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64號
TNDV,103,家訴,64,2016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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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   告 王○謙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王○○怨
被  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政 
被   告 王○鶯 
      陳○寬 
      陳○如 
      陳○崑鐘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土地及房屋均應予變價,變價所得之價金先由被告王○○怨取得新臺幣000萬0,000元後,其餘價金再由被告王○○怨王○鶯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王○謙、被告王○政陳○寬陳○如依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1、12、14及15所示之存款、利息及還本金均由被告王○○怨、被告王○鶯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王○謙、被告王○政陳○寬陳○如依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款新臺幣000萬0,000元及利息均由被告王○○怨王○鶯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由原告王○謙、被告王○政陳○寬陳○如依應繼分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如有不足新臺幣000萬0,000元者,另由被告陳○鐘給付被告王○○怨、被告王○鶯各新臺幣00萬0,000元,給付原告王○謙、被告王○政陳○寬陳○如各新臺幣00萬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怨王○鶯各負擔新臺幣0萬0,000元,由原告王○謙及被告王○政各負擔新臺幣0,000.0元,由被告陳○寬陳○如各負擔新臺幣0,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謙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於民國(下同)101年0月0日死亡,王○ ○有配偶即被告王○○怨、長子即訴外人王○仁、長女即 被告王○鶯及次女即訴外人王○姝。被告王○○怨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為被告王○政。又王○仁於90年 11月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王○謙及被告王○政代 位繼承,王○姝於101年5月1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 陳○寬及被告陳奕如代位繼承,故除了被告陳○鐘外, 兩造均為王○○之繼承人。
(二)王○○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總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0,000萬0,000元,其中編號7至9是繼 承所得;另有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存款共000萬0,000元 。故王○○之婚後財產合計為0,000萬0,000元(計算式: 0,000萬0,000+000萬0,000元=0,000萬0,000元),被告 王○○怨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取得其中半數即000 萬0,000元,故王○○之遺產為000萬0,000元。(三)原告認為王○○之遺產應為000萬0,000元,茲說明如下: ⒈王○○生前將○○農會、○○郵局存摺交由次女王○姝保 管,此據被告陳○鐘王○營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0000號偵查中陳述明確,復以○○農會及 新營郵局所檢附之提款及匯款資料影本均係王○姝之筆跡 可證,而○○農會於92年4月16日匯出00萬0,000元、於93 年12月20日匯出00萬元、於93年12月28日匯出00萬、於94 年5月9日匯出000萬0,000元、於97年5月22日匯出00萬 0,030元,不明支出共000萬0,000元;○○郵局於98年5月 27日匯出00萬元、於99年1月6日匯出00萬元、於100年4月 8日匯出00萬元、於100年10月6日匯出00萬元,不明支出 共000萬元。故王○姝對王○○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因王○姝已死亡,上開000萬0,000元之債務由被告陳○鐘陳○寬陳○如負連帶返還責任。
⒉被告陳○鐘抗辯提領00萬元係作為王○○後事之用,應自 遺產內扣除云云,因被告陳○鐘已於家族會議承諾要負擔 該筆款項,故該00萬元既係於王○○死亡後遭被告陳○鐘 提領,被告陳○鐘自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⒊王○姝未經王○○同意,擅自將款項000萬元出借陳○英 醫師,此有證物13中被告陳○鐘手寫「借陳醫師利息收入 」、「借給陳醫師000萬元,不足由陳○鐘補回」等語可 證,賺取利息收入,對此亦應負返還責任,且被告陳○鐘 於遺產分割協議時,自承要將現金存款補到0,000萬元。



⒋原告王○謙及被告王○政之父親王○仁於90年11月0日死 亡時,○○農會存款尚有000萬0,000元,竟遭王○姝偽造 簽名,於王○仁死亡翌日將王○仁存款000萬0,000元匯入 王○○之○○農會帳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王○○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返 還利息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5%×5年=000萬 0,000元),合計000萬0,000元。原告否認王○仁之帳戶 係屬人頭帳戶,且由王○○管理使用,依證人王○○證述 ,足認上開帳戶並非人頭帳戶,因王○姝任職於○○農會 ,是家族之農會款項處理,偶爾會由王○姝代為處理,要 難以提款單多為王○姝筆跡及認定該帳戶為人頭帳戶,被 告主張該帳戶是人頭帳戶,於法無據。
