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1號
TNDM,105,易緝,1,20160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宏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 5 日凌晨3 時許至陳秋蘭所經營、位在臺南市新市區○○路 000 號之5 之理髮店內,先佯稱係陳秋蘭理髮店隔壁茶葉店 老闆之朋友,邀約陳秋蘭外出,經陳秋蘭應允後,林宏建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秋蘭至臺南市濱海 公路旁某汽車旅館。離開汽車旅館後,同日夜間林宏建駕車 行經臺南市南區灣裡路附近之海邊魚塭時,林宏建再向陳秋 蘭佯稱:伊從事魚貨買賣生意,要至附近魚塭購魚,但錢不 夠,希望可以先借伊錢,伊待會就會到餐廳收取貨款,即可 還錢等語,林宏建繼而佯裝進入魚塭內購買魚貨,陳秋蘭誤 信林宏建係鄰居之朋友,且林宏建確係臨時缺錢,會於當日 返還借款,因而陷於錯誤,乃出借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 林宏建收受。林宏建取得3 萬元後再駕車搭載陳秋蘭前往嘉 義縣布袋鎮(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某處之「佳賓餐廳」停 車場,佯稱要到該餐廳內收取貨款,陳秋蘭即隨其下車。林 宏建下車後即再以「忘記帶帳單」為由,返回小客車內,隨 即駕駛車輛欲離開停車場之際,陳秋蘭發現,旋即緊握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門把,林宏建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繼續駕車前行,致陳秋蘭因遭林宏建駕駛車輛拖行, 受有右側胸壁及右側上、下肢多處鈍擦傷等傷害。嗣林宏建陳秋蘭不放手始停車,並搭載陳秋蘭返回前址之理髮店, 復向陳秋蘭佯稱:伊回家拿錢來還等語,旋即駕車離去,未 再與陳秋蘭聯繫,陳秋蘭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秋蘭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告訴人陳秋蘭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又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上留有診治醫 師姓名及醫院大印,並無顯不可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依法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 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林宏建坦承上開以臨時缺錢週轉,當天即可還錢為由向 陳秋蘭借款3 萬元,使陳秋蘭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之詐欺 犯行,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開車載陳秋蘭去兜風 ,並向陳秋蘭說「佳賓餐廳」後,伊可以還錢。到「佳賓餐 廳」停車場,陳秋蘭說要上廁所,她轉身腳著地欲下車之際 ,因伊要把車停妥,疏未注意即移動車子,陳秋蘭以為伊要 走掉,就抓住門把不放,陳秋蘭因此腳稍有擦傷,伊無傷害 陳秋蘭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詐欺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陳秋蘭在本院結證 內容相符,復有陳秋蘭於案發當日提領3 萬元之存摺影本( 偵四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參諸陳秋蘭證稱伊有留電話給被 告,被告借款迄今3 年餘均未還款,顯見被告借款之初,即 係以臨時需錢週轉為藉口,意在詐取陳秋蘭之財物,事證已 甚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有傷害陳秋蘭之犯行,惟陳秋蘭在「佳賓餐廳」 停車場,因恐被告離去,抓住車子門把,遭被告從停車場拖 行至馬路邊,受有右側胸壁及右側上、下肢多處鈍擦傷等傷 害一節,迭據陳秋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復有診 斷證明書(偵四卷第32頁)1 紙在卷可參。本件傷害犯行發 生時,在場人只有被告與陳秋蘭,二人對陳秋蘭身上所受之 傷發原因之說法,顯有不同。本院考量案發當日,陳秋蘭先 信任被告之說詞,毫無猶豫即出借3 萬元與被告;陳秋蘭雖 在「佳賓餐廳」停車場有上開受傷之事實,惟事後被告亦載 陳秋蘭回臺南,陳秋蘭也留電話給被告,及陳秋蘭在偵查中 也表示願意接受調解(偵五卷第19頁),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對被告刑責無意見,希望被告還錢(本院易緝卷第48頁反面 )等情,足見陳秋蘭對被告並無深怨,陳秋蘭既意在被告能 返還所借3 萬元,其對被告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另參諸陳 秋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與被告所辯陳秋蘭應僅有腳部擦 傷不合,應以陳秋蘭對傷害過程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 之詞,既與客觀事證不符,即難採信,本件傷害部分犯行, 亦可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 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林宏建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法不同,顯係分 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騙 取3 萬元後,又於深夜將告訴人載往他鄉異處之停車場,意 圖將告訴人丟在該處,經告訴人發現後,竟未停車,反將告 訴人拖行,造成告訴人受傷。事後既未還款又未賠償,拖延 3 年,偵查中通緝到案,亦不處理;審理中又傳拘無著,經 通緝到案,猶否認傷害犯行,並酌及其學歷僅國小,以擔任 臨時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