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6號
TNDV,102,訴,366,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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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鄭家惠
原   告 李美娥
上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謝文進
被   告 謝秉湳
前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文彬
被   告 鄭黃麗秀
訴訟代理人 鄭憲呈
被   告 謝金虎
被   告 李吳絹
被   告 謝月雲
被   告 謝東揚
被   告 謝麗鄉
被   告 謝尚美
被   告 謝貴惠
被   告 陳衍良
被   告 陳李鴛鴦
被   告 謝建成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謝一榮
被   告 謝金塗
被   告 方杏月
被   告 謝孟儒
被   告 謝明擧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謝旺龍
被   告 謝百成
被   告 謝寶慧
被   告 李德威
被   告 李岳叡
被   告 李慧娟
被   告 謝素妃
被   告 呂文琳
被   告 謝明訓
被   告 謝樺昇
被   告 謝然揮
訴訟代理人 謝李素霞
被   告 謝孟哲
被   告 謝文彬
被   告 謝隆義
被   告 謝秉君
被   告 謝靜瑜
被   告 謝昭雯
被   告 李明峰
被   告 謝友仁
被   告 謝富喬
被   告 謝坤霖
被   告 王聖傑
被   告 呂邱絲絨
被   告 李嚴泰
被   告 陳肇榮
被   告 鄭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鄭憲呈
被   告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被繼承人吳秀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77760,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25920,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504.84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丁方案所示:編號 A面積43.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文琳呂邱絲絨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40.34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鄭黃麗秀鄭憲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C面積4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吳絹取得;編號 D面積32.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嚴泰取得;編號E面積 34.16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0.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聖傑 取得;編號F面積52.53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3.8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謝建成取得;編號G面積101.62平方公尺、編號 K面積15.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然揮取得;編號H面積 119.73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18.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衍 良、陳李鴛鴦陳肇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四、被告鄭黃麗秀鄭憲宗李吳絹陳衍良陳李鴛鴦、陳肇 榮、謝建成謝然揮王聖傑應補償原告及被告謝文進、謝 秉湳、謝金虎謝一榮謝金塗方杏月謝孟儒謝明擧謝旺龍謝百成謝寶慧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謝 素妃、呂文琳呂邱絲絨謝孟哲謝文彬謝隆義、謝秉 君、謝靜瑜謝昭雯李明峰謝友仁、鄭富喬、謝坤霖李嚴泰鄭貴惠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謝正 芬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4年6月24日死亡,原告於104年11 月17日聲明繼承人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尚美、謝貴 惠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㈢第25-31頁),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雅 婷於104年4月23日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880 /259200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然揮,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見本院卷㈢第72頁,被告謝然揮之應有部分由20803/ 259200變更為38683/259200),惟揆諸首揭規定於本件訟無 影響,先予敘明。
三、又按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為共有 人謝清誥(95年7月4日亡)之繼承人,後謝正芬於104年6月 24日死亡,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尚美謝貴惠為其繼承 人。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尚美謝貴惠因繼承而取得系 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08,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新調字第27號卷第42-50頁,以 下稱調字卷、本院卷㈢第25-31頁)。惟謝月雲謝東揚謝尚美謝貴惠等人,於104年12月1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 因遺產分割,將上開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1/108移 轉全歸被告謝貴惠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 卷㈢第7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訴訟亦無影響,亦