⒌王○○將原告王○謙及被告王○政共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出具同意書供王○山作為 養殖設施使用,上開同意書並非原告王○謙及被告王○政 所親簽,原告王○謙及被告王○政於92年時分別為16歲及 12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不 生效力。又上開土地面積達6660平方公尺,王○山並自行 使用一半範圍,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地價之百分之8 作為計算基礎,王○○每年獲有不當得利00萬0,000元( 6660×1/2×900元/㎡×8%=00萬0,000元),以五年計算 ,王○○於死亡五年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加 計利息共000萬0,000元(96年度利息29萬9,700元+97年 度利息28萬7,712元+98年度利息27萬5,724元+99年度26 萬3,736元+100年度25萬1,748元=000萬0,000元),合 計000萬0,000元。原告否認上開二筆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 王○仁名下,實乃王○仁於66年12月14日仁向訴外人涂吉 所購買,證人王○山亦證述上開二筆土地係王○仁兒子所 有,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借名登記契約等書面資料以實其說 ,顯然無據。
⒍王○姝結婚時自王○○處受贈00萬元嫁妝,依民法第1173 條之規定,應予以歸扣。又被告陳○鐘曾口頭承認王○姝 因結婚自王○○處受贈00萬元,該00萬元亦應歸扣。 ⒎綜上,王○○之財產經扣除王○○怨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 為000萬0,000元,加上歸扣00萬元,扣還000萬0,000元, 再扣去000萬0000元,共計000萬0,000元。(四)被告陳○鐘於王○○死後隔日即101年7月2日,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擅自將王○○○○農會存摺000萬0000元匯 入自己名下,而該筆存款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王 ○謙、被告王○○怨王○謙自得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



陳○鐘各返還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8分之1=00萬 0,000元)、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4分之1=00萬 0,000元)、00萬0,000元。被告陳○鐘固以○○○○第 000號存證信函,主張先行扣除王○○怨之生活相關費用 ,將000萬0,000元元匯至王○○臺南市農會帳戶,但被告 陳○鐘依法非王○○怨之法定扶養人,自無所謂先行支付 王○○怨生活費之問題,縱被告陳○鐘將款項用以支付王 ○○怨生活費用,其花費若干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被告陳 ○鐘仍有全數返還之必要。
(五)被告主張王○仁名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地 ,係因分居、營業而贈與,但依證人謝○○之證述,其對 於系爭房地之情形,僅係聽聞他人而來,非其親身經歷, 且謝○○曾對原告母親提起刑事告發,對被告王○政提出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告發,介入本件家庭紛爭甚深,其證述 有所偏頗,不具證明力,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六)被告又主張王○山名下所有臺南市○○區○○寮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王○ ○有權利範圍2分之1,應列入遺產範圍,惟依證人王○山 之證述,於法無據。
(七)依○○產物保險公司104年6月12日函,可知王○○所有保 單0516字第00H0000號於104年3月20日屆期,可領回0萬 0,000元,請求一併分割。
(八)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分割方法如下:
⒈原告王○謙之應繼分為8分之1,可得遺產價值77萬1,226 元(000萬0,000元×8分之1=77萬1,226元,四捨五入) ,加上對王○○之債權可再分得396萬2,185元(000萬 0,000 元÷2=396萬2,185元),共可分得473萬3,411元 (77萬1,226元+396萬2,185元=473萬3,411元)。故原 告王○謙可取得附表編號3、6之不動產、附表編號44存款 中58萬2,806元,及對被告陳○寬陳○如陳○鐘78萬 4,205 元之債權。
⒉被告王○○怨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000萬0,000元,被告王 ○○怨之應繼分為4分之1,可得遺產價值154萬2,453元( 616 萬9,813元×4分之1=154萬2,453元),共可分得965 萬2,666元(000萬0,000元+154萬2,453元=900萬2,666 元)。故王○○怨可取得附表編號1、4、5、8、10之不動 產、編號11之存款及對被告陳○寬陳○如陳○鐘221 萬8,795元之債權。
⒊被告王○政之應繼分為8分之1,可得遺產價值77萬1,227



元,加上對王○○之債權可再分得396萬2,185元,共可分 得473萬3,412元。故被告王○政可分得附表編號2、9之不 動產、編號12之存款、編號14存款中之27萬9,432元,及 對被告陳○寬陳○如陳○鐘83萬0,730元之債權。 ⒋被告王○鶯之應繼分為4分之1,可得遺產價值154萬2,453 元(000萬0,000元×4分之1=154萬2,453元),故可分得 附表編號7之不動產、編號13之存款及對被告陳○寬、陳 ○如及陳○鐘00萬7,786元之債權。
