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4年度,8號
TNDV,104,勞簡上,8,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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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柯超元
被上訴人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訴訟代理人 楊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 年度南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至被 上訴人公司上班,同年月5 日被派往位於臺南市○○區○○ 路0 號之京城鳳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兩 造並簽訂聘僱契約書。嗣於102 年2 月18日,被上訴人公司 總經理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向上訴人表示,因有系 爭大樓住戶投訴上訴人向住戶收紅包,遂要求上訴人工作至 同年月28日止,上訴人雖要求跟住戶對質,但被上訴人公司 於同年月28日即將上訴人解僱。之後上訴人於同年4 月15日 至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臺南市勞工局)與被上訴人公司 進行調解,始知係有系爭大樓住戶投訴上訴人對女住戶言語 性騷擾,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用上訴人性騷擾證人即系爭大樓 住戶余妃容、被上訴人公司秘書黃千紋或離開執勤場所,趴 在會議室休息之事由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表 示欲繼續工作,才遭被上訴人公司執上述理由拒絕。然依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民事判決,可知乙○○至遲於 102 年1 月份即已確實知悉上訴人對余妃容、黃千紋有如原 審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及撿回收之行為,被上 訴人公司至遲於同年1 月底即應解僱上訴人,但均未採取任 何懲處,卻於同年2 月28日解僱上訴人,顯已逾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又所謂 對住戶有騷擾之情形,僅係上訴人基於社會上往來人際關係 之禮儀,余妃容未曾將其感受告知上訴人,縱有造成住戶之 不快,應未達情節重大致須解僱上訴人之地步,另上訴人雖 於101 年9 月或10月間傳簡訊予黃千紋,但經黃千紋以電話 告知不要有這種情形後,上訴人除公事外即未再打電話予黃 千紋。是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有違其公司之獎懲規定 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公司有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之



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思,客觀上也 有意願繼續提供勞務,應可認定上訴人已將準備提供勞務之 情形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但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拒絕,被上訴 人公司依法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78 條 之規定,請求自非法解僱之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每個月 之薪資。另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受僱期間,本應按月依工 資分級表現,為上訴人提繳薪資之百分之6 為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至個人專戶,然被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上訴人 後,即未再提繳勞退金,上訴人基本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 同)18,780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按月提繳1,127 元至 上訴人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 第487 條、第234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20日給付上訴人18,780元及自各期應給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1,127 元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 戶。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僅對黃千紋以傳簡訊及撥打電話之 方式騷擾,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系爭大樓住戶 余妃容亦以電話、簡訊、口頭方式騷擾,余妃容因此寫信至 被上訴人公司投訴,並表明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就要 與被上訴人公司解約,而被上訴人公司已於102 年與系爭大 樓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於上班期間,在系爭大樓會議室內看 電視,且至系爭大樓各處私自撿拾回收物,轉賣牟利,有違 系爭大樓與資源回收商簽訂之回收合約。而上訴人因上開行 為時常不在應執勤處注意監控設備及消防受信主機,如有緊 急狀況,將無法立即處理,恐造成系爭大樓住戶生命安全及 財產損失,已與被上訴人公司係物業管理者有所衝突。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自101 年7 月2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 之工作期間內,多次違反公司內部規定,為免上訴人因違規 被扣獎金,被上訴人公司都僅對上訴人為口頭告誡。