併敘明。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原有抵押權人張淑玲對共有人 謝文進謝秉湳謝秉君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見調字卷 第37頁)。惟本件訴訟進行中,該抵押權已塗銷,此有系爭 土地之最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卷㈢第65-77頁),是 本件無再對抵押權人張淑玲告知訴訟之必要,附此說明。五、被告謝金虎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尚美謝貴惠陳衍良謝一榮謝金塗方杏月謝孟儒謝明擧、謝旺 龍、謝百成謝寶慧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謝素妃謝明訓謝樺昇謝孟哲謝隆義謝秉君謝靜瑜、謝昭 雯、李明峰謝友仁謝富喬謝坤霖王聖傑陳肇榮莊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權 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與被告謝文進等人分別共 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按分割共有物係直 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 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清誥於93年7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 芬、謝尚美謝貴惠等六人,其等迄未就被繼承人謝清誥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除戶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原證二)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 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等六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謝 清誥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8辦理繼承登記,尚屬有 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秀於9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謝百成謝寶慧等二人,其等迄未就被繼承人吳 秀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除戶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原證三)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 其被繼承人吳秀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77760,辦理繼 承登記,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素旭於94年7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等 人迄未就被繼承人謝素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 除戶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證四)可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 謝素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25920分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依附圖甲方案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謝建成主張鑑定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 之鑑定報告書(下稱華聲鑑定報告書)有其不妥之處,意 在不服估定系爭土地價格偏高云云,惟被告謝建成應有部 分,自本案起訴時的1/216,增加至今的5561/51840,參 照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謝建成於102年3月至10月間,有 分九次承買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事實。又依同為本案當事 人轉述,被告謝建成承買價格為按公告現值加四成,如按 系爭土地10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47,013元/平方公尺,則買 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5,818元(47,013x1.4倍),換算為 每坪217,581元;然何以會有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買賣一節 ,實因被告謝建成有其他毗鄰他地號之共有土地,賣給該 地號土地上有房屋之他共有人時,同有相同的計價基礎。 既然被告謝建成對買賣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成交之案例及 認知,系爭土地104年公告現值58,505元/平方公尺,加四 成後,換算每坪為270,767元(58,505:0.30251.4倍 )。另再加上102年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之買賣價格 ,有每坪承交28萬元之實例,應可更加佐證上開系爭土地



估定價格,尚屬合理。
(四)另相較於三件毗臨系爭土地,鑑定人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之鑑估報告書(下稱正統鑑估報告書)估定系爭土地 之單價有嚴重偏低之情事:
⒈毗連系爭土地之947、949、950、951地號,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2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謝建成亦為該案之共 有人,分割後未分得土地而係受價金補償,本院104年2月 16日判決在案,除有同本件之被告謝尚美居住美國外,其 他共有人均未上訴,尚待被告謝尚美上訴期間至本(7) 月底屆滿亦未上訴時,即可判決確定。又其鑑估單價結果 ,如原證十四所示,其中與本件被告謝建成取得乙方案編 號F土地有關者,為毗連分配位置D1~D4之土地鑑定單 價80,858元/平方公尺,與正統鑑估報告書第7頁所示,評 估編號F土地單價為57,799元/平方公尺,尚且低於系爭 土地104年土地公告現值58,505元/平方公尺,二者有高達 28.52%之價差〔(80,858-57,799)80,858〕,何以被告 謝建成未同本件持鑑估單價偏高之主張,進而聲請重新鑑 估價格,明顯有二套標準,實不足取。
⒉位於系爭土地西側約90公尺處之同地段1021地號土地,其 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為商業區),本院102 年訴字第1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4年2月12日判決確 定在案,起訴時被告謝建成亦為被告之一。依該確定判決 對同段1021地號土地鑑估單價每平方公尺為51,296元,如 原證十五所示。是如以同段1021地號土地尚且僅臨接12公 尺寬之大民街,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鑑估之單價除 高於103年公告土地現值31,000元/平方公尺外,並僅少低 於系爭土地52,288元/平方公尺,如系爭土地為商業區且 有如正統鑑估報告書第52頁所示,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商業 氣氣濃厚,及面臨20公尺寬之大灣路等相對優越之條件, 其單值豈僅有高出1.93%之價差〔(51,2963-52,288) 51,296 =1.93%〕,該鑑估報告顯不合理。 ⒊如原證十六之地籍圖謄本所示,西灣段5、7地號土地位系 爭土地之南側,與系爭土地僅相隔12公尺寬之大灣五街, 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為商業區),本院102 年度新簡字第3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3年11月21日判 決確定在案,起訴時被告謝建成並非被告之一,但本件原 告鄭家惠為該案之原告,另本件幾位被告,亦為該案之被 告。為此,節錄該案判決書第1、4頁,如原證十七所示, 及原證十八之鑑定報告書第40頁所示,鑑估西灣段5、7地 號土地單價為79,813元/平方公尺,據以計算共有人間相



互找補之金額。是如以西灣段5、7地號土地同系爭土地臨 接20公尺寬之大灣路,且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鑑估 之單價除高於其等土地103年公告土地現值46,782(5地號 )、33,120元/平方公尺外,並高於系爭土地52,288元/平 方公尺;再如以系爭土地為商業區,其價值低於住宅區土 地有高達34.49%之價差〔(79,813-52,288)79,813= 34.49%〕,該正統鑑估報告亦顯不合理。 ⒋參閱鑑定人正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第33、 34頁揭示比準地之現況照片,另於第43-45頁揭示三處之 比較標的之現況照片,比準地明顯優於比較標的,區域因 素之調整率,何以有「持平」之理由?
