歧異,俾順利 提供勞務給付予原告公司,被告復於同年月22日以關廟郵局 存證信函第46號通知原告表明願意在原告恢復被告原職務之 情況下提供勞務給付,堪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提供勞務給付之 意,自無曠工之意甚明。況原告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 回復被告之原職務,係屬違反勞工法令,已侵害被告之權益 ,洵非合法之職務調動,自難認被告有遵守上開違法之調職 處分至新職務報到之義務,意即被告未到任新職,非無正當 理由。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洵屬無據。
⒊另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金額,應計算至被告復職日 為止,被告並未復職,今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至103年9月 10日之薪資,顯然僅為一部清償,未全部清償完畢,難認原 告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完全清償之效力。又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48,075元(底
薪35,275元、主管津貼10,000元、全勤津貼1,000元、伙食 津貼1,800元),然原告於101年7月僅給付被告薪資45,742 元,短發主管薪資2,333元,101年8月僅給付被告薪資38,07 5元,短發主管津貼10,000元,101年9月僅給付被告薪資34, 603元,短發13,472元(主管津貼10,000元、全勤津貼1,000 元),以上合計原告短發25,805元。原告亦未向被告清償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29,062元,及自104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益徵原告 並未清償完畢,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 據。
㈡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82年4月3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98年5月1日起升任原 告品保部副理職務,每月薪資為48,075元(底薪35,275元、 主管津貼10,000元、全勤津貼1,000元及伙食津貼1,80 0元 )。
⒉原告於103年9月11日匯款110萬429元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台南分行21308022260號帳戶(見本院104年度補字 第47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0頁)。
⒊原告於103年9月10日以103璟字第0071號通知被告於103年9 月17日上午8時,至被告管理部辦理復職,復職部門為品保 部,職務為品保員,本薪每月35,275元,伙食津貼每月1,80 0元,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見補字卷第21頁)。 ⒋原告於103年9月12日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同年10月3 日退保(見本院卷第16頁)。
⒌被告於103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以原告復職之職 位與薪資與先前遭原告解僱之原職務不符,請求原告另行安 排協商日期,儘速解決兩造之勞務糾紛(見本院卷第86、12 5頁)。
⒍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寄發關廟郵局存證號碼45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通知被告未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辦理復職,已屬曠 職,要求被告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至原告管理部(主管) 報到(見補字卷第23頁)。
⒎被告於103年9月22日寄發關廟郵局存證號碼46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通知原告如依前案判決清償債務,並恢復原職務的前 提下,願意提供勞務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7、88頁)。 ⒏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寄發關廟郵局存證號碼49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通知被告未於同年9月17日上午8時、同年月23日上午 8時辦理復職,已連續3日以上曠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原告工作規則第7章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而於同年10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見補字 卷第24頁)。
⒐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 行名義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 司執字第17847號予以受理。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予復職, 該復職之職位係指「品保部副理」或「品保部品保員」? ⒉被告拒絕以原告指定之「品保部品保員」復職,原告可否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目前是否存在?
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判定原告應自101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75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是否已履行上開債 務完畢?
⒋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確定判決判定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復職之職位為 品保部副理:
⒈原告主張其業於101年7月24日免除被告品保部副理之職務, 將其改調為品保部品保員,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並認該行為合 法,是原告自僅須提供品保部品保員之職務及薪資待遇予被 告復職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該免職處 分違法,是原告應提供品管部副理之職位及薪資待遇讓被告 復職方適法等語置辯。
⒉經查,所謂的復職應指回復原職,即原職原薪而非謂有受聘 任何一種職務即足,此於客觀文義上至為明確,且如勞工被 雇主違法解僱後,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獲得勝訴確 定後,雇主無須讓勞工回復原職,反可逕予調動甚或降職降 薪,則該判決之意旨及效力形同遭到漠視,勞工尋求法律途 徑救濟亦乏實益,殊非法秩序所能容許。次查,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應自10 1年9月29日起至被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8,075元, 此薪資與被告先前擔任原告品保部副理職位的薪資待遇相同 ,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主文中第 一項固廢棄第一審判決中關於撤銷原告對被告記大過、免除 副理乙職及記小過之處分部分,及二審關於此部分駁回原告 上訴暨訴訟費用部分,主文第二項則對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 告在第一審的請求,然細繹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理由,就被
告於該案請求撤銷記大過、免除副理以及記小過之處分,核 屬形成之訴,惟法律未規定被告得在審判上行使該形成權, 因而被告之請求即欠缺訴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見本院卷 第79頁反面),故最高法院就此部分之廢棄自不影響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中業已認定原告違法解僱被告,並應以品保部副 理之職位及薪資待遇予被告復職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據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免除被告之副理職務合法有效,僅須 提供品保部品保員之職位及薪資待遇予被告復職,自非可採 。
㈡被告拒絕以原告指定之品保部品保員復職有正當理由,原告 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 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目前仍存在: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 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 ,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 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 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年9月10日及19日通知被告至原告管理 部(主管)報到,以品保員職位,本薪每月35,275元,伙食 津貼每月1,800元,全勤獎金每月1,000元之待遇復職,詎被 告未於原告分別指定之同年月17日上午8時及23日上午8時報 到,原告遂於同年10月3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原告工作規則第7章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 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云 云。經查,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原告本應提供品保部 副理之職位及薪資待遇,而非品保部品保員之職位及薪資待 遇予被告復職,已如前述,被告因而拒絕復職提供勞務,自 具有正當理由,原告以被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自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目前確仍存在。 ㈢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業已於103年9月11日匯款110萬429元至被告所有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21308022260號帳戶(見補字 卷第20頁),清償積欠被告101年9月至103年8月為止之薪資 ,並提出其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且被 告自103年9月17日起經原告通知復職,但拒絕提供勞務,原 告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況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已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故被告所持之系爭執行名義,已有消滅或妨礙 其請求之事由發生,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被 告固不爭執收到前開款項,惟以該金額少於原告真正積欠之 數額,並提出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且原告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予以被告復職,難認原告 已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 據等語置辯。
⒊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此觀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為同法第235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 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未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意旨予以被告復職,目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當有繼續給付被告薪資 至被告「復職之日」止之義務,是原告匯款110萬429元給被 告,僅為一部清償,而未全部清償完畢,難認原告已依債務 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均未消滅,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58,81 6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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