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2號
原 告 蔡廖杭
法定代理人 蔡佳樺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張玲媚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玲媚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民國92年重測前為新田段5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 該土地之另一共有人林黃留死亡後,明知原告為林黃留之繼 承人,竟於96年間提供不實之戶籍資料,向本院聲請指定林 黃留之遺產管理人,而使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 字第42號選任被告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 分處(嗣因行政機關組織調整改隸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以下簡稱國財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 。嗣再向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購取得林黃留之應有部分2 分之1,並合併入其同段822地號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又系爭土地不符合收歸國有之要件,被告國財署南區分 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求為:⒈被告張玲媚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且回復登記為原有同段830地
號,並將該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8月20日以買賣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⒉被告國財產南區分署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補字卷第5-11頁)。嗣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及追加聲明為:⒈先位聲 明:⑴被告張玲媚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即台南市○○地○○○○00○0○0○○○○○○ ○○○○○○○段000地號、面積270.2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予以分割且回復登記為原有同段830地號,並將該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於98年8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⑵被告國財產南區分署 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 位聲明:⑴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08,130元,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玲媚應給付原告600,832元,及自 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36-139頁、149-150頁及卷二第107-109頁 )。被告張玲媚及國財署南區分署雖均陳明不同意原告聲明 之變更及追加,惟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仍同一 ,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百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 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原法定代理人吳宗明已於本院審理中因 調務調動,由黃莉莉自104年1月20日接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民事答辯(續一)狀及財政部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132頁),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張玲媚與訴外人林黃留(日據時代明治36年8月1日出 生,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為新田段538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 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
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 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二)戶主之隱居。民國24年(日 本昭和10年)4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 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 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 ,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 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復 分據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 第3條規定。查,訴外人林黃留於日據時代大正8年8月6日與 林定發結婚,生育長男林丁就(於大正11年2月23日亡), 嗣林定發於大正13年1月11日死亡,由林黃留繼承為戶主, 林黃留於大正13年7月11日招夫廖實為配偶,廖實於昭和5年 2月14日收養原告為養女;嗣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 ,由婆婆林陳氏赤繼承為戶主,嗣林陳氏赤於昭和14年7月 20日隱居,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由廖實繼承為戶主,此 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可憑。準此,林黃留過世後,既指定 其婆婆林陳氏赤繼承為戶主,林陳氏赤隱居後,又指定由廖 實繼承為戶主,林黃留之遺產自應當由林陳氏赤繼承,且在 林陳氏赤隱居後,即由廖實繼承,而廖實於36年8月12日過 世,其自林黃留、林陳氏赤繼承之財產依法應由養女即原告 繼承,故林黃留所遺之系爭土地持分應由原告繼承,並非無 人繼承。
㈢又被告張玲媚之職業為土地專業代理人且執業多年,當知得 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林黃留之後代 繼承人戶籍謄本,因而知悉原告為林黃留之繼承人。且被告 張玲媚也曾透過改制前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主任秘書陳英裕委 請訴外人高祥雯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佳樺傳達欲購買系爭 土地持分之事,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不願出售之意,足見 被告張玲媚明知原告為林黃留之繼承人。詎其竟於96年5月2 日以林黃留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持分無人繼承,伊為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事由,向本院聲請選任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並故 意提供不實(不完整)之戶籍資料,致使本院誤認林黃留無繼 承人,因而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選任被告 國財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嗣再向被告國財署 南區分署申購取得林黃留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合併入其同
