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張許金蓮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被 告 張財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張許金蓮於民國99年12月2日,因原本就診之醫療 院所醫師發現左側乳房有異狀,建議轉診,原告遂前往被 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醫。 經被告成大醫院之受雇醫師初步診斷後,懷疑原告罹有乳 癌,原告在被告成大醫院之安排下,轉診由乳房外科之被 告張財旺醫師手術治療。
(二)關於乳癌切除手術之實施範圍,有全乳房切除手術、或併 前哨淋巴結切除手術、或併腋下淋巴結廓清術之別,其關 鍵即在於癌細胞轉移之範圍,易言之,若癌細胞轉移範圍 越大,需一併進行手術切除之範圍越廣。而依穿刺檢查結 果,原告所罹患者,乃乳房原位癌,並未有任何轉移之現 象,依相關醫學規範,充其量僅需進行前哨淋巴結切除及 全乳房切除手術,若前哨淋巴結無癌細胞轉移現象,即無 需一併摘除腋下淋巴結。然被告張財旺醫師並未依據檢驗 報告結果,告知原告所患僅係原位癌,竟反而告知係侵襲 癌(癌細胞可能會轉移),更未告知將進行之醫療方法及 可能之後遺症等情,逕行要求原告接受開刀治療。更甚者 ,被告張財旺醫師更逾越相關醫學準則,將原告之胸小肌 、腋下淋巴結、鎖下淋巴結一併予以切除,然切除組織經 檢驗結果,均無癌細胞轉移之現象,故系爭手術顯然存有 過度且非必要醫療之情事,致原告至今仍有右手無力、無 法舉起等後遺症,對於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諸多不便。(三)依據原告之術前病歷所載,原告體內腫瘤之大小,並非被 告2人所稱9公分,而係記載至少4公分(site:at least
4cm),且術前病理檢查即先前以穿刺切片方式之檢查結 果,病理報告已確診原告罹患者,為原位癌(簡稱DCIS, 乳管原位癌),而非惡性腫瘤(tumor),又依據開刀切 除組織之檢驗結果,癌細胞並無任何轉移至淋巴結之現象 。其次,依美國臨床腫瘤學會ASCO's Guideline之建議, 乳管原位癌以乳房切除術進行治療者(DCIS with mastectomy),仍建議應進行前哨淋巴結之切片檢驗,此 外,因傳統腋下淋巴結廓清手術,常因淋巴腺之過度清除 ,而造成諸多後遺症,故現今醫學界係以前哨淋巴結切片 檢查之方式,希望篩選出不必要清除腋下淋巴結之病患, 以減少手術併發症之發生。取出之前哨淋巴結經檢驗結果 ,若為陰性,即可縫合傷口,若爾後報告有發現陽性反應 者,再施行傳統腋下淋巴結廓清手術即可,以避免在非必 要之狀況下,將正常之淋巴結清除,而造成過度醫療之情 形。
(四)又「改良式乳房根除術」,其手術內容確為切除全乳房及 腋下淋巴結廓清。其次,手術同意書上雖記載已告知病患 將接受之手術必要資訊,並由手術負責醫師簽名其上,惟 其僅為形式上之勾選,並無手術具體內容之記載;況依手 術同意書上之記錄,手術負責醫師簽名之日期為99年12月 24日,但原告之配偶曾人政係於99年12月26日始簽名同意 ,在被告成大醫院之醫護人員交付手術同意書之時,曾人 政正在台北接受外科重症醫師考試,醫護人員焉能對其為 手術內容及手術同意書之講解?實際上,在進行手術之前 ,從無任何醫師對原告或曾人政為手術內容之講解。故被 告成大醫院、張財旺辯稱:有告知手術內容,並獲取同意 云云,並非實情。又原告之配偶曾人政之所以會在手術同 意書上簽名,係因當初原告轉診至被告成大醫院時,係由 林劭潔醫師收治,林醫師當初依據儀器檢驗結果,所做出 之醫療建議為全乳房切除手術及前哨淋巴結切片檢查(TM +SLNB),故在無其他醫師明確告知將進行別種手術之前 ,原告及家人始終認為若無意外,腋下淋巴結及週邊組織 應不致遭到切除。
(五)關於原告之病症,究竟有無切除腋下淋巴結之必要?對被 告張財旺之抗辯,主張:
1.醫學上既然會將粗針穿刺、乳房超音波、電腦斷層掃瞄等 技術列為術前檢查之項目,並沿用至今,必然是因為該等 技術具有相當程度之準確性,而得以提供醫師決定後續醫 療方法之參考,縱然其準確率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亦無法 全盤否認其檢驗結果之醫學價值,否則在手術前安排進行
前揭檢查,豈非多餘?