102 年 春節期間,因上訴人整日在系爭大樓會議室內看電視,遭系 爭大樓住戶投訴多次,被上訴人公司遂於102 年2 月18日, 以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司獎懲規定情節重大,已符合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請上訴人工作至同年月 28日為止,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亦無異議,被上訴人公司解 僱上訴人自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上訴人收紅包為 理由解僱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由被上訴人公司派駐擔任 系爭大樓之保全人員,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於10 2 年2 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工作至同年月28日止, 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兩造嗣於102 年4 月15日至臺 南市勞工局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公司仍拒絕繼續僱用上訴 人。
(二)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每月薪資18,780元(尚未扣 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420 元、309 元),應 於每月20日發給,被上訴人每月應該為上訴人提撥的勞退 金為1,127 元。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 為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 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 應是有人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據以提 起請求以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 2 月28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雙方僱傭關 係至今仍然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 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上訴人可否依僱傭契約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2 月28日片面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公司內部獎 懲規定,且已超過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再者上訴人對系爭大樓住戶余妃容往來之行為,僅係一般 社會上往來人際關係之禮儀,縱有造成余妃容不快,亦未達 「情節重大」致須解僱之程度,且經黃千紋電話告知後,上 訴人除公事外,即未再打電話予黃千紋。是被上訴人公司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無效,被上訴人公司仍應給付薪資及為 上訴人提繳退休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被上訴人依照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有無逾30日的除 斥期間?(二)如兩造的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得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經查: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中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 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 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 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 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 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為保全業,其係受委託對系爭 大樓社區進行管理、安全之維護,職務上有派員監看、管 控系爭大樓外來人員、協助系爭大樓日常維護、應付社區 內突發事變,並巡邏、看守系爭大樓社區內部及週遭以維 護系爭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等義務,是被上訴人公司受託 執行之職務實與系爭大樓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密切相關, 對系爭大樓住戶而言,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所派保全人員除 需具備專業技能外,必須能取得系爭大樓住戶之高度信任 ,如此始能使系爭大樓住戶透過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服務 ,獲得居家安寧之生活。此觀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公司 之服務同意書第7 條約定:「本人(即上訴人)願配合公 司(即被上訴人公司)之需要,接受客戶面試及瞭解現場 ,取得三方認可後,確定任職期間」等語(見原審補字卷 第13頁);及兩造簽訂之服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2 條約定 :「值勤自應堅守工作崗位,專心值勤;對業主、住戶、 顧客、訪客應以謙和、誠懇之態度接待,交辦事項應迅速 協調處理」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有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服務人員聘僱契約書、服務同意書影本各1 件在 卷可憑,可知其均係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所派保全人員應取 得委託大樓之認可,並應堅守崗位、專心值勤而使大樓住



