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孟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諺犯如附表所示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孟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孟諺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向檢察官表示選擇「全部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數罪併罰聲請 狀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無違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其附表編號1所處罰金刑新臺 幣5 萬元業已繳清,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