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134號
TNDV,103,司執消債更,134,201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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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4號
債 務 人 黃靜豪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7,47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37,984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3,108元(已含加班費、生產獎金,並扣 除勞健保費用),無固定發放年終或其他年節獎金等情,有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 104易字第037號函、 薪資明細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 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離婚後各自扶養1名子女,債 務人因需輪早晚班,故將長子黃○○( 101年出生)託由其 外婆黃麗惠照顧星期一至星期六,星期日債務人帶回照料, 每月需支付黃麗惠10,000元之媬姆費,另需支出幼稚園費用 6,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幼兒園繳費收據、媬姆費用收 據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長子之扶養費, 尚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25,636元,雖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 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18,531元【計算式:11,448+7,083=18, 531 】,惟債務人因工作而無法照料子女,每月需支出媬姆 費10,000元,故扶養費用較高,其所酌留之金額,僅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49,943元,而 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600,840 元【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年人受扶 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7,083 ×2)》×24=600,840】,扣除後剩餘49,103元。綜上,本件 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37,984元,顯逾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方 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三、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 見略以債務人以往消費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更顯其未考 量自身清償能力,而仍從事不當消費行為,倘僅清償部分債 務即可免責,顯有違公平正義;且債務人所列之子女扶養費



過高,應再減少支出,提高清償金額,否則清償成數過低, 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 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債權人主張以往有奢侈浪費而認 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顯有誤會。
㈡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 件債務人離婚後獨力扶養一名子女,且因所從事之工作係隔 週輪早晚班,早班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晚班晚上八時至上 午八時,星期一至星期六長子白天上幼兒園後,由黃麗惠接 回照顧,債務人僅於星期日接回長子照料,每月支付10,000 元之媬姆費用,幼兒園費用 6,600元,衡情並無過高,已將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 生方案。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或提出逾其還款能 力之金額,等同要求債務人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 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云云 ,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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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472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 │
│ 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59,71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37,984元。 │
│4、清償成數:46.3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72期 │ │
├──┼─────┼─────┼────┼────────┼──────┤
│ 一 │渣打國際商│ 659,234 │ 56.85% │ 4,248 │ 305,856 │
│ │業銀行 │ │ │ │ │
├──┼─────┼─────┼────┼────────┼──────┤
│ 二 │良京實業股│ 89,000 │ 7.68% │ 574 │ 41,32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滙誠第一資│ 21,843 │ 1.88% │ 140 │ 10,080 │ │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滙誠第二資│ 16,155 │ 1.39% │ 104 │ 7,488 │




│ │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五 │聖文森商榮│ 11,354 │ 0.98% │ 73 │ 5,256 │
│ │昇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六 │和潤企業股│ 155,441 │ 13.4% │ 1,001 │ 72,072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玉山商業銀│ 125,827 │ 10.85% │ 811 │ 58,392 │
│ │行 │ │ │ │ │
├──┼─────┼─────┼────┼────────┼──────┤
│ 八 │台北富邦商│ 80,858 │ 6.97% │ 521 │ 37,512 │
│ │業銀行 │ │ │ │ │
├──┴─────┼─────┼────┼────────┼──────┤
│ 合 計 │1,159,712 │ 100﹪ │ 7,472 │ 537,98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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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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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