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陳明得
異 議 人 陳昌源
異 議 人 陳正雄
異 議 人 許丁福
異 議 人 許明昌
異 議 人 許澤豪
異 議 人 林中禾
相 對 人 徐武雄
相 對 人 徐來榮
相 對 人 黃農宸
相 對 人 郭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8月7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徐武雄應給付異議人林中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2,45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徐武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徐來榮應給付異議人林中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0,47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徐來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農宸、郭語宸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林中禾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796元,及自原裁定送達黃農宸、郭語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8月7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為之終局處分,於104年8月14日收受 送達後,於104年8月19日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 附於前揭民事聲請卷可稽,並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緣異議人陳明得等七人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 確定判決,聲請由異議人林中禾一人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 新台幣(下同)98,726元確定事,並陳明係由異議人即原 告林中禾一人支給;惟本院僅准裁判費93,961元、複丈及 測量費4,000元等二項,並相對人徐武雄等應給付異議人 陳明得等七人。其他之訴訟費用,如土地登記謄本規費計 二筆費用合計660元、戶籍謄本規費計二筆費用合計105元 等均不予列計,本院說明不予列計之理由為「因非屬訴訟 費用」事。為此,陳明得等七人不服貴院裁定,爰於法定 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 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異議人須申請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據為本院審 理確定原告身分,以資訴訟程序得以合法進行。為此,異 議人陳報如103年9月30日陳報如附件所示之訴訟費用明細 表項次2及4等二次之土地登記謄本予本院。準此,異議人 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本院審理之必要證物,訴訟始得 合法進行,異議人因而須支給謄本規費,何以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
⒉本院分別於103年2月10日、103年8月8日通知異議人林中 禾,提出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予法院。準此,異議人檢附 之戶籍謄本,為本院審理之必要證物,訴訟始得合法進行 ,異議人因而須支給謄本規費,何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第1項規定「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⒊異議人陳明得等七人104年3月12日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狀,已陳明「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係由聲請人林 中禾一人支給」,本院應無裁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 予聲請人陳明得等七人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本院之通知及法律規定而檢送資料所 為之必要支出,若未支出即未能提供予法院時,訴訟程序 分無從進行,應列為訴訟費用,另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 用予異議人陳明得等七人,亦屬無據,應准給付予異議人
林中禾一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之全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外,舉凡當事人之行為如係為使法院 審查(或補正)起訴是否具備訴訟要件(無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1項各款情形)、當事人適格與否(例如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要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該數人是否一同起訴或 被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或為使法院訴訟文 書合法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編第四章第二節之送達 規定),或為訴訟上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 法第81條規定)等所支出之費用,於必要範圍內,均應列入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當事人因進行訴訟向政府機關 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支出之規費等,是否為「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加以核實判斷是 否為必要費用,不能一律將其排除於訴訟費用之外。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由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341號審理,嗣於104年1月22日判決,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即被告徐武雄負擔43%、徐來榮負擔41%、黃 農宸、郭語宸連帶負擔16%,該判決已於104年3月9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確認。(二)又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異議人依附件所示除起訴時繳納 裁判費93,961元,及訴訟中因測量相對人建物而支出之土 地複丈費4,000元外,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先後提出下列訴 訟文書,並陳報相關支出收據附卷可稽:
⒈異議人於102年12月9日起訴時,為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提出其等共有之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 記簿謄本,支出謄本規費140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卷52 -58頁、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189頁)。 ⒉異議人於103年2月17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其等所有遭相對 人占用之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法院分割共 有物後,已分割為異議人單獨所有並完成登記,乃陳報同 段第17、17-1、17-2、17-4、17-5、17-6、17-8地號土地 登記簿謄本,及陳報被告徐武雄、徐來榮、徐順卿、徐水 河、陳振香之戶籍謄本各一份,支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紙 規費520元,戶籍謄本規費75元,有各該謄本及收據可憑 (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23-60頁、第190-197頁 )。
⒊異議人於103年8月13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追加被告黃農宸
、郭語宸,並提出其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支出戶籍謄本 規費30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卷第159-163頁、 第199頁)。
(三)審酌異議人於上開訴訟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 謄本等文件,乃法院審理土地所有物返還訴訟,應調查土 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範圍,確認被告年籍暨訴訟文書有無合 法送達等事項之必要參考資料,且經承審法官援引為審判 證據資料,異議人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應為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原裁定就異議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不予列計,並 未說明具體認定理由,自難謂妥適,異議人執此異議,應 認有理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事件之訴訟費用,依 附件「訴訟費用明細表」所示應確定為98,726元。(四)綜上,原裁定所核定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1號事件之訴 訟費用額,既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又本件訴訟費 用98,726元均係異議人林中禾預納,此有異議人之民事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可按。爰依附表,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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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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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人 │應負擔之訴訟 │
│ │ 及比例 │費用金額(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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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726 │ 徐武雄43% │42,452 │
│ ├────────┼───────┤
│ │ 徐來榮41% │40,478 │
│ ├────────┼───────┤
│ │ 黃農宸 │15,796 │
│ │ 郭語宸 │ │
│ │ 連帶負擔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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