段822地號土地,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自822地號 土地將系爭土地原有位置(即台南市○○地○○○○00○0 ○0○○地○○○○○○○○○○○段000地號、面積270.28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予以分割,且回復登記為原有同段830地 號,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8月20日以買賣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又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被告張玲媚,自屬無權處分,原告不承認該無權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與被 告張玲媚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 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張玲媚對於被告國財署南區 分署應負回復登記義務,因被告國產署南區分書怠於行使權 利,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國產署南區分書請求被 告張玲媚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倘無法為回復登記,原告 另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張玲媚為金錢賠償。 ㈣再者,系爭土地早為原告繼承取得,不符合收歸國有之要件 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未積極查證林黃留是否仍有合法繼承人 ,僅聲請法院對林黃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於該期限屆滿,因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即於98年3月13日將 林黃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收歸國有,嗣並依被告 張玲媚之申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被告張玲 媚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如無法 返還時,則備位請求償還土地價額。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張玲媚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南市○○地○○○○00○0○0○○地 ○○○○○○○○○○○段000地號、面積270.28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予以分割且回復登記為原有同段830地號,並將該 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98年8月2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⑵被告國財署 南區分署應將前項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608,130元, 及自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張玲媚應給付原告600,832元,及自104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玲媚答辯:
⒈否認原告為林黃留之繼承人:原告主張林黃留死亡後由林陳 氏赤繼承為戶主,嗣因林陳氏赤隱居,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 人,廖實因繼承為戶主而繼承林黃留之遺產,廖實死亡後再 由其養女即原告繼承而取得林黃留之遺產等為據。惟原告自 92年間申領林黃留其他土地徵收補償費迄今,未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且於國財署公示催告期間亦未出面主張繼承 人身分。且依學者王泰升教授見解,日本民法戶主繼承制度 未曾適用於台灣,因依1922年發布之敕令第407號「有關施 行於台灣之法律的特例」第五條「僅涉及本島人的親屬繼承 事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習慣」(見王泰升著「臺灣法律 史概論」第282頁)。而台灣人舊慣關於「財產繼承」的基 本原則,一直為日本當局所維持,不同於日本人之由戶主單 獨繼承,台灣人係由諸子(房)中共同繼承家產。殖民地法 院雖然把日本「戶主繼承」觀念導入關於台灣人的民事法當 中,但始終未改變台灣人有關「家產由諸子繼承」之民事習 慣法原則(見王泰升著「臺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第364頁 )。因此原告依據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戶主相續」、「 戶主隱居」事項,主張其為林黃留之繼承人,並不可採。再 依法務部93年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章「日據 時期台灣之繼承制度」第409頁記載:「招婿、招夫,對於 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例外於同頁註明「但有於 婚約時,議定招婚後所增加財產,招家與招婿、招夫均分之 例」。因此除非原告證明廖實入贅林黃留時,雙方有上開協 議,否則仍應無繼承權。
⒉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否認於92、93年 間已知悉原告為林黃留之繼承人及故意於鈞院96年度財管字 42號事件陳報廖實「絕嗣」等事實。被告係因無法查知林黃 留之繼承人,不得不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且係依鈞 院命補正公文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林黃留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 ,並依當時台南縣歸仁區戶政事務所96年5月14日所核發共 計20頁之戶籍謄本據實陳報鈞院,並無惡意隱瞞情事。而由 戶政機關當時提供之林黃留婆婆林陳氏赤戶籍謄本僅記載明 治36年4月7日婚姻入戶(與林定發同頁),此外別無其他有 關林陳氏赤戶籍記事,顯示於前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並 無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林黃留過世後由林陳氏赤戶主相續 ,林陳氏赤嗣再因隱居而由原告戶主相續因而取得繼承權」 之戶籍資料,鈞院審酌後以林黃留已無繼承人而指定遺產管 理人,被告再依法定程序申請價購系爭土地,並無故意或過
