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3871號
TPHM,89,上易,3871,200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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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前於七十九年間有竊盜前科,於八十五年間有詐欺前科(均不構累犯), 現另因妨害風化案件審理中,其因獲悉甲○○向地下錢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 萬元,地下錢莊要求甲○○連本帶利須償還十五萬元,認為有機可乘,竟與時在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擔任司機工作之丁訓民(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處理),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偕同前往基隆市○○路六五 巷一一0號甲○○住處,由丁訓民向甲○○出示警察服務證,騙稱係警察,可代 甲○○以五萬元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但甲○○須支付三萬元佣金及一萬元車馬費 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丁訓民確有能力為其處理債務,因而 於當天先交付乙○○九千元作為車馬費,嗣後復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在台北市西 門町某咖啡廳將八萬元交付乙○○乙○○將其中五萬元交給丁訓民,其餘三萬 九千元則花用殆盡。甲○○嗣在地下錢莊向其催討借款之時,始知乙○○、丁訓 民二人並未為其處理債務,遂自行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後,向乙○○索討原先交 付之金錢,乙○○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書立借據一紙交付甲○○收執,並 保證儘速歸還款項以為搪塞,然乙○○隨即逃匿無蹤,與丁訓民均拒不返還甲○ ○交付之金錢,甲○○索討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丁訓民認識一年半左右,丁訓民 曾帶伊去警察宿舍,伊不知丁訓民僅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司機,不是警察,甲 ○○第一次交付五萬元,伊交給丁訓民,第二次交付三萬元,伊拿給丙○○,請 他轉交給丁訓民,不知道丙○○沒有轉交,又甲○○交付之車馬費九千元,係由 丁訓民收取,伊只有向丁訓民借一千元修理車子,沒有詐騙甲○○之意圖云云。 惟查:
Ⅰ、被害人甲○○所以願意交付車馬費、佣金三萬九千元,積欠之債務五萬元者,在 於相信與被告一同前往甲○○住處之丁訓民為警察,可以為其處理積欠地下錢莊 之債務,苟明知丁訓民未具有警察身分,自不願給付上開財物,茲被告如何於八 十七年八月間,與丁訓民前往甲○○上開住處,向甲○○表示丁訓民係警察,有 辦法以五萬元處理甲○○與地下錢莊之債務,惟須三萬元之佣金與一萬元之車馬 費,甲○○乃先交付乙○○五千元之車馬費,乙○○仍嫌不足,甲○○再向其母 借得四千元交付乙○○,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在台北市西門町某咖啡廳將現



金八萬元交付乙○○。嗣因乙○○未予處理該筆債務,經甲○○自行清償並向乙 ○○索討交付之款項時,被告始以借據一紙交付甲○○,並保證儘速歸還款項, 然被告卻逃匿無蹤,拒不返還甲○○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陳 歷歷,核與證人㴝金龍於原審到庭證稱乙○○丁訓民到伊住處時,伊在場,乙 ○○沒說什麼,丁訓民說他是警察可以交給他處理,丁訓民還有亮出識別證等語 (參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其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筆書寫之借據一紙在卷可證 ,被告亦坦承該借據係其所寫無誤,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Ⅱ、被害人係一次交付被告乙○○八萬元,並非第一次給付五萬元,第二次給付三萬 元,除據被害人多次指訴外,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是甲○○聯絡我說乙 ○○跟他約在西門町,他要拿錢去給乙○○,請他和他的朋友處理錢莊的事」「 他說多少錢我忘記了,好像是八萬塊…我沒有經手,是甲○○直接給乙○○的」 「(問:乙○○說他那天只收五萬元,另外三萬元是由你轉交給丁訓民的?), 答:沒有這回事」「我不認識丁訓民怎麼拿給他」(參原審卷第七十頁、七十八 頁)等語屬實,是以被告辯稱甲○○第一次交付五萬元,伊交給丁訓民,第二次 交付三萬元,伊拿給丙○○,請他轉交給丁訓民,不知道丙○○未轉交等,即無 所據。
Ⅲ、被告確實交付五萬元給丁訓民作為清償債務之用,餘均自行花用,亦經證人丁訓 民於偵查中供述「乙○○只交給我五萬元,我將五萬元交給我朋友,請他去處理 ,我朋友也真的有出面處理,不過因為我朋友因病死亡,告訴人找我說錢莊又找 他逼債,顯然你沒有去處理,當時我才知道我朋友並沒有將此事處理完妥。因為 我朋友已死亡,所以我才陸續還告訴人二萬、一萬元,目前還欠他二萬元…我那 位死亡之朋友叫陳明郎」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查被害人之所以願 意給付車馬費、佣金係基於相信丁訓民係警察,可以為其處理地下錢莊逼債之情 ,且依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丁訓民乙○○到伊住處時,錢莊的人也 剛好來逼債,丁訓民還出頭幫伊罵走錢莊的人說怎麼可以要人家這麼高的利息, 及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當天也有地下錢莊的人去甲○○家,錢莊的人看到丁訓 民就要走,丁訓民就叫錢莊的人回來,拿識別證給錢莊的人看(參原審卷第十四 頁)乙節,即可印證,是以丁訓民於偵查中稱收受五萬元後,轉交給已死亡之朋 友陳明郎去處理,即係卸責之詞,參酌告訴人甲○○於原審亦陳稱伊之前說丁訓 民還一萬五千,乙○○還三萬五是假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亦可證明 告訴人甲○○多所迴護,丁訓民與被告乙○○有共同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無 訛。
Ⅳ、綜據上述,被告以詐術偽稱代為處理甲○○債務,而騙取甲○○之佣金及車馬費 八萬九千元之事實,彰彰甚明,其空言否認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以詐術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訓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雖先後自被害人甲○○處收取九千元及八萬元之金錢,惟係基於單 一之詐欺犯意而為,尚非連續詐欺行為,併予敘明。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害人甲○○係交付八萬九千元而受有損害,



原審認定被害人甲○○僅受有三萬九千元之損害,其認定事實即有誤,再被告與 丁訓民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乃原審認施行詐術者僅被 告一人,就丁訓民即置恝不論,即有未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 詐欺所得金額及犯罪後尚未清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有期徒刑三月。
四、丁訓民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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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