⒌被告陳○寬之應繼分為8分之1,可得遺產價值77萬1,277 元,應扣除王○姝生前特種贈與之2分之1即00萬元,僅剩 37萬1,227元,然又應償還王○○之債務000萬0,000元, 尚有不足,故不得再分得任何財產。對於不足部分,被告 陳○寬應與被告陳○如陳○鐘連帶返還444萬1,516元【 000萬0,000元-(37萬1,227元×2)=444萬1,516元】。 ⒍被告陳○如之應繼分為8分之1,可得遺產價值77萬1,277 元,應扣除王○姝生前特種贈與之2分之1即00萬元,僅剩 37萬1,227元,然又應償還王○○之債務000萬0,000元, 尚有不足,故不得再分得任何財產。對於不足部分,被告 陳○如應與被告陳○寬陳○鐘連帶返還444萬1,516元【 (000萬0,000元-(37萬1,227元×2)=444萬1,516元】 。
(九)聲明:
⒈兩造除陳○鐘外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所遺留如起訴 狀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准予依起訴狀附表六所示分割。 並由被告陳○寬陳○如陳○鐘分別連帶給付被告王○ ○怨220萬8,795元、被告王○政83萬0,730元及原告王○ 謙78萬4,205元。
⒉被告陳○鐘應分別給付原告00萬0,000元、被告王○政42 萬0,000元、被告王○○怨00萬0,000元,及均自本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王○○怨之法定代理人王○政陳稱:其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請求數額同原告起訴意旨所載等語。三、被告王○鶯陳○鐘陳○寬陳○如答辯意旨均略以:(一)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不動產均係王○○繼承而來,非王○○ 之婚後財產,不屬於婚後財產之範圍。
(二)王○○所遺之遺產如下:
⒈王○○之○○農會帳戶於王○○死亡時已提領00萬元做為 處理王○○後事之用,此觀被告王○政與原告於另案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警詢中所述自明,101年7月2



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使用○○佛化禮儀公司之葬儀社,事 後在7月底家族會議中,原告及被告王○政亦無意見,嗣 被告王○政提起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現原告又提出錄音,要求被告陳○鐘應負擔全部之喪葬費 用,顯然違背情理,原告刻意無理取鬧,故該00萬元之款 項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應自王○ ○之遺產中扣除。
⒉王○○係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並自己管理財產,此由○ ○農會104年2月11日函文顯示大部分之款項係匯款至被告 王○○怨之郵局帳戶內,足見王○○之帳戶確係由其自行 管理;又依臺南郵局104年2月12日函文顯示,王○○曾於 99年1月6日匯款00萬元至陳○如之帳戶,於100年4月8日 匯款00萬元至陳○寬之帳戶,於100年10月6日匯款至陳○ 寬之帳戶內,當時王○○為何會請王○姝匯款,因該二人 均已死亡,其原因不得而知,惟因當事人間移轉金錢占有 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推論王○姝有 何不當支出之行為,遑論○○郵局之帳戶係由王○○自己 保管使用,故原告主張王○姝保管王○○之○○農會及○ ○郵局存摺,與事實不符,被告陳○鐘陳○寬陳○如 不需返還000萬0,000元。
⒊因王○姝生前曾於100年4月7日匯款000萬元予訴外人陳○ 英,借貸予陳○英,後陳○英分別於100年9月0日匯款0萬 0,000元、100年10月28日00萬0,000元、101年2月7日匯款 0萬0,000元、101年6月11日匯款00萬0,000元,共計00萬 0,000元至王○○之○○郵局帳戶,是該部分之款項應屬 王○姝對王○○之債權,而被告陳○鐘陳○寬陳○如 係王○姝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對王○○之債權,故於 計算本件遺產範圍時,理應予以扣除。
王○仁於○○農會之帳戶係王○○使用之「人頭戶」,該 帳戶內之款項全部均為王○○所有:
⑴比對○○農會檢送王○仁帳戶之提存匯轉憑證,該帳 戶之資金來源主要從王○○、王○○怨、王○姝、陳○ 鐘轉入,資金匯出則轉予王○○或被告王○○怨,再者 ,王○仁帳戶之提存匯轉行為,均係王○姝受王○○所 託而為,故相關之憑證均係王○姝之字跡,無一與王○ 仁有關,
王○仁帳戶之提存匯轉明細,未有任何一筆款項是從王 ○仁個人之其他帳戶轉入,亦未有任何一筆款項是匯至 王○仁個人之其他帳戶,顯見王○仁個人從未使用該帳 戶。




⑶依證人王○○證述,王○○雖否認王○仁帳戶是王○○ 之人頭帳戶,惟可知王○仁帳戶內亦有王○○所有之款 項,若王○仁帳戶並非王○○之人頭帳戶,何以王○○ 會有高達數百萬元之款項進出,且相關之提存匯轉均係 由王○姝為之。且依一般社會常情,若王○仁之帳戶並 非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何以該帳戶非單獨由王○ 仁所使用,而是由王○○亦可使用該帳戶?且該帳戶內 之金錢也無法區分係何人所有?王○仁當時為何未委託 其配偶沈○蘭代為處理,反而係交由妹妹王○姝處理? ⑷王○仁帳戶完全係由王○○管理、使用,印鑑、存摺均 交由王○○自行保管,王○仁帳戶內之款項實全部均為 王○○所有,90年11月6日自王○仁帳戶匯至王○○帳 戶之000萬0,000元,僅係回歸既有之法律事實,否則高 達500萬餘元之鉅額款項,何以於王○仁死亡後12年, 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王○○對原告及被告王○政 負有000萬0,000元之債務,並非事實,無須扣還。 ⒌原告與被告王○政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原係王○○所有,借名登記於王○仁名下,後 因王○仁死亡,形式上才又繼承登記於原告及被告王○政 名下,而依王○山證述,王○山根本未使用過上開二筆土 地,原告主張王○○出具同意書予王○山而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與事實不符,且此部分亦應列為王○○之 遺產範圍。
