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2號
TNDM,105,撤緩,2,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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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弘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
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弘凱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弘凱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處拘役20日 ,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20 萬元損害賠償,該案已於104年9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前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 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20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 ㈡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9日函請受 刑人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支付上開金額,受刑人於104年11 月2日親自收受上開檢察官函文,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10月29日南檢文丙104執緩789字第70017號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因受刑人未依限履行,被害人乃於104年 12月1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執行處傳 喚受刑人說明,受刑人僅表示:因工作不穩定,收入不穩定 ,真的沒有錢賠償被害人,連生活費都要跟人家借云云,並 表示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執行筆錄2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明顯具有忽視刑罰強 制性心態、怠惰及拖延緩刑條件之履行,甚為顯明。本院因 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四、綜上所述,本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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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