2.其次,主治醫師固可依據其臨床所見,而做出不同於術前 檢查結果之判斷,但其判斷與前述儀器之檢查結果相同, 亦無法百分之百正確,均有出現誤判之可能。縱依被告成 大醫院及張財旺提出之統計資料,依據腫瘤大小研判是否 為侵襲癌或有淋巴轉移現象,其準確率充其量也不過70% ~80%,或僅大於30%,其準確率是否能遠高於專業儀器之 檢查結果?若否,僅因腫瘤之大小而全盤推翻術前檢查之 檢驗結果,其正當性為何?更重要者,依被告張財旺於偵 查中之供述,腋下淋巴結要不要拿掉是開刀前的事情,不 是開刀後才決定,而依手術前病歷之記載,僅知腫瘤大小 為至少4公分,而非術中所見之8×10公分或術後病理報告 之9公分,且無淋巴結腫大之現象,顯見被告張財旺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3.綜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之術前檢查報告均顯示為原位 癌,並無癌細胞移轉之現象,亦獲得術後病理報告之證實 。但被告張財旺卻依其主觀判斷,不顧術前檢查報告之結 果,亦未進行簡單、可行之術中檢查,藉以降低誤判之可 能,逕行將原告健康之腋下淋巴結、胸小肌等週邊組織切 除,造成原告長胸神經損傷、上肢肌力損傷、淋巴回流阻 礙、上肢永久無力與麻木感、組織容易發炎等身體、健康 上之損害,自應有過度醫療之疏失。
(六)被告成大醫院為另一被告張財旺醫師之僱用人,對於被告 張財旺醫師執行其醫療業務,當有善加監督之責,而被告 張財旺醫師為專業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自當恪遵相關 醫事規範及醫療相關準則,以確保病患權益。然被告張財 旺醫師有未善盡其依法負有之告知義務、過度醫療等醫療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成大醫院卻疏於監督,致原告受有 前述之損害,故被告成大醫院與被告張財旺醫師對於前揭 之醫療疏失行為,造成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後續復健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因被告成大醫院疏於監督,及被告張財旺醫師之上開醫療 疏失,致原告之腋下淋巴結、鎖下淋巴結及胸小肌遭到不 必要之切除,術後傷口縫合亦有不當,留下右手無力、無 法舉起、傷口劇烈疼痛、迄今仍無法進行乳房重建手術等 後遺症,日後須進行後續復健及醫療行為,故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300,000元。
2.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
因被告成大醫院及被告張財旺醫師之上開過失,致原告需 忍受肉體上之疼痛與不便;更因不當之縫合行為,造成傷 口術後癒合不佳,而無法實施乳房重建手術,致原告身體 外觀上之重大缺陷,迄今仍無法進行重建,造成原告自尊 心及自信大受影響,日常生活產生極大不便,社交生活更 係陷於停頓,凡此種種,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為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700,000元等語 。
(六)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
(一)原告對於治療不滿的徵結有二:1.未先執行前哨淋巴結切 片而直接執行腋下淋巴摘除有質疑。2.病人否認術前有解 說病情及術式。
1.有關第一點的說明如下:
⑴美國臨床腫瘤學會(American Society of Clinical Oncology,簡稱ASCO)的建議﹝ASCO's Guideline for Sentinel Lymph Node Biopsy in Early-Stage Breast Cancer﹞為全世界最具權威之Guideline。ASCO's Guideline被廣為使用,不僅為區域性如2009年Ontario Cancercare Program -加拿大安大略省-所採用,也為 世界性如2012年NCCN Guideline所採用,被告摘錄 ASCO's Guideline的規定,如SNB in Early-Stage Breast Cancer表所示,T1 or T2腫瘤(T1腫瘤為2公分 以內者;T2腫瘤為2~5公分者)適合做前哨淋巴結切片 ,而T3腫瘤(T3腫瘤為5公分以上者),則不適合做前 哨淋巴結切片。
⑵而我國國民健康局亦是要求5公分以下之腫瘤要做前哨 淋巴結切片,5分分以上則否(101年國民健康局核心指 標)。而原告腫瘤大小為9公分,根據以上的建議,並 不適合前哨淋巴結切片。另外,術後病理確診,患者除 原位癌外,另罹有乳房柏杰氏病(Paget's disease) ,這是乳房惡性腫瘤之一,根據2012年NCCN Guideline 之建議,應使用改良式乳房根除術(即乳房全切除合併 腋下淋巴摘除術)作為外科治療方法,因此,回溯原告 之病情,也顯示腋下淋巴摘除之必要。此外,原告在術
前並無提出做前哨淋巴結切片的想法,而是同意接受含 淋巴摘除的改良乳房根除術。術後要求在診斷書診斷改 寫為「乳癌」不成後才提出前哨淋巴結切片一事,因要 求改寫不成,心有不甘。
2.第二點關於病患堅稱術前未對其解釋術式,有以下証據証 明原告的指控不實:手術同意書有記載「術式」(改良式 乳房根除術)及「病名」(乳房原位癌),且病患的腫瘤 有9公分大,乳頭有出血及變形,並有惡化之虞,原告自 必瞭解同意手術之方式,況其配偶同意醫療專業人員,對 於侵入性之手術,了解之要求更較常人為高,不可能不知 手術之方式,而任由他人隨意而為。