失之侵權責任可言。況且,原告對鈞院96年財管字第42號裁 定提出再審及抗告均遭駁回,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亦均經台南地檢 署102年偵字1825號、102年偵續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 酌該刑事偵查卷證資料,原告法定代理人蔡佳樺於偵查中承 認被告未與其連絡土地買賣之事,證人高祥雯、陳英裕亦證 述未受被告請託向原告表達欲購買土地之事,也從未與被告 接觸過,被告亦不知原告是否為繼承人等語,亦可證明原告 主張被告明知其為繼承人而故意隱瞞法院云云,並非事實。 ⒊又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遺產收歸國庫後,依學者通說及 實務見解認為國庫係原始取得該遺產之所有權(戴炎輝、戴 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11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 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參照),縱日後有真正繼承人出現 ,亦無從再對業已收歸國庫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從而被告 係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庫原始取得之系爭土地,原存於系爭 土地上之其他權利均歸於消滅,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契約,均屬合法有效,原告亦無從再對已收歸 國庫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退而言之,縱令系爭土地登記國 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被告係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 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台上 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見解,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亦不因收歸國庫之登記原因有無瑕疵,而有所 異同。
⒋再者,關於系爭土地於98年3月10日之價值,原告提出附近 近土地於103年8月間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散佈區域甚廣,且 地形好壞不一,自無可採,應以被告於98年向國財署價購之 金額608,130元為當時市價。另依郭鴻鑾建築師事務所之鑑 定結論,亦認同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出售予被告之價格,即 係屬合理之市價。
⒌末查,縱認原告為林黃留之繼承人,然系爭土地業經於98年 3月13日收歸國有,並於98年8月20日移轉予被告,原告遲至 103年8月1日起訴,已逾民法第197條及第1146條規定之2年 時效。另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廖實早於38年8月12日過 世,則原告自當時繼承迄今已65年,亦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 之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以上 ,依民法第769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則以:該署係經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鈞院裁定准 予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再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公示催告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當然歸屬國庫。被告是依規定將林 黃留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持分收歸國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及公示催告裁定未經廢棄,即有形 式上確定效力,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系爭土 地登記國有後,共有人即被告張玲媚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申請專案讓售,經層報財政部核准,並由被告張玲媚繳價完 畢後,業於98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玲媚,被告對系 爭土地已無管理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已給付不能之標的, 亦無理由。再者,系爭土地出售價格為608,130元,原告僅 能於此範圍請求,並應扣除被告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公 示催告、刊登新聞紙等所墊付費用及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0頁背面至131頁):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2年 重測前為新田段538 地號,原登記面積為385 平方公尺,93 年間因徵收分割增加重測前新田段538-6 地號,徵收後面積 變更為270.28平方公尺。於98年9 月17日合併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8年9月7日 複丈圖所示(本院訴卷二第81頁)。
㈡系爭土地於96年間為訴外人林黃留(日據時代明治36年8月 1日出生,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與被告張玲媚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
㈢被告張玲媚以其與林黃留共有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於96 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選任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6年 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 之遺產管理人(96年9月26日確定)。嗣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 依法向本院聲請對林黃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並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因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於98年 3月13日將林黃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國有。 嗣被告張玲媚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專案讓售,被告國 財署南區分署經層報財政部核准,並由被告張玲媚繳納價金 608,130元後,於98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玲媚。被告 張玲媚再於98年9月17日聲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合併於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㈣依據戶政事務所留存資料,林黃留於日據時代大正8年8月6
日與夫林定發結婚,生育長男林丁就(於大正11年2月23日 死亡),嗣林定發於大正13年1月11日死亡,由林黃留繼承 為戶主,林黃留於大正13年7月11日招夫廖實為配偶,廖實 於昭和5年2月14日收養原告蔡廖杭為養女;嗣林黃留於昭和 7年4月19日死亡,由婆婆林陳氏赤繼承為戶主;嗣林陳氏赤 於昭和14年7月20日隱居,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由廖實 繼承為戶主,廖實於民國36年8 月12日死亡,原告為廖實之 法定繼承人。
㈤原告於92年12月間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領林黃留遺留坐落 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前新田段538 -3 、538-6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
