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21號
TNDV,103,選,21,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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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1號
                    103年度選字第31號
原   告 王峻潭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顧立雄律師
      何建宏律師
      陳昱良律師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勇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莉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侯信逸
被   告 李全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 理 人 江俊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案件,原告王峻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信勇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直轄市議員選舉之臺南市第八選區(玉井區、左鎮區、楠西區、南化區)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 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王峻潭及被告均係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臺南 市第2屆市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8選區(楠西區、南 化區、玉井區、左鎮區;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開票結 果,被告當選市議員,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



公告被告當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 號卷〈下稱本院選21號卷〉五第17頁;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 1號卷〈下稱本院選31號卷〉五第135頁),並有中央選舉委 員會103年12月5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選21號卷三第63頁至第80頁;本院選31號卷三第 63頁至第78頁)。從而,原告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信勇及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王峻 潭,各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行為, 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 無效之訴訟,經核均符合首開程序上之規定,先予敘明。至 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原因關係定之;本件原告王峻潭起訴時,並未 指明收賄之特定人員;本件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信勇則 於起訴時僅以訴外人(下同)黃澄清交付款項予訴外人(下 同)李麗華,李麗華或訴外人(下同)康清良交付款項予訴 外人王姓選民(即王昌禹)乙節為原因事實,即可得知起訴 狀中所謂多位或多名,均指一人而已,是縱認原告事後主張 尚有訴外人(下同)李順發、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 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呂添財等人為受賄 選民之原因事實,因各該部分事實發生之日期、地點及其行 為態樣均各異,仍需各別調查審理,其審理之範圍及內容更 明顯不同,係分屬各自構成獨立之訴訟標的,該部分亦應係 屬訴之追加,其追加已逾上揭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30日期間 ,應為不合法;且公職人員選罷法自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施行後,當選無效提起之時間限制自15日修正為30日,依立 法理由所載,該30日期間非僅係起訴期間而已,更係檢察官 之蒐證期間,檢察官必須於當選公告後30日內完成蒐證及起 訴動作,是檢察官不得先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再陸續提 出證據資料或為其他偵查行為,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 字第11號民事裁定、99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2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選 抗字第3號裁定之見解,原告追加之訴已逾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云云,然按訴訟標的是否有追加,應視起訴後之法律關係是 否有增加為斷;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所明定。查原告王峻潭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 狀係謂:「……事實及理由……三、……就被告之樁腳等多 人涉嫌以一票一千之代價……,為使被告於本屆市議員選舉 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



票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其中訴外人李麗華、康清良並因此遭 ……羈押禁見,其餘相關被告交保等,均可見賄選事實明確 (見證二),此部分仍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等語( 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8頁),又上揭所稱證二係為新聞報導 ,其載有「……具有里長候選人身份的李麗華擔任某議員候 選人樁腳,會同另一樁腳康清良以家戶為單位買票,每戶五 千元至六千元不等,……」等語(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14頁 ),綜觀上揭內容,可知原告王峻潭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 告以李麗華、康清良為樁腳對李麗華任里長所屬之里民以家 戶為單位所進行之行賄行為」;又本件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具狀起訴時,其起訴狀載為:「……二、原因事實:…… 被告李全教係臺南市第2屆第8選區(下稱系爭選區)市議員 選舉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欲藉由行賄有投票權人之 方式以提高得票數,於103年8月底、9月初某日,在其設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競選總部,與其……競選總部 總幹事黃澄清共同開會討論,由臺南市玉井區各里提出樁腳 名單,再由競選總部以競選活動費用名義,支付費用予各該 樁腳,以此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之方式,希冀能達其順利當選之目的。……在被告上 開競選總部,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 ,前後共計約200萬元款項予黃澄清,再由黃澄清統計各里 之鄰數,依鄰數之多寡及選情是否激烈,將4萬元至40萬元 不等之款項交予李麗華等多名各里負責人,委由該各里負責 人分發給里內之小樁腳每位5千元,其中臺南市玉井區望明 里里長李麗華即收受黃澄清交付30萬元,再以5千元為單位 ,由本人發放或透過里民康清良等人轉交之方式,將上開每 位5千元之賄款交付予設籍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而有投票權 之『王姓等多位選民』,……又其等行賄區域遍及臺南市玉 井區轄下各里,顯見係有組織及計畫性之賄選,再參以其等 行賄之對象,涵蓋各里及各鄰之代表(即小樁腳),以上揭 望明里為例,黃澄清交付樁腳李麗華30萬元,李麗華再將之 發放予各鄰之代表(即小樁腳)每位5千元,以此為計,『 其等行賄之對象已多達60名』,……」等語(見本院選31號 卷一第6頁、第7頁),綜觀其所載原因事實,可知其起訴之 原因事實應為「將每位5000元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王姓 等多位選民60名」,被告辯稱:原告……檢察官起訴時僅以 「交付款項予王姓選民(即王昌禹)」為原因事實云云,自 屬誤會,另酌以受賄選民李順發、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均為李麗華 或康清良行賄之對象(詳見下述),是原告所主張之李順發