戶得以信賴甚明。故倘被上訴人公司所派保全人員怠忽職 守或因其他具體事由喪失系爭大樓住戶之信任,甚至造成 住戶之恐慌或危害,致被上訴人公司喪失系爭大樓住戶之 信賴,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執行當有重大影響,自屬違反 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凡此亦為保全人員本於自 身職業特性所須背負之高度期待。
(三)又查證人即系爭大樓住戶余妃容於原審證稱:「(問:平 時甲○○擔任管理員的表現如何?)說好聽一點是他很熱 誠,但說不好聽會有困擾,就是他太熱心了,因為我是單 身帶一個小孩,我住進去時裡面只有三戶,他這樣會讓我 害怕,比如有朋友來找我時他就會一直跟到電梯,有時候 會跟我聊天跟著到五樓我住的地方大門,他會說一個女生 帶小孩怎麼沒有男朋友等等,他也會打大樓的通訊電話, 問我有沒有空,邀約我吃飯,他也知道我的手機號碼傳簡 訊給我。(問:你有無拒絕他這些邀約?)我當然拒絕, 但我拒絕後他還是會有傳簡訊、打電話邀約的動作。(問 :你有無將這種情形反應給他們公司知道?)有,最後1 次反應可能是他離職前半個月、一個月左右,應該不超過 一個月。……(問:你說你會害怕,是害怕到什麼程度? )因為那棟大樓沒有什麼人出入,只有管理員,我又不能 得罪他。(問:你有無明確表示希望他不要這樣過?)我 有拒絕,我說我沒空,沒時間。(問:你拒絕了幾次?) 每次都拒絕。(問:他大概邀約了幾次?)蠻常的,碰到 就幾乎都會問。(問:問的地方大概都在哪裡?)有時候 櫃台進出的時候,有時在電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102 年1 月你是否有寫信到我們公司投訴甲○○對 你性騷擾的行為?)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 朋友到社區找你時,也有碰到我,你的朋友也有當我的面 說她不希望我們的管理員跟著妳們,因為妳們是女生很不 方便且你們住在這個地方,萬一得罪他了妳們怕受到傷害 ,有沒有這件事?)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 我請你出來作證時,你也有拒絕我,你說你不敢,因為甲 ○○知道你住哪裡,你怕被報復,我說這件事已進入司法 程序,你出來實話實說,不要害人家,所以你才答應出庭 ,是不是這樣?)是。……(問:你認為甲○○對你性騷 擾,你為何認為他對你性騷擾?)……只要言語上就是構 成性騷擾,只要讓人不舒服就是,我是真的不舒服,但我 內心就是覺得那是性騷擾,當然不舒服我就覺得是騷擾, 我不喜歡這樣子,因為我是女生,他是男生。」等語(見 原審104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5頁反面至



第48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同事黃千紋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受僱人,擔任秘書,從事 行政工作,工作內容是收管理費、協助住戶處理問題。… …(問:你知不知道有一棟大樓位於台南市○○區○○路 0 號京城鳳凰大樓?)知道,我們是系爭大樓的保全公司 。(問:你是否認識甲○○?)認識,因為工作認識,他 是擔任系爭大樓的保全,是我們公司派駐的。……秘書與 管理員要配合,……(問:你跟甲○○之間交情如何?) 一開始還可以,但之後他開始有傳過簡訊給我,我記得有 一次半夜他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他就傳簡訊給我,內容 就邀約要出去,他傳了二次,是晚上,時間我忘記了,我 也不太喜歡他上下班都會站在門口,感覺上好像是在等我 ,我下班時也會跟著我到門口,感覺不是很好,有一段時 間上班時我就看到他站在門口那邊,下班我走的時候他也 會站在門口那邊,我不知道他在幹什麼,但是我就是覺得 不舒服,那陣子每天都這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後來你在甲○○離職後,你也提出你要3 月31日離職 ,原因為何?)我不想待在那邊,因為之前甲○○這些事 情不好的感受,我就很想離職,因為畢竟我工作都還是跟 他坐在旁邊,我不喜歡,他也有幾次口頭上邀約我,但我 都拒絕。」等語(見原審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9 頁至第51頁),可知上訴人對於女性之言行確有逸脫一般 社交禮儀之情,讓與之對話、往來之余妃容、黃千紋產生 不舒服感受,是證人余妃容上揭證詞內容並非無端,應屬 可信,足證上訴人在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期間之上揭言行 確實明顯不適當,伊身為保全人員,非但未善盡維護系爭 大樓住戶安寧之職責,反而逾越正常社交往來禮儀,讓系 爭大樓住戶余妃容有遭受上訴人性騷擾之感,造成其恐慌 及困擾,自與保全人員之工作職責背道而馳,不符兩造於 系爭服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約定該項職務之要求。再者上訴 人之上揭行為舉止不佳,業已遭受系爭大樓住戶投訴乙節 ,亦有系爭大樓住戶投訴書1 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 審卷第75頁),足認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亦已對被上訴人公 司之商譽造成損害,揆諸上揭說明,堪認上訴人違反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情節已屬重大。
(四)再查證人黃千紋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甲○○在系 爭大樓擔任管理員期間表現如何?)他的表現不是那麼好 ,因為有時我上班時他會在中間的會議室看電視,有住戶 反應他會睡覺,我還記得他會去做一些資源回收的,住戶 反應過,我也有看過,他會四處藏那些資源回收的東西,



