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成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17
號),被告在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景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令入市立台南醫院施以監護處分壹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景成因於民國98年間罹患腦部疑似有小中風舊傷及癲癇等 病因,造成以記憶和注意力差,怪異行為為主之精神病症狀 ,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2時6分許,其精神狀態出現明顯障 礙,雖有行為違法之認知,惟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狀況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內 ,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綠油精(綠色盒 子) 2瓶、綠油精(黃色盒子)2瓶、風獅爺舒暢凝露2瓶、芋 百世巧克力4盒、跳腳棒糖7包、指甲剪2支及內六角扳手1包 等物,得手後將物品藏放在其短褲兩側口袋內,另持羅漢果 1包及香菸3包至櫃檯結帳後,欲離去時,因門口感應器響起 ,經店員方誠鴻發現,乃報警於同日13時許當場查獲。案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扣押筆錄( 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估價單各1紙、 照片10張等足資佐證。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處於明顯 障礙,雖有行為違法之認知,惟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等情,亦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鑑 定確認,有該院104年12月15日(104)美分字第244號函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上開事實足堪確認。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其有顯著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查獲之物已交還被害人領回,所 生之危害甚微,在本院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為輕度 身心障礙之人,難以從事生產,雖有二子,惟均處於求學階 段,其家庭經濟來源多出自其配偶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雖另有二件類似犯行,惟 分經判處拘役,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告確 因有精神方面障礙,造成104年間先後犯三次竊盜罪,容因 被告前治療精神疾病之配合度不足,以致精神方面無法改善 而履次犯罪,茲被告經本次精神鑑定後,已知所悔改,表示 要配合治療,且被告本身又無經濟來源,易科罰金之來源等 同間接處罰其配偶,無異加重其配偶之負擔,是以本院認對 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之精神疾患部分得以控制,以免日後 再犯,併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且應令入市立台南醫 院施以監護處分一個月,以期改善被告之精神狀態,爰諭知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