、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 壹、謝萬福等人為受賄選民之原因事實,顯然包含於上揭原 告一開始起訴之原因事實內,據此,其於起訴後雖另具狀補 充關於李順發、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 、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受賄之情形,該部分應認係屬 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觀之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揭辯稱:該部分係屬訴之追加,其 追加已逾上揭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30日期間,應為不合法云 云,自難採認。
貳、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王峻潭、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信勇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選字第21號及103年度選字第 31號當選無效事件受理後,本院審酌上開兩訴之被告相同, 且原告等訴之聲明即請求判決之事項亦相同,所涉之基礎事 實【即被告有無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之行為】相同;因上揭2件選舉訴訟事件之爭點有其共同性 ,且所請求之訴訟及證據等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為達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將 來裁判歧異,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 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參、再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有上述不得聲請迴避之情形,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 ,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法院得不停止訴訟程序 (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裁定意旨)。被告 前於104年2月12日分別以「原告王峻潭提起訴訟皆引用原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資料,形式上原告為王峻潭,實質上與 本院103年度選字第31號事件相同」、「原告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信勇提起本件103年度選字第31號時,臺南地檢察署 襄閱主任檢察官蔡麗宜為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之配偶」為由 ,各就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號、103年度選字第31號事件聲 請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部分,業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先後於104年3月5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54頁、第55頁) 及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2號裁定(見本院選21 號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



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 35號裁定(見本院選31號卷一第59頁、第60頁)、於104年4 月22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裁定(見本院選31號卷第66頁 至第68頁),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又被告另復於 104年5月26日以「被告因本件受命法官之配偶即臺南地檢署 之襄閱檢察官蔡麗宜於偵查臺南市議長賄選案,涉嫌違法侵 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權、人格尊嚴權、名譽權、議會公署社會 評價名譽權、意志自由權、出境自由權,業對蔡麗宜提出刑 事自訴」為由,分別就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號、103年度選 字第31號事件聲請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部分,業各經本 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於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5號 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167頁、第168頁)、於104年7月 27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4號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84頁 至第86頁),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經本院及臺南 高分院先後於104年6月1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見 本院選31號卷一第93頁、第94頁)、於104年7月1日以104年 度選抗字第5號裁定(見本院選31號卷四第140頁、第141頁 ),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被告雖於104年7月31日 再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臺南地檢署襄閱主任檢察官 蔡麗宜為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之配偶,且被告就蔡麗宜已對 監察院陳情」為由,分別就本院103年度選字第21號、103年 度選字第31號事件聲請本件受命法官王參和迴避,有被告民 事聲請迴避狀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176頁至第 180頁;本院選31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4頁),惟觀諸被告 第三次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顯然與上揭前兩次聲請法官迴 避所據之理由極為類同,然被告經上揭前兩次聲請法官迴避 程序後,當應知悉上揭理由不足以認法官有何迴避審理之情 ,被告卻再以類同之事由第三次聲請迴避,參酌前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顯係為藉由聲請法官迴避以阻止本 院行言詞辯論程序,達到延滯訴訟目的之意圖,此由就本院 103年度選字第21號事件第三次聲請法官迴避部分,復經本 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於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1號 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6頁)及於104年9月 14日以104年度選抗字第6號裁定(見本院選21號卷四第87頁 至第89頁),駁回被告法官迴避之聲請確定,益徵被告第三 次聲請法官迴避,顯係為延滯訴訟,揆之依上揭規定及最高 法院之見解,本院就被告第三次聲請法官迴避後不停止本件 訴訟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王峻潭起訴主張:




