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毅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 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之石棉瓦平房,雖同時失火燒燬該平房內之佛 具、沙發、冰箱、電視等生活用品,因其僅有一失火行為, 應僅成立一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又被告無 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點燃木 炭後,未能妥適看管熱源,即返回房間睡覺,以致該熱源延 燒或熱源影響建築物內電源導線發生短路,進而釀成該石棉 瓦平房遭燒燬之災害,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