⑴發展潛力中之三小項,比準地絕對優於比較標的。另比 較「客運車之便利性」一項,比準地有綠17及19號等二 線公車,三處比較標的則全無。
⑵比準地正面對街有成立至今超過50年之傳統市場,比較 標的則全無。率此,調整率均「持平」,應有欠客觀公 正。
⒌參閱同上之現況照片及其都市計畫圖,比準地明顯優於比 較標的,個別因素之調整率,何以有「下修」、「持平」 或「僅上修1%」之理由?
⑴依正統鑑估報告書第32頁所示,系爭土地竟(面臨大灣 路)約24公尺,深約19.5-22.5公尺;再依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面積為504.84平方公尺,是如據以為「宗地條 件」一項與比準地比較後,其調整率當可上修幾成無疑 ,不是嗎?再承本院前開三案號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其 鑑估即以此方式估定土地單價。然,正統鑑估報告書刻 意以分割後各編號土地之寬及深度據以比較,如此當會 有被下修之可能。
⑵如比較「道路條件」一項,比準地臨20公尺寬之大灣路 ,都市○○○道路○號為「幹3-2號」之聯外道路,其 他三處其中標的一為12公尺寬之人行步道,另二處為12 公尺寬之主道路。準此,何以調整率為「持平」,應有 欠客觀公正。
⑶次就「接近條件」一項之比較,如以比率地正面對街有 一成立至今超過50年之傳統市場,及距約100公尺之大 灣國小,及比率地本身即為一處商區等之優越條件。準 此,何以調整率為「持平」,應有欠客觀公正。 ⑷再就「週邊環境條件」一項之比較,曾幾何時有人將廟 宇列為嫌惡設施,即應有如行動電話機地台、墳地等類 之設施一樣的抗議遷移。又果如為嫌惡設施,豈僅有下



修1%而已,理當有可能送人也沒人要,而下修幾成方合 理,如以比準地商業效益甚高,且數十年以來與該廟宇 和平毗臨而居觀之,鑑定人認定比準地周邊之廟宇為嫌 惡設施,應有欠客觀公正。再有比較地標的一,其週邊 設立多家之電動玩具店及網咖店、小吃店等所謂八大行 業,何以鑑定人可以未查明或是視而不見。準此,應有 欠客觀公正。
⑸末就「商業效益」一項之比較,自正統鑑估報告書內附 比較標的之現況照片,可說無任何之商店,單純供住宅 使用。準此,何以調整率僅上修1%,應有欠客觀公正。 ⒍正統鑑估報告書第49頁起,說明依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定系 爭土地之單價,如單以第50頁載明「2.土地開發價格評估 過程如下:A.直接成本:營造施工單價依據民國98年7月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佈之第四公報營 造或施工費標準表,5層樓以下之鋼筋混凝土造之營造或 施工單價以$17,092/㎡。本報告書建物之營造施工單價採 行17,092/㎡計算。」,相較於報告書第37頁首行載明「 本案係以評估標的於104年3月18日價格日期」,有互相矛 盾之處,即豈有以五年半前之施工費標準計以估算之道理 。準此,報告書內容已失公正客觀,其他鑑定內容,實不 足再評論。
⒎按「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房地供 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 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 、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及其 他必要資料,作為掌握不動產價格水率之基礎。」、「不 動產估價,應切合價格日期當時之價值。其估計價格種類 包括正常價格、限定價格、特定價格及特殊價格;估計租 金種類包括正常租金及限定租金。」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3條、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正統鑑估報告 書於第36頁說明價格日期為「民國104年3月18日」;第42 頁說明比較法搜集選用之比較標的交易日期分為102年4月 、102年7月、103年12月;第52頁說明土地開發分析法搜 集選用之比較標的交易日期分為103年2月、103年3月、 103年5月。然系爭土地區域內房地交易應是相當活絡的, 未能選用交易日期近「民國104年3月18日」之比較標的, 應有違上閉規定,估定價格應欠客觀公證。
⒏綜上所述,正統鑑估報告書評估系爭土地單價,顯係迎合 被告謝建成借壓低估定價格,以達少給付補償金之目的。 否則,毗連同段第950、951地號土地被告謝建成為共有人



,本院判決以71,379元/㎡(235,964元/坪)補償予被告謝 建成,何以被告謝建成未持價格偏高?原告訴訟代理人現 職為地政士,執業地點於系爭土地地區,對系爭土地地區 之房地交易價格應尚瞭解甚詳,正統鑑估報告書評估系爭 土地單價為52,288元/㎡(172,853元/坪),應屬偏低, 如本院前開三件毗鄰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估定之單 價可證。如再以同區域內臨8公尺寬道路之住宅區土地, 其承交價格有每坪20萬元之成交實例(估價師不可能不 知有此成交實例),更加可佐證系爭土地評估之單價偏低 。
(五)再查附圖甲方案編號E、面積72.39平方公尺土地地上有 被告謝建成所有建物,何以被告謝建成不同意取本編號土 地,反而僅願意取得乙方案編號F、面積52.53平方公尺 之土地,並陳明估定價格偏高一節,應是被告謝建物有財 力不足之緣故。然乙方案被告謝建成仍須給付補償金,再 加上鑑價費及律師費等,不無雪上加霜之困境。另乙方案 有畸零地議題,為此建議被告謝建成放棄土地,改受補償 金,免得取得土地且房屋頹廢時,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又 被告謝建成所有非自用供出租之建物(編號F房屋)坐落 於乙(同丙)分割方案編號F土地上,其後方有一空地, 應勿須爭論之事實,如分割後未合為一宗土地由原告或被 告謝建成取得時,編號F土地因未達最小深度15公尺之規 定,必為畸零地無疑,一應為不宜之分割方案。反之,原 告所提甲分割方案編號E土地,為乙方案編號F土地及其 後方之空地合為一宗土地,縱其深度有未達小深度15公尺 之規定,因其後有一棟二層樓房建物,符合臺南市畸零地 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建 築一使用。』及『現況為加強磚造、鋼筋二凝土造或鋼( 鐵)造之建築物』,是甲分割方案編號E土地,應為可供 申請建造執照之土地。