一、原告王峻潭與被告均係參加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系爭選 區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由被告當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系爭 選舉之當選人。黃澄清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李麗華係 臺南市玉井區望明里(下稱望明里)里長,其等與康清良均 為被告之樁腳,臺南地檢署於選前接獲情資,被告之樁腳等 多人涉嫌為使被告於系爭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藉由 發放「工作費」之名目,實則用以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方式, 以達提高被告得票數之目的,由黃澄清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 ,在李麗華住處交付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李麗華 ,囑託伊以每單位5千元代價,交付賄款予設籍系爭選區有 投票權之人,李麗華於103年8、9月間將其中3萬元及名單( 內容係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資料)一併交與 康清良,並交代現金來源係「總幹事」,李麗華及康清良並 依名單所載之人發放現金賄賂,為被告買票。黃澄清於103 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自承:其為被告競選總部幹 事,其自103年8月起以「工作費」名義發放款項給各里之樁 腳,再由各里樁腳轉交給小樁腳等語;李麗華於103年11月2 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黃澄清於103年8、9月間曾要求其 提供名單,並交付30萬元予伊,要求伊發放予名單上之人, 伊將前開金額轉交小樁腳康清良、嚴王昭等人,委請小樁腳 依名單上之人發放賄款等語;康清良亦於偵查中自承:李麗 華交付其5萬元及賄選名單,委請伊依名單發放賄款,伊依 名單發放賄款予戴其才陳新約溫財旺張錦元、羅來好 、呂火炎等人等語;而名單上之人如戴其才、康壹、謝萬福王昌禹李順發、陳再德、郭順吉劉陳香等人,於偵查 中亦均表示李麗華或康清良發送賄款時,曾拜託其等支持被 告;黃澄清、李麗華、康清良3人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104年度選偵字第4號、104年度選 偵字第5號),並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下 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上開3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罷法 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臺南高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 36號判決見解,被告競選團隊總幹事黃澄清以「工作費」之 名目,由大小樁腳發放現金之行為,雖非被告本人親自所為 ,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於選舉策略應具有主導權,其 競選團隊所執行之拉票、輔選之事務均應經被告之指示,競 選團隊人員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被告同意及決定下,擅自 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之犯行,況黃澄清為被告所屬競選團 隊總幹事,與被告具有緊密關係,其發放現金之行為,被告



應當知情且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仍應歸屬於當選人即被 告之行為,系爭選舉結果實難謂符合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 潔之立法意旨,爰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 臺南市第2屆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於103年7月29日前遷移戶籍至澄瑞及黃澄清所共 有之臺南市○○區○○里○○路00號,況黃澄清自承其與 被告於103年7月29日前早就認識,而於103年9月28日被告 競選總部成立前,黃澄清即知悉被告將戶籍遷至其名下建 物並知悉被告遷移戶籍係為競選該區市議員,且該建物之 使用權人(即房屋承租人葉高彰)均將被告之信件交由 澄清轉交被告,益徵黃澄清與被告間具有緊密關係,否則 ,被告豈能將其戶籍遷至黃澄清之建物,並由黃澄清代為 收受信件。又黃澄清先後於103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 在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署均供述其確實有交付金錢予訴 外人李麗華,惟對於交付李麗華金錢來源卻說詞反覆,無 法明確交代。依證人吳正仁黃澄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證黃澄清確實為被告競選團隊之玉井區總幹事,又 澄清與玉井區竹圍里輔選幹部開會時、重要貴賓(如高育 仁、黃昭順吳清基)來訪競選總部時、被告競選總部成 立時、及被告競選造勢晚會時,均見黃澄清在被告身旁協 助處理大小事務,反而未見競選團隊主任委員吳正仁身影 ,在在顯示黃澄清為被告競選團隊擔任要角。黃澄清於本 院證稱其係於103年9月28日競選總部成立前一星期始加入 競選團隊云云,乃係為附和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是 澄清交付賄款時,已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核心幹部,無庸置 疑。
(二)原告王峻潭於起訴狀即已表明係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也載明被告有對有投票權人行使賄 選行為,所以之後再就這部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補充事實 或是法律上的陳述,並非訴之追加。本件刑事一審判決認 定黃澄清擔任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李麗華(即望明里里 長)與康清良二人為被告之樁腳,該等3人有為附表一所 示交付賄款之行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依臺南高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36號判決見 解,被告競選團隊總幹事黃澄清以「工作費」之名目,由 大小樁腳發放現金之行為,雖非被告本人親自發送現金, 而係由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之,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 對於選舉策略應具有主導權,其競選團隊所執行之拉票、