如藏在樓梯間,上班離開位置,講手機講蠻久,這是我親 眼看到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在102 年2 月 ,住戶除了跟我反應以外,有幾個住戶跟你反應甲○○上 班就趴在會議室?) 有三個左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問:在你剛剛到系爭大樓任職時,住戶很少,工人很多, 整個工地很髒、很亂,甲○○是否就到處去撿資源回收物 去賣,我有制止,他就將東西藏在樓梯間或管道間?)有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他常常在撿資源回收物 時,我有無當著你的面跟他說不可以再這樣,否則就要開 除?)有說過。(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是因為那 時候京城建設的建商有跟環保公司簽約放資源回收的東西 在那裡,要請資源回收的環保公司來收這些資源回收的東 西,且是否有規定我們的人員不可以去拿這些東西,有沒 有這樣?)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102 年2 月18日因為很多住戶跟我反應,也跟你反應,你跟我報告 ,說過年期間甲○○上班都不在櫃台,都跑到會議室看電 視、睡覺,我跟甲○○講這個問題,且告知他這樣子公司 沒辦法用他了,我說這個話時你是否在場?)是。(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是不是預告他做到2 月28日離職? 當時你是否在場?)是,當時我在場。…………(問:你 剛提到說你自己有親眼看到甲○○在看電視或睡覺,這樣 的情形有幾次?)我不記得,因為蠻常的,有時候我去上 班的時候就看到大廳都沒有人。……(問:你們值班的櫃 台與會議室大概距離幾公尺?)它是兩棟不同的地方,中 間有一個水池,從會議室看電視的地方,因為會議室與櫃 台間有東西遮住,必須要仔細看才看得到櫃檯人員出入的 情形。…………(問:你回想,他最密集看電視,被住戶 投訴是什麼時間?)過年的時候,因為那時候比較沒人。 (問:如果在會議室看電視,監控系統發現社區裡面、電 梯或地下室發生任何事情,在會議室能否看到?)看不到 。(問:消防系統如果在管理室發報或閃燈或警報,會議 室能否聽到或看到?)閃燈門關著看不到,警報、廣播發 報聽的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們在會議室看電 視的時候,是否除了人員進出看不到外,是否也看不到監 控系統,無法達到保全的目的?)是等語(見原審104 年 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 對照證人余妃容前開證述在上訴人離職前半個月或一個月 內,已將上訴人對其所為傳簡訊、電話或口頭邀約等讓余 妃容不舒服之性騷擾行為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余妃容並 於102 年1 月間寫信到被上訴人公司投訴上訴人對其性騷



擾之情,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解僱上訴人當時, 理應也會將上訴人對系爭大樓住戶有前述性騷擾之不當言 行作為解僱原因並告知上訴人,乙○○實無不使用已有系 爭大樓住戶明確投訴上訴人性騷擾行為來解僱上訴人,卻 使用無明確證據之上訴人收紅包作為解僱理由之理。(五)是依證人余妃容及黃千紋之上開證詞綜合以觀,堪認上訴 人派駐系爭大樓後,即常於上班期間撿拾社區內之資源回 收物,經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乙○○告誡上訴人不可以再這 樣,否則就要開除,但上訴人仍持續撿拾系爭大樓之資源 回收物藏在樓梯或管道間,且上訴人對系爭大樓住戶余容 妃持續有跟隨及口頭、電話或簡訊邀約等性騷擾行為,造 成余妃容感覺不舒服及害怕,而自102 年1 月間起至上訴 人離職前一個月內,分別以投訴書或口頭向被上訴人公司 反應,又因上訴人常在系爭大樓會議室看電視或睡覺,致 不能看到管理室的監視系統,無法達到保全之目的,造成 很多住戶不滿,而於102 年2 月間,系爭大樓住戶分別向 乙○○或黃千紋反應,乙○○因而於同年月18日以上訴人 對系爭大樓住戶有前述性騷擾行為,並在過年期間上班都 不在櫃台,跑到會議室看電視、睡覺,而將上訴人解僱, 要求上訴人任職至同年月28日為止。上訴人辯稱乙○○係 以系爭大樓住戶投訴上訴人收取紅包作為解僱理由云云, 尚與常理及證人黃千紋之前開證述不合,不足採信。故被 上訴人公司抗辯其並未以上訴人收紅包為由解僱,上訴人 於上班期間未正常值勤,且違規行為多端,已與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物業管理之業務有所衝突等情,應屬可採,足徵 上訴人除有前段所述未善盡職務義務之不當行為外,於日 常值勤尚有怠忽職守之情,恐有危及系爭大樓安全之虞, 有違上訴人本諸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負應維護系爭大樓安寧 之義務。
(六)復查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獎懲規定,如有對女性住戶言語輕 薄或有不當言論行為者、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者,經查證確實或有具體事證者,予以記大過二次解 僱,有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獎懲規定1 件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而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管理員,對於上開獎懲規定自無法推諉不知,以 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保全業乃在提供服務,使所服務之系爭 大樓住戶獲得生命、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之生活,免於被 害恐懼或被打擾,則被上訴人公司對擔任管理員之上訴人 要求不得有前開行為之一,否則將予解僱,尚屬懲罰相當 ,並無過重或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又綜觀前述上



