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恒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恒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恒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6月27日或之前1、2日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間,再因犯竊盜、毒 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先於104年10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未據扣案)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未據扣案)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遭警逮捕,於警方尚未能發覺 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自承其有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恒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李恒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各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 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 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 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 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 如前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其係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之前,即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係於尚未發覺前即均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均 依自首之例減輕,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 制戒治,並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 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並念施用毒品犯行本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離婚,有1成年子女需撫養,入監前從事芒果外銷、犯罪 之動機是因受朋友邀約兼為止痛,及罹有精神重度障礙,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17頁參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