輔選之事務均應經被告之指示,競選團隊人員應無動機及 必要在未經被告同意及決定下,擅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 ;況黃澄清為被告競選團隊核心幹部,與被告具有緊密關 係,其發放現金之行為,被告應當知情且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是仍應歸屬於當選人即被告之行為,應已符合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 出之監聽譯文,倘經本院於公開法庭勘驗錄音內容,勘驗 結果與譯文相符,自屬真實無誤,且為卷內可參酌之證據 ,此與刑事訴訟證據能力毫無關係。另被告所提出黃澄清 之出入境管理局資料,伊出國時間很多是去一天,隔天就 回國,最多也才三、四天,伊作為決策之人,出國幾天並 不影響總幹事之職務。被告稱其到8、9月才決定要選,但 從證人葉李來春之證述可知,競選前幾個月,葉李來春就 在服務處泡茶,劉宜珮也在現場,劉宜珮在刑事偵查中亦 證稱她5月份就在那邊了,既然是沒有要選,何必成立服 務處,此與被告證詞是有矛盾的。又李麗華係同額競選, 根本無需黃澄清以經費贊助她選舉,證人黃澄清此部分證 詞不足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信勇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系爭選區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欲 藉由行賄有投票權人之方式以提高得票數,於103年8月底、 9月初某日,在其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競選總部 ,與其競選總部執行長葉枝成、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共同 開會討論,由臺南市玉井區各里提出樁腳名單,再由競選總 部以競選活動費用名義,支付費用予各該樁腳,以此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方式,希 冀能達其順利當選之目的。並分由葉枝成於其後至103年9月 上旬間,在被告上開競選總部,陸續分次交付30萬元至50萬 元不等,前後共計約200萬元款項予黃澄清,再由黃澄清統 計各里之鄰數,依鄰數之多寡及選情是否激烈,將4萬元至4 0萬元不等之款項交予李麗華等多名各里負責人,委由各里 負責人分發給里內之小樁腳每位5千元,其中望明里里長李 麗華即收受黃澄清交付30萬元,再以5千元為單位,由本人 發放或透過里民康清良等人轉交之方式,將賄款交付予設籍 望明里而有投票權之王姓等多位選民,並據此請託該等選民 於系爭選舉中投票予被告,約使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被告之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透過樁腳李麗華等人發放款項 予系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並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告,所為



已構成賄選行為,自該當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 件,又其等行賄區域遍及臺南市玉井區轄下各里,顯見係有 組織及計晝性之賄選,再參以其等行賄之對象,涵蓋各里及 各鄰之代表(即小樁腳),其等行賄之對象已多達60名(其 中有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戴其才溫財旺、羅來好、康壹、謝萬福等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時 間、地點如附表一所示),堪認係具有相當規模之賄選行為 ,而此一運作模式,既係經被告與競選總部執行長葉枝成、 競選總部總幹事黃澄清共同開會討論而成,則被告就上開賄 選情事,當屬知情且有授意黃澄清等人為之,又其以上開不 正方式當選系爭選區市議員,自屬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規範之對象,從而應認被告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爰依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臺灣選舉現況,參選人除需有參選意願外,另尚有自己 參選之先前籌備及計畫作業等諸多考量,是參選人往往至 所有事項安排底定始對外宣佈參選之確定結論,然而實際 上在對外宣佈之前即已開始進行參選之規劃及活動,此現 今選舉之實際作業情形,當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 ,是被告抗辯黃澄清乃於103年9月28日以後始為競選團隊 之總幹事,黃澄清於同年8月底、9月初之間所為之行為, 係其個人行為,與被告之競選無關云云,顯係眛於選舉之 現實情況,要無足採。依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 2號判決見解,選罷法自第86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 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 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 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 餘地。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 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 者為限,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 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 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 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 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 賄選之行為,自符合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規範之對象。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 14號判決見解,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椿腳,如 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