㈥原告告訴被告張玲媚提供不正確戶籍資料向本院聲請選任林 黃留之遺產管理人,再取得林黃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偽 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續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同上卷第131頁背面): ㈠原告有無繼承取得林黃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 對被告張玲媚之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已 否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國財署南區分 署之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繼承取得林黃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⒈查,林黃留於日據時代大正8年8月6日與夫林定發結婚,生 育長男林丁就(於大正11年2月23日死亡),嗣林定發於大 正13年1月11日死亡,由林黃留繼承為戶主,林黃留於大正 13年7月11日招夫廖實為配偶,廖實於昭和5年2月14日收養 原告蔡廖杭為養女;嗣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由婆 婆林陳氏赤繼承為戶主;嗣林陳氏赤於昭和14年7月20日隱 居,指定廖實為戶主相續人,由廖實繼承為戶主,廖實於民 國36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廖實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林黃留、林陳氏赤、廖實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含 戶籍簿冊浮簽記事專用頁)及廖實死亡除戶謄本等為證(見 本院補字卷第24-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戶主林 黃留死亡後,其戶主權係由婆婆林陳氏赤繼承,嗣林陳氏赤 隱居並指定由廖實繼承戶主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
有明文。又依內政部所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段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 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二點:「日據 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 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 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二)戶主之隱居。民國二 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 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 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 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 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第三點:「因戶 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五點:「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 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 之關係。」等規定。再者,被繼承人雖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 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並為指 定,亦有法務部93年5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474頁記載可資參照。
⒊本件被繼承人林黃留於昭和7年4月19日死亡,林陳氏赤於昭 和14年7月20日隱居,關於家產之繼承應適用前揭財產繼承 習慣。是依上開規定,戶主林黃留所遺留之家產,乃先由林 陳氏赤繼承,再由林陳氏赤隱居指定之戶主相續人廖實繼承 ;又廖實於36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廖實之遺產,是林黃留所 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原告輾轉繼承,亦堪 認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民法第113 、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對 被告張玲媚之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已否 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玲媚以其與林黃留共有系爭830地號土地,於
96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選任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6 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為林黃 留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張玲媚嗣再向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申 購取得林黃留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合併入其同段822地號 土地等事實,固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8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98年9月7日土地合併複丈圖等影本可證(見本院補字卷 第15-22頁、訴字卷第81頁),足認為真。然原告主張被告 張玲媚明知伊為林黃留之繼承人,而故意提供不實之戶籍資 料,使本院選任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為林黃留之遺產管理人 ,再向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購取得林黃留之應有部分2分 之1,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事由,既為被告張玲媚否認,則 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玲媚之職業為土地專業代理人,當知 得以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林黃留之 後代繼承人戶籍謄本,因而知悉原告為林黃留之繼承人乙節 。茲查,被告張玲媚係於96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指定林黃留 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通知補正林黃留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須含配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玄孫子女、父 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 法定繼承人資料,嗣被告張玲媚依該通知於同年5月16日補 正林黃留之繼承系統表1件及除戶謄本九件,經承辦法官審 查認定被繼承人林黃留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且依其 親屬戶籍資料記載,其父母、兄弟姊妹、祖父均於日據時代 即已死亡,又雖查無其祖母、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但可知 係因渠等生卒年太久遠,已不可考等事實,而以被繼承人林 黃留查無法定繼承人存在,裁定選任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6 年度財管字第42號卷宗查明。又被告張玲媚向本院聲請指定 遺產管理人之前,並未向戶政機關查閱過林黃留之繼承人資 料,乃接獲本院補正通知始持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林黃留除 戶謄本之情,亦據其於臺南地檢署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明 (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570號偵查卷宗第67頁)。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張玲媚另曾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 請取得林黃留繼承人戶籍資料之事實,此部分所述,洵屬無 稽,尚無可取。