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多種行為,違反保全人員 之工作職責,並有性騷擾、怠忽職守、危害系爭大樓住戶 之住居安寧之情,堪認上訴人未思自身職務舉止,與住戶 之居住、生命、財產安全密切關聯,枉顧住戶對伊之信賴 ,反怠忽職守,利用職務之便撿拾資源回收物,並邀約、 性騷擾女性住戶,造成住戶對於自身、居住及財產安全之 恐慌,並對經營保全業之被上訴人公司商譽造成相當損害 ,被上訴人公司亦於102 年間與系爭大樓解除契約乙節, 業經被上訴人公司陳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上 訴人所為確已構成對女性住戶言語輕薄或有不當言論行為 ,並已達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程度。本院審 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善盡職責,被上訴人公司亦曾口頭 告誡給予上訴人改善機會,但上訴人仍一再故態復萌,顯 然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客觀上自無法期 待被上訴人公司再利用其他獎懲之方式達其要求上訴人改 善之目的,而責令被上訴人公司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是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於102 年2 月18日,以上 訴人對系爭大樓住戶有口頭、簡訊或電話邀約騷擾,並在 過年期間,都跑到會議室看電視、睡覺,而將上訴人解僱 ,要求上訴人任職至同年月28日為止,已經符合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獎懲規定得不經 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 抗辯,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之行為未達情節重大致 須解僱之地步,被上訴人公司將伊解僱違反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及其公司之獎懲規定而無效云云,並無可取 。
(七)上訴人雖再主張乙○○至遲於102 年1 月份即已確實知悉 上訴人對余妃容、黃千紋有如前述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 至遲於同年1 月底即應解僱上訴人,但均未採取任何懲處 ,卻於同年2 月28日解僱上訴人,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 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用上訴人 性騷擾系爭大樓住戶余妃容、被上訴人公司秘書黃千紋或 離開執勤場所,趴在會議室休息之事由解僱上訴人,上訴 人於臺南市勞工局調解時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欲繼續工作 ,才遭被上訴人公司執上述理由拒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公司之總經理乙○○因上訴人對系爭大樓住戶有前述性騷 擾行為,並在過年期間,常在系爭大樓會議室看電視或睡 覺,致不能看到管理室的監視系統,無法達到保全之目的 ,造成很多住戶不滿及反應,因而於同年月18日以前述事 由將上訴人解僱,要求上訴人任職至同年月28日為止,被



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之事由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收取住 戶紅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余妃容在上訴人離職 前一個月內仍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上訴人有前述之性騷擾 行為,且在102 年2 月間,仍有很多住戶分別向乙○○及 黃千紋反應上訴人過年期間常跑到會議室看電視、睡覺, 乙○○因而於同年2 月18日解僱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余 妃容、黃千紋證述明確,上訴人也自承被上訴人公司總經 理乙○○於102 年2 月18日告知上訴人,要上訴人工作至 同年月28日止(見上訴人起訴狀,原審補字卷第7 頁), 可知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之時間為102 年2 月18日, 距離被上訴人公司接獲系爭大樓住戶持續反應、投訴上訴 人不當行為之時間,顯然未滿一個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公司遲於同年月28日始解僱上訴人,顯已逾勞基法第 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仍無可採,堪認被 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 30日期間,則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勞基法第 12條第1 項第4 款及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獎懲規定相符, 自屬合法有效。
(八)綜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公司合法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對上訴人給 付薪資、提撥退休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 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第487 條、 第234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2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18,78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應 按月提撥1,127 元退休金儲存於上訴人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經核與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證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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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