(二)原告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醫上字第6號案例與本件 互不相關,有矛盾之處也是意料之事。該案例錯在未經切 片檢查確立診斷即予切除乳房,而本件有經切片檢查確立 診斷,兩者並無相關之處。而根據被告醫院初診醫師紀錄 ,腫瘤大小「至少」為4公分,並不代表「絕對」4公分, 意為腫瘤大於4公分,而初診醫師在初診時即對該腫瘤判 斷為嚴重型晚期乳癌(LABC)。另外乳房攝影顯示鈣化點 即腫瘤細胞分佈範圍瀰漫長達12-13公分,且在術中所判 斷之腫瘤大小為8×10公分,手術檢體病理報告也明確顯 示腫瘤大小為9×5.3×2公分,在在可證明該腫瘤大小並 非原告所堅稱之4公分,應接近病理報告檢查之9公分。又 根據ASCO's guideline敘述,原位癌(DCIS)若需執行全 乳房切除,建議使用前哨淋巴切片,但此僅適用於腫瘤小 於5公分之狀況,對於腫瘤大小超過5公分,因前哨淋巴切 片的準確率未知,不建議做前哨淋巴結切片,而本案之腫 瘤大小為9公分,遠超出5公分,故並不適用。因原告之腫 瘤大小高達9公分,根據ASCO's Guideline評估後最合適 之術式為改良式乳房根除術(包含全乳房切除及腋下淋巴 廓清術),故於99年12月7日及12月24日看診時皆建議原 告預定術式為左側改良式乳房根除術,並記載於病歷之上 ;原告之丈夫也在12月24日於手術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該 項手術。而其丈夫為一般外科專科醫師,以其專業知識在 當下如有異議與疑問,應於當時在診間提出與主治醫師討 論或再另詢求第二意見。
(三)本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4年10月1 日結案:⑴本件被告之判斷及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有衛福部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⑵被告既係依臨床及影像 所見,綜合判斷為左側廣泛性乳癌後,始施行全乳房切除 術,復於手術中發現原告腋下淋巴結腫大,據此施行腋下
淋巴廓清手術,則其判斷及處置,核與醫療常規無違,難 謂有何疏失可言。再依常理而言,一個乳房腫瘤病史長達 1年,腫瘤大小9公分合併乳頭出血,雖穿刺切片顯示為原 位癌,但依經驗法則應被視為較嚴重之腫瘤,因根據統計 有70%該項腫瘤於術後診斷會轉變成侵襲癌。(四)「改良式根治性乳房切除術」正式名為Modified Radical Mastectomy 簡稱為MRM;此手術為「標準的改良型根除性 乳房切除術,包括整個乳房的切除和腋下淋巴結廓清」, 為外科專科醫師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告配偶曾人政為外科 專科醫師,於麻醉同意書(99/12/26)簽署同意為原告施 作「左側改良式乳房切除術」及手術同意書(99/12/24) 簽署同意手術「左側改良式乳房切除術」「手術圖所示切 除至左乳房至腋下」,94年12月24日住院許可證載明手術 式:(L)MRM,曾人政亦簽名無訛;被告醫院入院護理評 估表「發病經過欄內載確診為原位癌入院預計做(L)MRM 」,「2B00(左、右側)乳癌[全切除術]臨床路徑」情況 記錄欄記載「……明日預日行(L)MRM」已協助onICLock 及抽血和相關檢查,病人情況明顯焦慮」,手術護理紀錄 表記手術名稱「L式MRM(手術切口圖式切除至左乳腋下」 手術記錄表「手術所見攔,圖繪手術部位至左乳房腋下( size 8×9cm)」,以上證據顯示被告對於原告病症之檢 查、診斷,以至決定採取之治療術式,告知同意,手術及 麻醉同意書至手術過程,均判斷為原位癌併發柏杰式病, 須採取左側改良式全乳房根除術,且為被告及其配偶所明 知同意,被告配偶曾人政為外科專科醫師,竟諉為不知, 至感意外與遺憾。
(五)原告質疑美國臨床腫瘤學會ASCO's Guideline之規定第5 行不適用原告之問題,藉以推論第5行之翻譯認為原告之 原位癌適合施行前哨淋巴切片乙節。但是「ASCO's Guideline亦同樣規定T1 or T2腫瘤(T1為2公分以內者, T2為2~5公分者)適合做前哨淋巴結切片,而T3腫瘤(T3 腫瘤為5公分以上者)則不適合做前哨淋巴結切片。且此 所謂之腫瘤(tumor)並未以惡性腫瘤為限,只要是5公分 以上之腫瘤,即不適合施行前哨淋巴結切片,不論係惡性 腫瘤或良性腫瘤。」。至衛福部之鑑定意見認手術前的粗 針穿刺發現有8×10腫塊乙節,然本件原告於術前有粗針 穿刺採樣,亦曾作X光攝影檢查,因X光檢查結果,呈現廣 泛性鈣化點,被告配合X光影印及粗針穿刺之結果綜合判 斷其腫瘤大小,亦無違誤。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 2日因左側乳房有異狀至被告成大醫 院就醫治療,經診斷為乳癌,並於99年12月27日由被告張 財旺施行改良式乳房切除手術,並將腋下淋巴結摘除。 2.被告成大醫院為被告張財旺僱佣人。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張財旺執行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
2.若有,被告成大醫院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3.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若干?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 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 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 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 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 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 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實 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過失 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 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 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一 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財旺對原告所為之手術有醫療疏失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件卷證暨委託鑑定事 由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後,醫審會於103年7月4日衛部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署,依鑑定書認定本件原告至被
