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3號
TNDM,105,訴緝,3,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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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0年度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輝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七 十九年一、二月間在改制前之臺南縣玉井鄉,以新臺幣(下 同)二百萬元、二十萬元之價格,二次出售衝鋒槍二支、左 輪手槍二支、子彈九十發、四五手槍一支(附彈匣一個)、 子彈二發吳明峰(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 嗣經警詢線查獲,扣得四五手槍一支及子彈二發。因認被告 周明輝涉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之販賣衝鋒槍及手槍罪嫌及同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販賣彈藥罪嫌(另贅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同時販賣槍彈,係一行 為犯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另其先後二次販賣行為,犯意概 括,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各同,均係連續犯。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被告周明輝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 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 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 ,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 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 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 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 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㈡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涉及法律變更之 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周明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迭經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一00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其中 關於販賣衝鋒槍、手槍部分,修正前規定於第七條第一、二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 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修正後規定於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後規 定於第七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至 關於販賣子彈部分,修正前規定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後改列於第十二條第 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是 以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部分:被告所涉犯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衝鋒槍罪之法定 刑為「七年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 為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 ,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周明輝同時販賣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衝鋒槍 罪處斷,依前揭起訴意旨,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七十九年 二月十五日(按其犯罪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因不知 日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當月十 五日計算),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 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 間,如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一三八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 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被訴上揭涉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販賣衝鋒槍 罪,其追訴權時效應已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其 計算方式如下:
㈠、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一項之販賣衝鋒槍罪之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為二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 期間,共為二十五年。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 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十一 月七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 經過之時間即不應計入前揭追訴權時效期間內,應另行列計 。
㈢、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 三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 法院之前,法院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 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八 十年九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至八十年十月二十 八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二十八日之期間,法院既無 法進行審理,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由上開不生時效進 行之期間內扣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自七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被 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㈠追訴權期間二十五年及 前揭㈡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之期間十一月 七日,再扣除前揭㈢檢察官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後迄案



件繫屬本院前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期間之二十八日,本件 追訴權時效應已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完成。揆諸前揭 規定及解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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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