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66號
TNDM,105,簡,166,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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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林志展
      徐崇芫
      鄂威勳
      郭進義
      馬清富
      王崇玹
      郭明山
      康兩達
      蔡秀花
      沈文化
      戴雪娥
      陳順仁
      吳慶男
      陳金芳
      黃玉梅
      買秀華
      卓珮瑩
      于新定
      葉惠娟
      徐明生
      陳清榮
      黃秀雲
      郭財明
      楊宏彬
      陳碧玉
      莊華珠
      林榮源
      戴余秀蓮
      穆卓愛寸
      陳金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345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同以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志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崇芫鄂威勳郭進義馬清富王崇玹郭明山康兩達蔡秀花沈文化戴雪娥陳順仁吳慶男陳金芳黃玉梅買秀華卓珮瑩于新定葉惠娟徐明生陳清榮黃秀雲郭財明楊宏彬陳碧玉莊華珠林榮源戴余秀蓮穆卓愛寸陳金霞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同以聰林志展徐崇芫鄂威勳郭進義馬清富王崇玹郭明山康兩達蔡秀花沈文化、戴雪 娥、陳順仁吳慶男陳金芳黃玉梅買秀華卓珮瑩于新定葉惠娟徐明生陳清榮黃秀雲郭財明、楊宏 彬、陳碧玉莊華珠林榮源戴余秀蓮穆卓愛寸、陳金 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之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15 張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同以聰提供賭具及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藉由收取抽頭 金之方式從中牟利,並實際擔任莊家與在場賭客對賭;另被 告林志展受僱於被告同以聰,於上址賭場擔任把風、過濾賭 客等工作。是核被告同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志展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徐崇芫鄂威勳、郭 進義、馬清富王崇玹郭明山康兩達蔡秀花沈文化戴雪娥陳順仁吳慶男陳金芳黃玉梅買秀華、卓 珮瑩、于新定葉惠娟徐明生陳清榮黃秀雲郭財明楊宏彬陳碧玉莊華珠林榮源戴余秀蓮穆卓愛寸陳金霞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 告同以聰僱用被告林志展在該處把風、過濾賭客,而使被告 同以聰得遂行犯行,渠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 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同以聰林志展自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上午9 時起至為 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



,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2 人之一個犯意決定, 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 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 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 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 至過苛。被告同以聰所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林志展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間,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同以聰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經 上訴後,於101 年3 月22日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6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12月24日假釋併付保 護管束出監,104 年4 月4 日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同以聰林志展2 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從中牟利,助 長投機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秩序亦生不當影響,所 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徐崇芫鄂威勳郭進義馬清富王崇玹郭明山康兩達蔡秀花、沈 文化、戴雪娥陳順仁吳慶男陳金芳黃玉梅買秀華卓珮瑩于新定葉惠娟徐明生陳清榮黃秀雲、郭 財明、楊宏彬陳碧玉莊華珠林榮源戴余秀蓮、穆卓 愛寸、陳金霞等亦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心存僥倖而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亦非可取。 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同以聰乃 係賭場負責人,開設本件賭博場所,於本案中顯係居主導地 位,惟上址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經營時間甚短;被告林志 展則受被告同以聰指示進行把風、過濾賭客等犯行,參與犯 罪情節較輕;而其餘被告則單純參與賭博行為,性質上固僅 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 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等犯罪態樣,暨渠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同以聰林志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其餘被 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林志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能知所警 惕,日後戒慎行止,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賭具,為 被告同以聰徐崇芫鄂威勳郭進義馬清富王崇玹郭明山康兩達蔡秀花沈文化戴雪娥陳順仁、吳慶 男、陳金芳黃玉梅買秀華卓珮瑩于新定葉惠娟徐明生陳清榮黃秀雲郭財明楊宏彬陳碧玉、莊華 珠、林榮源戴余秀蓮穆卓愛寸陳金霞當場賭博之器具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於 上開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同以聰所有,為供本案犯聚眾賭博罪使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同以聰所有,且係因本 案犯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依上開共同正犯責任原則,分別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同以聰林志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 賭資,係分屬被告同以聰及在場賭客所有,非屬被告等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供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 屬違禁物,自無從於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 品 項 │
├───┼─────────────────┤
│ 1 │同以聰賭資7,100 元 │
├───┼─────────────────┤
│ 2 │賭場內散落賭資2,600元 │
├───┼─────────────────┤
│ 3 │徐崇芫賭資3,200元 │
├───┼─────────────────┤
│ 4 │鄂威勳賭資2,400元 │
├───┼─────────────────┤
│ 5 │郭進義賭資2,100元 │
├───┼─────────────────┤
│ 6 │天九牌3副 │
├───┼─────────────────┤
│ 7 │骰子33顆 │
├───┼─────────────────┤
│ 8 │無線電2臺 │
├───┼─────────────────┤
│ 9 │夾子56支 │
├───┼─────────────────┤
│ 10 │計時器1個 │
├───┼─────────────────┤
│ 11 │抽頭金3,000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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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