告成大醫院就診及醫療過程為:
「病人因左側乳房腫塊已l年多,並有變化及乳頭分泌物2 ~3個月,於99年12月2日至成大醫院林邵潔醫師門診就診 ,身體診察該左側乳房腫塊為至少4公分之腫塊,醫師高 度懷疑為左側乳房局部廣泛性乳癌(LABC,Iocally Far- Advanced Breast Cancer)。12月3目進行術前乳房攝影檢 查,其報告顯示病人乳房密度不均勻,且非常密實,左側 乳房局部密度增加,並伴隨許多密集鈣化點,尤其上方乳 房更為明顯,左側乳頭凹陷。12月7日進行胸部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其結果顯示左側乳房有界線不明顯病灶(此為 惡性病病灶特微)、腋下淋巴結無異狀、無肺部轉移。12 月9日病人至門診就診,接受林醫師施行乳房超音波粗針 穿刺檢查,林醫師診斷為乳管原位癌(DCIS),故將病人轉 診至張財旺醫師門診就診,張醫師發現臨床上乳頭出血3 ~4個月,乳房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廣泛性鈣化點,判斷為 左側乳房局部廣泛性乳癌,建議安排入院接受MRM(改良 式全乳房根除術)。12月24日病人至門診就診,張醫師給 予手術說明書,疾病名稱為乳房原位癌,病人於當日入院 。入院後依手術同意書,手術負責醫師已告知因疾病需要 ,擬施行之手術名稱為左側改良式乳房根除術(L'tMRM) ·手術同意書上醫師之聲明有逐一勾選,由病人家屬簽署 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依麻醉紀錄,99年12月27日08 :52~09:10麻醉導完成,09:47開始手術,11:55手術 結束,術前診斷為左側乳癌併有乳頭凹陷,施行左側改良 式乳房根除術(L't MRM)。依手術紀錄·載明術前粗針穿 刺為左側乳房上方8點鐘至12點鐘方向·距離乳頭0~2公 分處有原位癌,腫塊8 x 10公分大小,堅硬不規則邊線,術 中發現腋下第一區淋巴結呈現巨視陽性。當日術後病理報 告顯示切除病灶組織為原位癌,且為9 x 5.3 x 2公分大小 ,細胞分化差,病灶中央有顯著壞死及鈣化點,腋下淋巴 結第一區及第二區無腫瘤侵犯,左側乳頭為柏杰氏病( Paget's disease)」。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9-14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2.再依鑑定意見內容如下:
「本案經術前穿刺切片病理診斷為原位癌,然臨床上為巨 大之腫塊及合併乳頭凹陷,乳房攝影檢查結果呈現廣泛性 鈣化點,被告張財旺醫師依影像及臨床所見,綜合判斷為 左側廣泛性乳癌,其為病人(即原告)施行全乳房切除術 ,為正確之處置。被告張財旺醫師之判斷及醫療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㈡原位癌雖無需接受腋下淋巴廓清手術,惟
術前粗針穿刺檢查僅為腫瘤取樣,本案臨床上為巨大之腫 塊及合併乳頭凹陷,乳房攝影檢查結果呈現廣泛性鈣化點 ,僅依粗針穿刺結果,有造成侵襲性乳癌診斷低估為原位 癌之可能,依初診病歷紀錄,醫師懷疑病人有乳頭受侵犯 及影像呈現,術前影像包含胸部電腦斷層掃描、乳房攝影 及乳房超音波等檢查,雖未提及腋下淋巴結有異狀,然影 像判定乳癌是否合併淋巴結有無轉移準確性皆不高,被告 張財旺醫師綜合臨床所見,判定為左側廣泛性乳癌。依手 術紀錄,手術中亦發現腋下淋巴結腫大,被告張財旺醫師 綜合病人之臨床表現,據此施行腋下淋巴廓清手術,符合 當時99年之NCCN(National Comprehensive Cancer Network ,美國國家癌症資訊網)準則之建議,並無疏失 。術後病理報告顯示為 9×5.3×2公分大小原位癌,顯示 腫瘤範圍廣泛,若欲於術前僅靠粗針穿刺檢查完全排除侵 襲癌症之可能性,診斷上有其困難度及危險性。故術前僅 靠粗針穿刺檢查而能確定診斷為原位癌者,僅限於小區域 異常鈣化點表現之病人。綜上,被告張財旺醫師之判斷及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該鑑定書1件在卷可 稽。依上開鑑定書認定之結果,被告張財旺對於本件醫療 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則被告辯稱被告張財旺施行本件 醫療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尚非不可採。 3.原告固主張原告所罹患者乃乳房原位癌,被告張財旺於術 中未施行前哨淋巴結切片檢驗,即摘除原告所有腋下淋巴 結,顯有疏失云云,然按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2日至成大 醫院林邵潔醫師門診就診,身體診察該左側乳房腫塊為【 至少】4公分之腫塊,另術前粗針穿刺為左側乳房上方8點 鐘至12點鐘方向,腫塊8 x10公分大小等情,有手術紀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依照美國臨床腫 瘤學會(American Society of Clinical Oncology,簡 稱ASCO)SNB in Early-Stage Breast Cancer表所示,T1 or T2腫瘤(T1腫瘤為2公分以內者;T2腫瘤為2~5公分者 )適合做前哨淋巴結切片,而T3腫瘤(T3腫瘤為5公分以 上者),則不適合做前哨淋巴結切片,有該會文章資料及 表格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及第159至160頁 ),再本件門診發現臨床上原告乳頭出血3~4個月,乳房 攝影檢查結果顯示廣泛性鈣化點,判斷為左側乳房局部廣 泛性乳癌,且依手術紀錄載明術前粗針穿刺為左側乳房上 方8點鐘至12點鐘方向·距離乳頭0~2公分處有原位癌, 腫塊8 x10公分大小,堅硬不規則邊線,術中發現【腋下 第一區淋巴結呈現巨視陽性】。當日術後病理報告顯示切