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 為之。黃澄清係被告競選團隊之總幹事乙節,業經本件刑 事一審判決認定屬實,依黃澄清先後於103年11月27日、 同年月28日在臺南市調處、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之陳 述,足徵被告對於黃澄清、李麗華、康清良之賄選行為當 屬知情,且同意、容許為之,堪認被告與黃澄清等人間對 於上開賄選行為,均有共同犯意聯絡。
(二)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不 因被告在刑案中未受檢察官起訴而受拘束及影響,受訴之 民事法院仍得獨立判斷。又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 、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被告雖非刑事案件之被 告,民事法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獨立認定被告有無與黃澄清、李麗華、康 清良共同賄選,或有知情、授意、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之 賄選行為,並非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刑事追訴,即認被告 無共同賄選之事實,況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必須無 所懷疑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與民事法院採辯論權主義,依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由法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定何者為有理由之法則,有 所不同,是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不因當選人即被告非為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而受影響。(三)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按諸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 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決定是否採取賄選策略,其餘競選團 隊成員僅係輔佐候選人為競選事務,主要任務在提供意見 、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 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 不利選舉結果。競選團隊成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 未經候選人同意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投票予己身所 助選之候選人,而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尤無擅自為候選 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本件黃澄清係玉井區 農會之總幹事,對於選舉事務亦非屬無經驗之人,且澄 清與被告認識多年,又擔任其競選團隊之總幹事,被告於 競選前更設籍至黃澄清與其兄共有之臺南市○○路00號房 屋,是黃澄清為求與被告切割,其於104年12月16日所為 證言難免有迴護偏頗被告之虞,不足遽採。且黃澄清當知 賄選行為將致被告及其自身受有影響,當不可能未經被告 授意或容許,即擅自以發放工作費之名義為被告賄選,而 甘冒遭受刑罰及斷送被告政治前途之風險。是被告所辯, 核屬違背吾人之一般經驗定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採信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選上字第9、42號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3、9號判決、 97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選 上字第4、19、24、29、35號判決、99年度選上字第1、2、5 、7、10、12、14、15、16、19、22號判決、97年度選上字 第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判決等, 均認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關於當選無效訴訟之規 定,須限於「當選人」有該條所定之各項行為,始得宣告當 選無效,是本件應以「當選人」即被告本人有違反同法第99 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時,始得判決當選人當選無效。再 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亦認定:立法 者於訂立公職人員選罷法當時,對於當選人及助選員之文義 已明顯加以區分,再參以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僅明定「 當選人」為行為主體可知,立法者並無意將關於助選團隊之 行為列入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範疇。此外,提起當選無效 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影響非可謂小,解釋上若認為可以將犯 罪主體直接擴及同政黨之競選團隊,而不問當選人自身是否 確有參與其事,或將舉證自清之責任轉由當選人負擔,僅因 助選人員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將其行為歸屬於 當選人,並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資格之結果,是否即符合社 會一般人觀念,尚非無疑。透過司法解釋直接將得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範圍擴及於當選人以外之競選團隊,雖可涵括實質 上屬於當選人影響選舉之行為,然直接之擴張解釋結果,亦 可能招來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人員之不特定,造成抹黑或 誣陷之危機增加,以達到使當選人失去當選資格之目的,亦 非妥適,是否將競選團隊列入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列,及擴 張之範圍如何?應僅作為將來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據為擴 張解釋。是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應僅 限於當選人本人之行為,並不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之行為。 本件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其於起訴狀內所述被告共同開會討論 或透過樁腳發放賄款事宜或有任何賄選情事等等,均非真正 ,純屬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以李麗華涉嫌違反公職人 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情事主張被告當選無效,實於法不符 。
二、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1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基於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所有證據之調查包括證



