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 ○
甲 ○ ○
右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 十二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 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 日屆滿,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八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乙○○則於七十 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詎甲○○ 、乙○○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 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長約三十公分客觀上足致人 死、傷之兇器鋼製拔釘及尖嘴鉗各一支為工具,至台北市○○○路五五四號四樓 夜間無人居住之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業部(以下簡稱國寶公司),先以 尖嘴鉗剪斷國寶公司四樓門外電話箱內之電話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拔 釘撬開大門門鎖後,侵入國寶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放置在大辦公室之電腦主機 二部,甲○○則駕駛乙○○承租之FF─五五0五號自用小客車在樓下道路旁負 責把風、接應,得手後,乙○○先將該二電腦主機搬移至樓下甲○○所駕駛之F F─五五0五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再返回國寶公司,竊取該公司員工吳金麗所 有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光碟片二十三片,復以拔釘敲破國寶公司上鎖之三間小辦公室門扇上玻璃再伸手打開門扇,進入竊取其中二間小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各 四部及二部,得手後,於當日上午六時許,陸續將電腦主機搬至該大樓二樓樓梯 間,準備再搬至該自用小客車上時,發覺甲○○在樓下道路旁遭警盤查,遂將該 六部電腦主機藏置在該大樓一樓樓梯間後逃逸,並將行竊之工具鋼製拔釘、尖嘴 鉗與所竊取之二十三片光碟片棄置在台北市○○○路邊,迨同日晚六時四十分許 ,始經警據甲○○之供述,循線查獲乙○○,並帶同承辦警員至該處取出電腦主 機六部。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其兄乙○○於 凌晨四、五時許打電話給伊,要求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林森北路、德惠街口等候 ,伊於十五分鐘後即到場,迨其到現場後,乙○○即跑進對面大樓內拿出二包黑 色垃圾袋所包之物品放進車輛後座,請其繼續等候,其在路邊等候約二、三十分
鐘,見乙○○未再出來,即下車走動,詎遇警員前來臨檢,發現其車後座上電腦 主機,其無法解釋從何而來,致被帶回保安大隊調查,其並不知該電腦係乙○○ 所竊取,亦未與乙○○共謀行竊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其確有於前揭 時、地,持其所有鋼製拔釘及尖嘴鉗各一支,侵入國寶公司內行竊等情,惟否認 其與甲○○共犯本案,辯稱:係其一人獨自前往國寶公司行竊,於竊取二部電腦 主機後,始通知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俾利其將竊取之電腦放置車上,甲 ○○事先並不知情,亦未與其共謀行竊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鋼製拔釘及尖嘴鉗各乙支,侵入 國寶公司內行竊,並由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於國寶公司樓下附近道路旁 接應等情,業據被害人吳金麗指訴失竊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即國寶公司員工蔡西 娥証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乙○○亦不否認 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所有之鋼製拔釘及尖嘴鉗各乙支,以事實欄所載方法 侵入國寶公司行竊等情,另被告甲○○亦係駕駛被告乙○○所承租之FF─五五 0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國寶公司樓下道路旁接應時,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後座內 當場扣獲被告乙○○所竊取之電腦主機二台,苟非被告乙○○、甲○○兄弟共謀 行竊,為何被告甲○○駕車前往該約定地點等候乙○○後,被告乙○○僅將所竊 取之電腦主機二台放置於該車後座後,即再上樓至國寶公司繼續竊取財物?被告 甲○○猶繼續在現場等候接應?況經原審就被告等當天如何約定見面等情隔離訊 問時,被告甲○○係指稱其兄乙○○以電話告知其會在現場等,到場後乙○○已 在路邊等候等語,與被告乙○○所稱其係在國寶公司上址二樓等候,並告知甲○ ○於到場後,再以電話通知其下樓等情迥然有異,依被告二人前開所供,已難信 渠等所辯為真實;再參諸被告乙○○與甲○○當日以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觀 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即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二人間於當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至清晨六時止,更有多達十次之通話紀錄,有 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在著手行竊前即與其弟甲○○聯繫,由 被告甲○○駕駛該FF─五五0五號自用小客車在國寶公司樓下路旁等候接應, 其間二人即不斷以行動電話互通信息,相互了解行竊之詳情,及甲○○在樓下接 應、把風之情形甚明,被告乙○○、甲○○辯謂乙○○係於當日凌晨四、五時許 ,竊取二部電腦主機後,始以行動電話通知甲○○到場等候云云,均係諉卸之詞 ,均不足採。又被告乙○○當時係任臨時油漆工,斷無在凌晨時分至其他大樓工 作之理,被告甲○○與乙○○係同胞兄弟,對其兄乙○○在凌晨三時餘許,自他 人大樓內拿取物品放置車內,復又進入該大樓久久未見下樓,其豈有不生疑之理 ,詎被告甲○○非但不生疑心,猶在該處等候,復未查看後座之物品究為何物, 亦與常情有悖,被告甲○○一再辯謂其僅係受其兄乙○○之通知前往該處等候云 云,洵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三、查鋼製拔釘及尖嘴鉗,在客觀上均係足致人死、傷之兇器,被告乙○○、甲○○ 兄弟共謀行竊,而由被告乙○○攜帶供行竊之用,而由被告甲○○駕車在樓下接 應、把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壞門扇攜 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証明確,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 思進取,竟以攜帶兇器方式實施竊盜,破壞社會治安,且犯罪後分別飾詞迴護與卸責,惟業賠償被害人國寶公司與吳金麗之損失,及被告甲○○前有懲治盜匪條 例前科,於假釋及另案審理期間復行犯罪,與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 、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處 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認扣案之鋼製拔釘及尖嘴鉗各乙支,係被告乙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允無違誤,量刑妥適, 被告乙○○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徒求減輕,被告甲○○上訴意旨則空言否 認犯罪,均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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