除病灶組織為原位癌,且為9 x 5.3x 2公分大小,細胞分 化差,病灶中央有顯著壞死及鈣化點,並認定原告之腋下 淋巴結被摘除係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及病 歷等件在卷可稽,亦即臨床及影像上已顯示本件癌細胞已 有侵襲淋巴結之情形,自不能要求醫生漠視上開情形,而 以前哨淋巴結切片結果,來決定是否一併摘除原告腋下之 淋巴結。又原告本人為護理人員,其配偶則為外科專科醫 師,二人於手術前亦已得知將進行「改良式根治性乳房切 除術」簡稱為MRM;此手術為「標準的改良型根除性乳房 切除術,包括整個乳房的切除和腋下淋巴結廓清」,為外 科專科醫師所應知之事實。而原告配偶曾人政於麻醉同意 書簽署同意為原告施作「左側改良式乳房切除術」及手術 同意書簽署同意手術「左側改良式乳房切除術」「手術圖 所示切除至左乳房至腋下」,94年12月24日住院許可證載 明手術式:(L)MRM,原告配偶曾人政亦簽名無訛;以上 均顯示被告張財旺對於原告病症之檢查、診斷,以至決定 採取之治療術式,原告均已明知及同意,如原告已確診為 原位癌,則原告及其配偶何以未質疑有何一併摘除淋巴結 之必要或要求須先行作前哨淋巴結切片檢查,原告主張本 件已確診為原位癌云云,應無可採。
4.況醫師判斷病情時,應綜合病人主訴、對病人之理學檢查 及相關抽血及影像等結果,據以整合判定病情。醫師判斷 病情並非單純比較何種儀器較為準確,否則較不準的儀器 ,在臨床上即無存在使用必要,或者要求醫師須作病患所 述之檢查,則醫師之專業判斷亦無存在價值,本件是否實 施前哨淋巴結切片檢驗,具有高度技術性、專業性,應由 醫師本於專業裁量,亦非以事後之病理檢驗來質疑醫師有 無過度醫療之情事,否則亦會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及否定 醫師之判斷及專業,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張財旺有其他 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原告主張被告張財旺有醫療疏失云云 ,亦無所據。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張財旺,並未告知原告手術將一併摘 除腋下淋巴結,違反術前之說明義務等語,惟查: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 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 定。惟上開規定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患者得以知悉侵 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 糾紛。惟法條就醫師之危險說明義務,並未具體化其內容 ,而醫療行為本具有高度風險及專業性,能否漫無邊際或 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含部分醫學診斷方式非絕對 性之教育)之危險說明義務?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台 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就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 訊說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雖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 明義務,惟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 義務之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之法律概念上, 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然就民事責任認定之 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 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 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 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 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未 達預期,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 或過失)。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 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 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 。
