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218號
TNDM,105,聲,218,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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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有為
受 刑 人 廖俊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
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有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有為因被告廖俊閔犯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 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廖俊閔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 鄭有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南地檢署刑 事保證金收據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 決確定,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字第5539號指揮 執行。嗣經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代為傳喚、拘提並執行,亦傳拘無著,致無法代執行, 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鄭有為之住、居所發函通知 具保人鄭有為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惟被告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4年11月17日 新北檢榮丑104執助3174字第47470號函1份、該函檢送之送 達證書2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花蓮地檢署104年10 月19日花檢錦乙104執助421字第19699號函1份、該函檢送之 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4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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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