(六)被告陳衍良及其母陳李鴛鴦陳明財力不足,不同意與陳肇 榮等三人共同取得甲方案編號G、面積137.22平方公尺之 土地,而同意取得乙方案編號G、面積119.73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不同意取得乙方案編號K土地。惟基於土地利用 之完整性,乃以被告陳衍良陳李鴛鴦陳肇榮等人共同 取得甲方案編號G、面積137.2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宜。至 於其稱財力不足云云,以其數十年以來有租金收入之人, 應無財力不足之理。
(七)並聲明:
⒈被告謝月雲謝東揚謝麗鄉謝正芬謝尚美謝貴惠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清誥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8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被繼承人吳秀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77760,辦理繼 承登記。
⒊被告李德威李岳叡李慧娟應就被繼承人謝素旭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25920 ,辦理繼承登記。
⒋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04.84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43.22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文琳呂邱絲絨 共同取得,並按呂文琳應有部分38342分之27625、呂邱絲 絨應有部分38342分之10717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40.34平方公尺,由被告鄭黃麗秀鄭憲宗共同取得 ,並按鄭黃麗秀應有部分2229/8389分、鄭憲宗應有部分 6160/8389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75.48平方 公尺,由被告李吳絹、李嚴秦共同取得,並按李吳絹應有 部分3395/7804、李嚴泰應有部分4409/7804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34.47平方公尺,由被告王聖傑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72.39平方公尺,由原告鄭家惠、李 美娥共同取得,並按鄭家惠應有部分215541/241300、李 美娥應有部分25759/241300分之比例保持有;編號F部分 ,面積101.72平方公尺,由被告謝然揮莊雅婷共同取得 ,並按謝然揮應有部分17923/35803分、莊雅婷應有部分 17880/3580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37.22平 方公尺,由被告陳衍良陳李鴛鴦陳肇榮共同取得,並 按陳衍良應有部分951/34273分、陳李鴛鴦應有部分8490/ 34273、陳肇榮應有部分16268/34273之比例保持共有。 ⒋兩造應給付或補償金錢,如附件十七之一覽表所示(見本 院卷㈡第114頁)。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建成部分:
⒈被告謝建成在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路○000號 房屋,希望將建物坐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謝建成,請求依 附圖丙方案為分割,各共有人間依正統鑑估報告書相互找 補。被告謝建成提出之分割方案丙分案,依照系爭土地上 建物使用現況為分割,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並充分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按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6 款:「最小面積矩形:指依附表一寬度及深度或依第六條



第一項換算而成之矩形平面。」、同法第7條第2項第3款 :「其地面積畸零狹者,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 建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 所稱業已建築完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頜有使用 執照之建築物。二、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 法修正公布前頜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三、在該地區都市 計畫騷布實施前,建築完成之原有建築物。」是以,丙方 案主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及現況使用面積為分配,A、B、 C、D、E、F之建物,均為都市計劃發佈實施前所建, 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亦無甲方案不符現況及 乙方案產生袋地、畸零地之問題。
