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78號
TNDV,103,訴,778,2016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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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蘇國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   告 鄭順興
      鄭聰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倪美香
被   告 鄭清豹
      鄭錦龍
      王花即鄭英章之繼承人
      鄭文雅即鄭英章之繼承人
      鄭文蓮即鄭英章之繼承人
      鄭嘉豪即鄭英章之繼承人
      鄭嘉勝即鄭英章之繼承人
      鄭宗興
      鄭順治
      鄭順竹即鄭清順
      鄭順益
      鄭進豊
      鄭瑞鑫
      鄭宗弦
      鄭樺委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棟
被   告 鄭慶輝
      鄭炳輝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炳煌
被   告 鄭美惠
      鄭美芳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昌文
被   告 鄭素梅
      鄭蕎逸即鄭素雲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阿蘭
被   告 張素娥
      林凉玉
      尤翁素珍
      尤嘉琪
      鄭啟東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即臺南市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周沛羽
被   告 林宗吉
      林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二九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凉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三項「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七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凉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二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凉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1部分面積一七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凉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附圖甲-3分割方案面積計算表中關於原告與被告林凉玉分割後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229.92」應更正為「1229.91」、編號A-1部分土地面積「176.62」應更正為「176.6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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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