2.依被告提出之手術同意書(本院卷149至150頁),其上記 載:「一、擬施行之手術(如醫學名詞不清楚,請加上簡 要解釋)1.疾病名稱:乳房原位癌。2.建議手術名稱:左 側改良式乳房根除術。3.建議手術原因:疾病需要。二、 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 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 、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 、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 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 永久症狀。……2.我已經給予病人充足時間,詢問下列有 關本次手術的問題,並給予答覆:如同意書詳列及說明書 及風險」下方並由被告張財旺親自簽名,而三、病人之聲 明部分,則以書面載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 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 關資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 療方式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 可能預後情況和不手術的風險。4.我瞭解這個手術必要時 可能輸血:我(勾選)同意輸血……7.我瞭解這個手術可
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 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此手術」等語,其下 方「立同意書人」欄位,則由原告之夫親自簽名等情,有 上開手術同意書附於病歷可稽。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為 一般人所能理解,而原告之配偶在上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 ,應認已對上開同意書所載事項已有瞭解並表明同意之意 。又改良式乳房根除術係指「標準的改良型根除性乳房切 除術」,包括整個乳房的切除和腋下淋巴結廓清,已如前 述,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術後因有左手無力、傷 口仍疼痛之情形,而質疑被告張財旺未為術前告知,並認 其有醫療疏失云云,顯無可採。
3.依上所述,堪認被告張財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該醫療 行為之必要性、風險、進行手術及不進行手術之可能效果 ,為相當之說明,並經原告之夫同意後,於系爭手術前交 付簽立手術同意書,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財旺在術前,未說 明欲摘除腋下淋巴結,而影響原告選擇醫療方式之自主決 定權,且被告張財旺違反術前之說明義務,要無可採,況 被告張財旺其手術之相關醫療行為無違反醫療常規已如前 述,是原告以此指摘被告張財旺應負過失責任,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財旺對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方式既 無不當,且符合醫療常規或醫療水準,亦無任何過失或具 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術後發生左手無力、傷口 疼痛之症狀係因被告張財旺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云 云,自非有據,不足憑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須行為人之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且故意或過 失與損害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且須由主張 侵權責任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張財旺對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 且其已盡告知義務,而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等 情,均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請求被告張財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採 憑。又被告張財旺既未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
求被告成大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委無可採。(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之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27條第1項著有明文,即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 須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時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成損害,且此可 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方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成大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張財旺就 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系爭 手術行為所致,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詳如前 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成大醫院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