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0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益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為如附件附表3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竊 盜時、地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 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及行為人前,即主動向尚 不知上開竊盜行為人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 賢派出所警員楊宇澤,供承其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等情,此 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被害人盧信東、林阿送於警 詢中指述其等物品遭竊後,並未報案,係警方找到附件附表 編號1、2所示失竊物品後,始通知其等前來領回等情即明。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1、2所示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記載被告係就附表編號2、3 所示犯行自首,應屬誤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 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無前科之品性及素行、犯罪之手段、 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序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 害人盧信東、林阿送、林宗文等人於警詢中均表示不願追究 被告之竊盜責任(見警卷第10、11、14頁),且被告自首部 分竊盜犯行,並主動提出所有竊取之物品與警方扣案等情,
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 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