⒍否認王○姝結婚時有自王○○受贈00萬元之嫁妝。 ⒎王○仁名下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房地,係王○ ○本於王○仁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且依證人謝 ○○之證述可知,其贈與時之價值為000 萬元,否則,依 一般經驗法則,以王○仁當時年僅30來歲,工作才剛起步 之經濟狀況來看,怎麼會有能力可以購買高達500多萬元 之房地?故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應予以歸扣。 (三)原告漏列王○○之遺產如下:
⒈王○○於101年1月間於台灣銀行帳戶提領00萬元作為其與 被告王○○怨之生活費,至王○○死亡時,尚有00萬元, 放置於王○○之床頭上,而被被告王○政取走,被告王○ 鶯乃親眼所見,其並稱已交予母親沈○蘭沈○蘭亦於 101年7月21日親口坦承王○○之手尾錢係由其所取走,故 該00萬元應列為王○○之遺產。
⒉訴外人王○山名下臺南市○○區○○寮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係王○○與 王○山合買而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因王○○身為公



務人員,不適合有太多之財產,以免遭人妒忌,故應上開 七筆土地借名登記予王○山,故此部分亦應列入王○○之 婚後財產。
(四)被告陳○鐘於101年7月2日將王○○○○農會帳戶之000萬 0,000元匯入自己帳戶,係為了節省遺產稅而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此部分列為王○○之遺產,被告均無意見,又陳 ○鐘於王○○怨受監護宣告期間,依全體家屬之同意,先 墊付王○○怨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共計000萬0,000元,此 部分之款項,應自王○○怨所得數額中予以扣還,而被告 陳○鐘業已依兩造協議,扣除被告陳○鐘之前以自有款項 暫先墊付之王○○怨相關費用後,於104年0月0日自合作 金庫銀行北臺南匯款000萬0,000元元至王○○之○○農會帳 戶內。
(五)兩造間除陳○鐘,就其等繼承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之方式分割,則無人將因分得較貧瘠或難以利用之 土地而有失公允,應屬最能兼顧公平原則之分割方法。(六)原告民事準備五狀所附之錄音譯文,形式上不爭執,然該 錄音譯文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答辯如下: ⒈該錄音譯文有提及王○姝與被告陳○鐘係保管王○○財產 ,且未經同意,擅自出借給他人收取利息云云,惟被告陳 ○鐘對王○○生前之財產管理,從未經手,根本無從知悉 其財產有無出借他人,而王○姝乃王○○之手足延伸,對 王○○之財產若有出借給他人,亦均係得王○○之同意所 為。原告未舉證王○姝未經同意,自行出借他人,徒憑錄 音譯文,尚無法作為有利之採證。
⒉該錄音譯文有提及王○○之財產不足0,000萬元,要補足 0,00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乃繼承人間就王○○之全部遺 產數額討論和解之過程,並非定論,而沈○蘭王○政等 人亦不同意以0,000萬元作為王○○遺產範圍價值之計算 基礎,故此部分無法作為認定王○○遺產數額之證據。 ⒊該錄音內容提及王○姝有因結婚獲得王○○00萬元之特種 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此部分僅係被告陳○鐘聽聞而來 ,實情如何,實無從得知,當時被告陳○鐘會有如此回答 ,也只是因為聽聞他人閒談而來,並未親見、親聞王○○ 與王○姝就此部分有何說明,再者,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王 ○姝受有特種贈與00萬元,現又為00萬元之主張,其用意 為何不得而知?但也可以看出,是否果有該特種贈與?若 有,實際贈與之數額為何?無人可知。而原告就此部分亦 無其他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⒋當初被告陳○鐘雖於錄音譯文有提及要負擔王○○喪葬費



中立牌與誦念法師7萬元費用之表示,惟綜觀錄音譯文全 部之前後文可知,當時雙方談論王○○遺產使用之過程中 而有所提及,此部分應認係雙方在談論王○○遺產和解過 程中,被告陳○鐘所提議之和解方案之一,既然雙方未就 之前的方案達成和解,則該部分之提議即無拘束雙方之效 力,則有關王○○00萬元之喪葬費仍應回歸民法第1150條 之規定,由王○○之遺產中支付。
(七)聲明:
⒈兩造除陳○鐘外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之遺產,准予依 應繼分所示之比例分割。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被告王○○怨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 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怨與被繼承人 王○○於41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惟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因王○○於 101年0月0日死亡而消滅(參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 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72頁),故應先將被告王○ ○怨與王○○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後,王○○其餘之遺產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以予分割。
⒉觀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138頁),王○○於101年0月0 日時之剩餘財產及債務如下:
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價值為000萬元。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價值為000萬元。