⒋再觀之被告張玲媚於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補正之林黃留 除戶謄本,除記載「戶主為林黃式留」、「招夫為廖實」、 「同居人廖氏杭為招夫廖實之養女」(即原告)等事項外,並
無林黃留戶主由林陳氏赤繼承及林陳氏赤隱居指定廖實為戶 主相續人等記載(查此部分資料乃另登載於原告提出之戶籍 簿冊浮簽記事專用頁,惟此部分並非法院命被告張玲媚補正 資料),被告張玲媚及本院受理選任林黃留遺產管理人事件 當時,均無從自上開謄本得知林黃留之招夫廖實因林陳氏赤 隱居指定為戶主相續人之事實,亦堪肯認。且日據時期招夫 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另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 人順序分別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亦有 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9頁記載及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規定可明。是招夫對於招家財產原 則上應無繼承權,僅於繼位為戶主時,始得例外繼承戶主之 家產。而被告張玲媚依其從事土地代書經驗,從上開謄本所 載內容認定林黃留死亡後,招夫廖實無繼承權,本院審查後 亦以查無林黃留之法定繼承人,予以選任遺產管理人,均難 認有何疏失或違誤,更難遽認被告張玲媚主觀上明知林黃留 尚有繼承人存在之事實。
⒌此外,原告另以被告張玲媚曾透過訴外人陳英裕、高祥雯傳 達欲購買林黃留系爭土地持分之事,指稱被告張玲媚於聲請 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前,即知悉原告為林黃留繼承人等情 節,而於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雖經證人陳英裕於偵 查中證述:(問:張玲媚是否曾經透過你,想要購買仁德區 如意段830號土地2分之1持分?)因為該筆土地張玲媚也有 持分,後來高祥雯帶蔡佳樺至地政事務所,提到蔡佳樺想辦 理繼承登記,伊說如果蔡佳樺他們可以將繼承登記辦好,張 玲媚願意跟蔡佳樺購買等語,惟其亦證稱:(問:張玲媚是 否知道地主的繼承人是何人?)他不知道,只知道地主是林 黃留,我們也不知道蔡佳樺是否為實際繼承人,也不知道是 誰到底可以繼承該筆土地等語明確(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 偵續一字第70號偵查卷第45-46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 查卷第18頁背面);且另一證人高祥雯於偵查中亦證述:伊 並未受陳英裕或張玲媚委託向告訴代理人表示欲購買該地之 應有部分,亦未與張玲媚接觸過等語(102年度偵續字第70號 偵查卷第15頁背面)。足證被告張玲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前,僅係向證人陳英裕表示如確實查有繼承人存在且 得辦理繼承登記,願向繼承人購買林黃留持分之意,但對於 林黃留是否確定有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為何人,主觀上應仍不 確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無從採信。
⒍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張玲媚明知伊為林黃留繼承人之事 實,且被告張玲媚依本院通知補正之林黃留之除戶謄本及繼 承人戶籍資料,亦難認有何不實陳報或故意隱匿情事,即難
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或依民法第113、242條 規定代位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對被告張玲媚所為之先位及 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國產署南區分 署之先位、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 上開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82條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 且此一遺產歸屬國庫之性質,乃屬原始取得,亦即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經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及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公告期內承認繼承,報 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而無任何人表示承認繼承,並清償 所聲明之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該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毋 待於法院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司法院30年7 月15日院字第221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 定意旨)。易言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遺產完成公示催告 程序,並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賸餘遺產,即當然歸屬 國庫,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消滅 ,亦即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 之遺產主張任何權利。
⒉經查,本件林黃留所留之遺產,業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2 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96年9 月26日確定),並經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依法向本院聲請對 林黃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後,因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而於98年3月13日將林黃 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國有等事實,業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所述。故林黃留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於國庫原始取得,原 告對於林黃留系爭土地持分之繼承權利,已經依法公告催告 ,公告期間屆滿,遺產歸屬國庫而歸消滅。
⒊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林黃留所遺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乃依民法第1179條、第1185條規定歸屬
國庫,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對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所為之先位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