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九七、一六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及扣案之萬能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之犯意,分別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及萬能 鑰匙二支,連續竊取他人財物(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害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七七號 玫瑰汽車旅館六二0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自製萬能鑰匙 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並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 二所示犯行,辯稱:其並未攜帶兇器犯案,伊僅在桃園縣蘆竹鄉新莊村新莊仔一 0四之十五號旁之鐵皮屋居住,該處係不詳姓名、住居所綽號「阿文」之成年男 子人所承租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竊取如附表一之財物,業據如附表一之被害人辛○○、甲○○、廖清水、戊 ○○、彭信雄、於警訊中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七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七 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筆錄),且 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二七七號玫 瑰汽車旅館六二0室為警查獲時,亦坦認係以自製之萬能鑰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五、六之小客車後作為代步之用,嗣因如附表一編號五之小客車油料耗盡,被告 將之丟棄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赤牛稠七十三號前(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九八七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並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時,被告迭於偵查中亦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竊盜犯行(見 同上偵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 日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借提查案時,復供認以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編號四之機車及小客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
八七號卷第四頁、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五二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並於偵查 時亦坦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之機車及小客車(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七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此外, 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保管條各乙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五紙、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贓物領據四紙在卷足憑,此 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萬能鑰匙二支扣按足稽;是被告所辯其未竊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二)又被告乙○○雖又辯稱:伊並未竊取他人財物,是綽號「阿文」之人所竊取的, 是警察要其將全部之犯行承擔起來云云,然被告乙○○並未提供綽號「阿文」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法院查證,且被告亦供稱:是我偷的因其害怕所以才故 意捏造綽號「小文」所為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五九九七號卷第三十二頁),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又辯稱: 係警察要其將全部之犯行承擔起來云云,然經原審傳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龜山分 局員警古金祥、蔡瑞陽與被告乙○○對質,證人古金祥、蔡瑞陽均證稱:係檢察 官要渠等借提被告乙○○去查案,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均是乙○○供承其 用十字起子竊盜之案件,並帶同警方取出其所竊取之車輛,且被告乙○○之警訊 筆錄均係在自由意思之下所陳述等情在卷,足見被告乙○○之警訊筆錄,應堪採 信,顯見被告所辯顯係則之詞,不足採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均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部分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而如附表一編號 五、六所示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部分之犯行,係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之,已如前述,則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之犯行有間,公 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部分之普通竊盜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四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加重竊盜罪,乃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故前開二罪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三、原審依起訴事實對被告論罪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所示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 送檢察官偵查內容。業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條所列各款原因,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關於附表二部分檢察官
並無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 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之原因情形。則附表二部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 能因檢察官函送併辦,而得推翻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原判決將附表二併案審理已 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犯行,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 ,犯後猶飾詞卸責上訴後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萬能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而十字螺絲起子、一字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亦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前述理由,已不得再予審理,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態 樣 竊取財物
一 88、9、20凌晨五 辛○○ 以自備十字起子竊取車號 KZN-二八 時十分許 KZN-二八七號機車一 七號機車一部 桃園縣中壢市家 (起訴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興新村二三號前 書誤載 用
為簡重
瑩)
二 88、10、10凌晨 甲○○ 以自備十字起子竊取車號 LV-四七0七 五時許 LV-四七0七號小客車 號小客車一部
桃園縣蘆竹鄉宏 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
竹村大竹圍四0 之用
二號前
三 88、10、10上午 廖清水 以自備十字起子竊取車號 XW-一六一五 八時三十分許桃 XW-一六一五號小客車 號小客車一部
園縣中壢市中園 一部,得手後,供己作為
路一四五號前 代步之用
四 88、10、11上午 戊○○ 以自備十字起子竊取車號 KG-五九二九 七時三十分許 KG-五九二九號小客車 號小客車一部 桃園縣大園鄉溪 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
海村洲子二二號 之用
前
五 88、10、18凌晨 彭信雄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號B BP-八0六八 一時三十分許 (車主 P-八0六八號小客車一 號小客車一部 桃園縣蘆竹鄉六 許阿祝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福路二四五號前 交由其 用
夫彭信
雄使用
)
六 88、10、19凌晨 簡光輝 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車號K KZ-0四三五 二時許 Z-0四三五號小客車一 號小客車一部
桃園縣龜山鄉頂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
興路八十三巷二 用
十八號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 被害人 犯 罪 態 樣 竊取財物
一 88、8、24上午 丙○○○ 以自備之一字起子,撬開 汽車駕照一張 六時許 車門竊取置於小客車內之
台北縣八里鄉米 駕照一張
倉村渡船頭六八
號地下室停車場
二 88、8、26晚上某 謝祥彪 以同右方式竊取小客車內 身份證、提款 時 之身份證、提款卡、機車 卡、機車駕照
桃園縣中壢市中 駕照 各一張
福駕照里一0一
巷前
三 88、8、27凌晨二 丁○○ 以同右方式竊取小客車內 身份證、汽車 時許 之身份證、機車駕照、汽 駕照、機車駕
桃園縣大園鄉許厝 車駕照 照各一張
港七九之二號附近
四 88、8、30凌晨一
時許
桃園縣楊梅鎮秀才 庚○○ 以同右方式竊取小客車內 身分證、健保 路五一一巷二之一 之身份證、健保卡、提款 卡、提款卡、 號地下室停車場內 卡、行車執照、現金一百 行車執照、重
元、重大傷病卡 大傷病卡各一
張、現金一百
元
五 88、8、30凌晨三 己○○ 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竊取車 LC-五一九 時三十分許 號LC-五一九五號小客 五號小客車一 桃園縣蘆竹鄉蘆竹 車一部及車內之汽車駕照 部及汽車駕照 村蘆竹六九號前 一張
六 88、9、3上午七時 白博文 以自備之一字起子竊取車 SA-八七三 三十分許 號SA-八七三六號小客 六號小客車一 桃園縣楊梅鎮三民 車一部及其車內之身份證 部、身分證、 北路一三八巷二二 、駕照、金融卡、信用卡 金融卡、信用 號附近 各一張 卡、駕照各一
張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