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共 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全然不顧,判命 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 方法,則有違反公平原則之虞。」是以,依原告主張甲分 割方案及分割報告書圖,比對地政機關丈量系爭土地之複 丈成果圖其中A、B、C、D、E、F、G、H部分上面 均蓋有房屋,且為被告謝建成等人謝姓家族長期所有、使 用,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依據原告提出甲 分割方案,無疑使被告謝建成等人所有房屋與土地坐落面 積不同,日後若依此分割方案為分割,日後造成房屋與土 地面積差異,且所有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各異,易生日後 法律糾紛,顯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宣示意旨。更何況 甲分割方案,其中由被告謝建成取得E部分,後半段空地 面積多非被告謝建成使用,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謝然揮,甲 方案未分配給實際占用之人無疑強迫無實際占有使用之人 取得,顯非公平。
⒊原告102年12月19日民事聲請更正㈢狀敘明:「㈡被告謝 建成所有坐落編號F土地為(下稱編號F土地)後方尚有 空方地,何以未設後門之原因,外人難以猜測。礙於系爭 土地之地形,分割後編號F土地應連同其後方空地一併取 得,方不致於產生畸零地,該空地分給其他人應不公平, 被告謝建成,102年10月具狀主張取得編號F土地,不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連同後方之土地(如附圖一編號E土 地)一併取得,應有違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云云。惟 查,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6款:「最小面積矩形



:指依附表一寬度及深度或依第六條第一項換算而成之矩 形平面。」、同法第7條第2項第3款:「基地面積畸零狹小 者,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 指符合下列情形弄一者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集物。 二、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 有建造執照之建集物。三、在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建築完成之原有建築物。」準此,原告提出甲方案F部 分,後面空地實際使用為被告謝然揮家族,非被告謝建成 使用,且上開土地尚有被告謝然揮搭建鐵皮屋及擺放物品 ,一併分割予被告謝建成,日後易生法律糾紛。再者,原 告所有坐落甲方案F部分上房屋乃62年12月即已存在之房 屋,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被證三 ),乃都市計劃法施行前所興建,符合臺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反之依原告所提甲方案,縱使將F部分後面空地合 併分割成一塊土地,面積達72.39平方公尺,亦不符合臺 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附表商業區土地正面路寬超過十五 公尺至二十五公尺(寬度4.5公尺深度15公尺),土地性 質仍屬畸零地,亦不符合經濟價值及破壞目前系爭土地上 建物使用情形。原告之答辯,顯非事實亦不合法令。 ⒋華聲鑑定報告書,選用面積9.36平方公尺、7.17平方公尺 、20.23平方公尺之土地,顯與系爭土地分割面積均不相 當,作為比價基礎,嚴重抵觸不動產技術規則(被證四), 分述如下:
⑴不動產技術規則第2條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 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 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 金額表示者。」、同法第19條第4款:「本節名詞定義如 下:四、個別因素調整: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比 較標的與勘估標的因個別因素不同所產生之價格差異, 逐項進行之分析及調整。」、同法第21條:「比較法估 價之程序如下:一、蒐集並查證比較標的相關資料。二 、選擇與勘估標的條件相同或相似之比較標的。三、對 比較標的價格進行情況調整及價格日期調整。四、比較 、分析勘估標的及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 差異,並求取其調整率或調整額。五、計算勘估標的之 試算價格。六、決定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前項第五款 所稱之試算價格,指以比較標的價格經情況調整、價格 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所獲得之價



格。」足見,原告提出甲方案各分割土地面積各為A 43.22平方公尺、B40.34平方公尺、C75.48平方公尺 、D34.47平方爹公尺、E72.39平方公尺、F101.75平 方公尺、G137.22平方公尺,至少都有30平方公尺以上 ,比較華聲鑑定報告書第22頁表格㈠),市場比價法選 用案例1、2、3土地各分別面積為9.36平方公尺、7.17 平方公尺、20.23平方公尺,案例1、2均低於10平方公 尺以下,依商業區土地乃屬畸零地中的畸零,非正常市 場交易標的,該份報告也未依法揭示案例土地長度、深 度之甚礎條件,足證該份報告書選用非正常市場交易標 的為比價對象,顯與分割土地既不相似亦一不相當,嚴 重抵觸不動產技術規則第2條、第19條、第21條之規定 ,錯誤選用比價基礎標的,致使估價報告之金額嚴重扭 曲,該份報告實無參考實益。
⑵又華聲鑑定報告書依市場比價法選用前開案例1、2、3 土地,該案例土地表格第二欄住址僅載明(附件)「中灣 段931-960地號、中灣段931-960地號、中灣段931-960 地號」,價格交易日期分別F102年4月、102年3月、 102年12月」;土地面積分別「9.36平方公尺2、7.17平 方公尺、20.36平方公尺」;土地價分別「83.2萬、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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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