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七九○號及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部分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尖嘴鉗、挫刀、鐵勾子、板手各壹支、十字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緣乙○○所有車牌號碼CK-八 ○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停放臺北縣永和 市○○路○段二二○號附近(於翌日即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發現失竊),竟持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五支、尖嘴鉗、挫刀、 鐵勾子、板手各一支、十字起子二支為工具,在上開時地將之竊取。又登記為優 士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R-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陳維敏於同年 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九四巷六弄十號前 (於翌日即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發現車牌失竊),竟基於同上竊盜之概括犯 意,攜帶前揭工具,在上開時地竊取該車車牌二面後,懸掛於前揭車輛上使用。 嗣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丁○○駕駛前述懸掛竊得車牌之贓車, 途經臺北市○○○路○段一一三巷二十五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螺絲起子 、挫刀、板手、尖嘴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十字起子、鐵勾手等犯罪工具。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駕駛懸掛CR-九○五七號車牌之贓 車,並於該車上查扣前揭犯罪工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車 是其向陳敏智借的,在陳敏智交車時即懸掛上開車牌,查扣之工具也已放在車上 ,非其所有,其全然不知情;警訊筆錄所載扣案之前揭工具供其闖空門行竊使用 等情與事實不符,因當時其未細看筆錄內容就簽名云云。惟查:(一)上開失竊車輛,係乙○○所有,失竊車牌為優士富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分別於 前揭時地失竊,業據乙○○、陳丕益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二)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向陳敏智所借,陳敏智要其駕車去民生東路三段載一個桌子 云云,惟提不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經訊之證人陳敏智亦否認借車與被告之情 (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且被告於三更半夜開車,僅因受人所託到別人公寓 頂樓載一張桌子,行跡顯然可疑而違反常情。況其於警訊中已坦承先竊車作為 闖空門行竊之交通工具,再改懸行竊而來之車牌(見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七頁
),於偵查中亦供承螺絲起子是用來行竊之工具等情無訛(見二七九○號偵查 卷第二二頁反面),足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螺絲起子五支、尖 嘴鉗、挫刀、鐵勾子、板手各一支、十字起子二支等工具扣案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行竊之扣案工具,均屬尖硬足以傷人之兇器,被告用以行竊,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扣案之行 竊工具,係螺絲起子五支、尖嘴鉗、挫刀、鐵勾子、板手各一支、十字起子二支 ,經警局清冊載明(見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九頁),原判決誤為螺絲起子、尖嘴 鉗、挫刀、鐵勾子、板手各一支、十字起子二支,尚有未合。(二)本件被查獲 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觀諸警局移送書綦明,原判決誤係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二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於犯後飾詞 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五支、尖嘴鉗、挫刀 、鐵勾子、板手各一支、十字起子二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均於被告持有 中被查扣,足認應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併依法宣告沒收 。
四、公訴及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下列竊盜犯行:(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下午,攜帶前述工具,破壞門鎖,侵 入台中市○○區○○路九十三號被害人甲○○住處,竊取甲○○、朱鐵帶父子 之身分證各一枚、現金新台幣七千元、皮包一只、榮民證一枚。(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一四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 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四三巷四弄三號地下室,竊取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AX-○○一八號BMW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復於同月二十 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二號,竊取戊○○所有之G 二-九四五七號車牌二面後,改懸掛在上開BMW車上。嗣將車停於臺北縣中 和市○○路十巷三十二號四樓張耀強家樓下,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晚間八時許 為警循線查獲。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三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 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許,夥同陳敏智在臺北市○○區○○路、中坡北 路口竊取梁樹強所有之車牌號碼BO-九一六六號賓士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交 由己○○駕駛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於循線查獲己○○,再由己 ○○所供而查獲上情。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上開事實(一)部分,公訴人係以被告論罪部分竊盜案件被查獲時,於其身上 查獲被害人甲○○之身分證、朱鐵帶之榮民證等影本,又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該
證件係竊盜得來云云,且被害人甲○○、朱鐵帶確有於該時地失竊之事實為論 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查被害人甲○○指稱所失竊的是身 分證、榮民證等,並非影本(見二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然自被告 查獲者,僅為朱鐵帶父子之身分證影本各一枚,並無其餘物品,觀之警訊筆錄 綦明。是自難僅憑被查獲上開身分證影本,即遽認被告有此竊盜犯行。(二)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亦堅詞否認,辯稱:該日係駕駛其姊夫庚○○所有 之福特汽車前往張耀強住處,因車輛阻礙他人通道,經他人以電話通知車主即 庚○○,再經庚○○轉知其將車移開,本件改懸掛車牌之BMW自用小客車非 其竊取,亦非其駕駛至張耀強住處樓下等語。經訊之證人張耀強固稱:該車係 被告及陳敏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許,將該車開至其 家樓下停放後,並上樓與其商談有無買主要買該車或是賓士車輛等情(見五六 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然依張耀強所述,當時其既在四樓之家中,被告及陳 敏智僅係談論該車買賣情事,顯然對於究係陳敏智或被告,甚或另由他人將該 車停放其住處樓下並未見聞,且對於該車來源如何尤無從為任何證明。而證人 陳敏智則否認有至張耀強家談論將該BMW自用小客車脫手之事(見原審卷第 一七六頁),均尚無法遽以推認上開車輛即係被告竊取。又證人即被告之姊夫 庚○○證稱: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被告經常向其借福特天王星的小客車使 用,確實有一次車輛停在中和保健路擋住人家,經人以電話通知移去,其有轉 知被告把車移開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又本件被查獲時,該BM W自用小客車並非在被告持有保管中,則益難遽認被告竊取該車。(三)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告亦堅決否認係其竊取,查己○○雖供稱該車係被告 及陳敏智二人去竊取,然後交其使用云云(見六八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 )。惟被告既否認上述事實,該車又非在被告之持有中,又無其他事證足證己 ○○所供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己○○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六、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前揭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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