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5號
TNDM,105,聲,85,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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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伯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伯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伯勳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受刑人柯伯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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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