③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價值為000萬元。
④如附表編號4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價值為000萬0,000元。
⑤如附表編號5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6分之1,價值為0萬0,000元。 ⑥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價值為00萬0,000元。
⑦至於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王○○所遺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為王○○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有臺南市(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71頁),不列入 王○○之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⑧如附表編號10所示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權利範 圍5分之1,價值為0,000元。
⑨如附表編號11所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定 期存款300萬0,000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 號卷第42頁)。
⑩如附表編號12所示○○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00萬0,000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 第43頁)。
⑪如附表編號13所示○○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000萬0,000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 卷第44頁)。
⑫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郵局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00萬0,000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 45頁)。
⑬王○○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債務,詳如後述。 ⑭從而,王○○之剩餘財產為000萬0,000元【計算式: 000萬元+000萬元+000萬元+000萬0,000元+0萬 0,000元+00萬0,000元+0,000元=000萬0,000元】。 ⒊被告王○○怨之監護人王○政向本院陳報被告王○○怨於 101年0月0日時之剩餘財產及債務如下:
①臺南市○○區○○里○○○00○0號,價值為00萬0,000 元(參見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000號卷第38頁)。 ②○○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0萬0000.0元( 參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0萬0,000元(參 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④被告王○○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債務。
⑤從而,被告王○○怨之剩餘財產為00萬0,000元【計算 式:00萬0,000+0萬0000.0元+0萬0,000元=00萬 0,000元,四捨五入】
⒋綜合上述,被繼承人王○○之剩餘財產為000萬0,000元,



被告王○○怨之剩餘財產為00萬0,000元,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平均分配後,被告王○○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000 萬0,000元【計算式:(000萬0,000元-00萬0,000元) 2=000萬0,000元】。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王○○於101 年0月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王○ ○怨、長女王○鶯,孫子女即原告王○謙、被告王○政陳○寬陳○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王○○之除戶戶籍謄 本、王○○之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17頁至第41頁 、第69頁至第76頁、第13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因兩造間就王○○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王○○ 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茲分析王○○之遺產範圍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至12及編號14所示土地、房屋及存款均為王 ○○之遺產,此部分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並無疑義。 ⒉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農會存款,觀諸存摺內頁(參見 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44頁),王○○死亡後 之101年7月2日已遭匯出000萬0000元及現金提領00萬元 ,而原告主張係被告陳○鐘於王○○將該000萬0000元匯 入自己名下帳戶等語,此為被告陳○鐘所承認,並同意列 為王○○之遺產等語,但被告陳○鐘辯稱其先墊付被告王 ○○怨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共計000萬0,000元,其扣除暫 先墊付之王○○怨相關費用後,於104年0月0日自合作金 庫銀行北臺南匯款返還000萬0,000元元至王○○之○○農會 帳戶內,並提出○○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其 ○○金庫北臺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 167頁),按該筆「000萬0000元」係王○○之遺產,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鐘固向本院陳報稱其已返還 000萬0,000元元,但尚有000萬0,000元尚未返還全體繼承 人,況被告陳○鐘並非王○○之繼承人,就000萬0,000元 而言,被告陳○鐘絲毫無置喙之餘地,縱被告陳○鐘真有 代墊被告王○○怨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之情事,亦應另行向 被告王○○怨或被告王○○怨之扶養義務人請求,豈有自 行扣除其他費用而拒不返還全體繼承人之理?被告陳○鐘



固又辯稱其提領00萬元做為處理王○○後事之用,觀諸原 告所提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三第18頁),在家屬質疑被 告陳○鐘00萬元流向之情形下,雖被告陳○鐘曾向家屬間 交代00萬元用在「喪葬費00萬元」、「其他做功德」,惟 自始至終未見被告陳○鐘提出任何喪葬費之憑據,可見00 萬元去向不明,且兩造對喪葬費之數額究為若干,爭執甚 深,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0000號 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 尚難遽認該00萬元即為王○○之喪葬費用,抑或均用以王 ○○之喪葬費用支出。既然○○農會之存款遺產有短少 000萬0,000元,自應由被告陳○鐘補足或給付其餘繼承人 。
⒊原告主張王○○生前將○○農會、○○郵局存摺交由王○ 姝保管,王○○之○○農會帳戶於92年4月16日匯出00萬 0,000元、於93年12月20日提領00萬元、於93年12月28日 匯出10萬、於94年5月9日匯出000萬0,000元、於97年5月 22日匯出00萬0,000元,不明支出共000萬0,000元;王○ ○之○○郵局於98年5月27日匯出00萬元、於99年1月6日 匯出00萬元、於100年4月8日匯出00萬元、於100年10月6 日匯出00萬元,不明支出共000萬元,故王○姝對王○○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一節,除提出○○農會之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表及○○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參見本 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000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並向本 院聲請調取上開支出之提領及匯款資料(參見本院卷一第 108頁至第114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51頁第153頁、 第156頁),惟原告主張王○○帳戶有不當支出之上開期 間,王○○均仍在世,不論王○○之存摺、印章係自己保 管,或由他人保管,均係王○○自己之自由,縱令王○○ 將其帳戶交由王○姝管理處分,亦係王○○自己願意的, 其他人應予尊重,至王○○死亡之前,非其他人所得置喙 ,且王○○於死亡前亦均未表達王○姝有任何不當之處, 自難逕指王○姝所為乃不當支出,又王○○及王○姝均已 死亡多年,王○○匯款或委由王○姝匯款之原因為何,已 不得而知,故原告又主張因王○姝已死亡,上開000萬 0,000元之債務由被告陳○鐘陳○寬陳○如負連帶返 還責任,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王○姝未經王○○同意,擅自將款項000 萬元出 借訴外人陳○英醫師,轉取利息收入,對此亦應負返還責 任一節,並提出王○○○○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參見本院 卷二第124頁),觀諸上開存摺內頁,有手寫註記「借陳



醫師利息收入」、「借給陳醫師000萬元,不足由陳○鐘 補回」等語,惟上開話語僅知王○○之帳戶內有陳○英匯 入之利息款項,至「借給陳醫師000萬元,不足由陳○鐘 補回」為何意?被告則稱王○姝生前曾於100年4月7日匯 款000萬元予陳○英,借貸予陳○英等語,並提出陳○英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為憑(參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 95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姝乃「未經王○○同意 」,「擅自將王○○之款項000萬元」出借陳○英,尚難 認原告主張王○姝未經王○○同意,擅自將款項000萬元 出借陳○英為真實。至被告又辯稱陳○英分別於100年9月 0日匯款5萬6,000元、100年10月28日10萬4,500元、101年 2月7日匯款5萬6,000元、101年6月11日匯款00萬0,000元 ,共計00萬0,000元至王○○之○○郵局帳戶,是該部分 之款項應屬王○姝對王○○之債權,而被告陳○鐘、陳○ 寬及陳○如係王○姝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對王○○之 債權一節,因王○○及王○姝均已死亡多年,王○姝何以 指示陳○英匯款至王○○之帳戶?是贈與關係?是寄託關 係?已不得而知,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原告主張其父親王○仁於90年11月5 日死亡時,○○農會 存款尚有000萬0,000元,竟遭王○姝偽造簽名,於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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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