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52號
TNDM,105,審簡,52,2016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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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啟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94年」補充更正為「93 年9月起至94年5月26日止」;及將同欄第13行之「緝獲」後 (至15行)補充更正為「於員警尚未能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自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其係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 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尚未發覺前即自首犯行, 並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例減輕。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 佳,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經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 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 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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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