人之傳喚,均應於法院為之,而非由原告自行在地檢署傳喚 調查,再檢送訊問筆錄到院,如此一來,豈非完全架空民事 訴訟之審理,對被告極為不公,應認臺南地檢署在103年12 月31日以後所為之訊(詢)問筆錄均應不得作為證據。原告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嗣後提出黃澄清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據 ,惟證據在刑事程序中並未作成譯文,這段文字與刑事案件 完全無關,依新修正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與刑案的偵查目 的無關不得作成譯文,原告竟作成譯文並提出作為本案證據 ,原告提出違法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另依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欄所載內容,明確認定被告對於 澄清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之行為並不知情,更非共犯。 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犯行,經 檢察官歷經近一年時間偵查結果認定被告並無不法犯行,因 此為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業已明確推翻原告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31日起訴狀所執之理由及證據, 明顯可見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純係為趕在法定時效期間 內而在調查未明之情形下所提起,然其所持之證據及理由均 有不足,且經其於起訴後再詳為調查後,業已認定被告並無 本件起訴狀所指之情事,因此,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本件訴訟所持之證據、理由均不足為憑,其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確屬無理由。
三、又被告競選總部係於103年9月28日成立,發放款項期間係10 3年8月底、9月初,當時被告之競選團隊尚未成立,黃澄清 斯時猶未擔任被告競選團隊內之任何職務,再參以康清良於 偵查中之供述,益徵款項發放期間,黃澄清確非被告競選團 隊之成員,是無論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當選人 」範圍是否及於其競選團隊成員,均不應逕以斯時非屬被告 競選團隊成員之黃澄清之個人行為,執為論斷被告涉有本件 賄選犯行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知情且授意黃澄清賄選云云 ,無非係依據黃澄清於偵訊中之供述,然依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見解,原告僅憑黃澄清一人之單 一供述,卻未更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實不足證明被告 確有何知情或授意之情事。再者,黃澄清僅是被告競選團隊 之玉井區總幹事,並非被告競選總部之總幹事,此經證人吳 正仁、蘇清琴葉李來春、黃澄清證述明確,黃澄清絕非負 責操盤系爭選舉之人,負責操盤者係主任委員吳正仁,被告 於103年9月1日登記參選時是由吳正仁陪同,103年9月28日 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是吳正仁在被告旁邊,且會場中是由吳 正仁負責招待各界貴賓並授旗予各區總幹事,競選總部成立 後由吳正仁陪同被告遊行,均證負責被告此次選舉之操盤者



是證人吳正仁,而非黃澄清。因黃澄清擔任玉井區農會總幹 事之職務,原本工作即為繁忙,且每年夏季是芒果盛產之季 節,芒果又是玉井區最重要之農產品,黃澄清為推銷玉井區 芒果農產品,工作、行程更是繁多,其自103年4月間至10月 初期間共有45天時間不在國內,根本無暇參與被告之選舉事 務,被告豈有可能將選舉操盤之重任交付予伊,伊為被告選 舉操盤則更不可能,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提出之數張照片 ,明顯是故意要誤導本院。因為玉井是一個農業大區,農會 即為重要機關,而黃澄清係農會總幹事,希望能藉由他的名 氣,故請他擔任玉井區總幹事,這是選舉的文化而已,並非 掛名總幹事,即必定負責重要事務,原告一再以黃澄清之行 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而與被告連結,這部分確係不可採。 從證人李基鴻之證述可知,被告設籍的過程,均係由證人李 基鴻處理,房屋亦係證人去找的,與黃澄清沒有關係,被告 與黃澄清在設戶籍時根本就沒有到很熟悉的程度,否則被告 直接跟黃澄清說要設籍在那邊就可以了。另因該房屋承租人 之前也都有向黃澄清拿過稅單辦理設籍,所以黃澄清對於房 客向他拿稅單,自不會再過問用途。
四、另依最高法院之歷來見解,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各階段犯罪,皆須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亦即行賄、受賄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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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