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8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益犯竊盜罪,共二次,各處拘役拾日、伍日,應執行拘役拾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進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103年11月中 旬某日4時至5時間某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旁,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將郭乃禎所種植放在在 上址門外之紫薇花樹苗1株拔起,得手後放在所騎腳踏車後 座離去。又於104年2月上旬某日4時至5時間某時許,騎乘腳 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趁四下 無人之際,徒手將戴春元種植放置在上址門外之七里香1株 拔起,得手後放在所騎腳踏車後座離去。在警員尚未發覺上 開二案件之行為前,主動到警局自首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並 交出前揭紫薇花樹苗及七里香各1株(均已發還被害人)。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戴春元、郭乃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件現場照片8張足資佐證,被告 犯行足堪確認。
三、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在警員尚未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上開 二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不同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竊取之方法,竊得後另買花盆栽種 而供自己觀賞,嗣後含己購之花盆連同樹苗均已返還被害人 ,態度良好,暨其國小畢業、經濟小康,及其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3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