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46號
TNDM,105,審簡,46,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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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秉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9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103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佘秉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桿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述
1、薛竣元 103.12.23 檢事官偵查陳述(偵1卷第3頁)2、薛竣元 104.01.28 警詢陳述(偵1卷第13至14頁)3、薛竣元 104.06.25 偵查陳述(偵1卷第38至39頁)㈢、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張( 偵1卷第6頁)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張(偵3卷第14頁 )
㈤、機車照片4張(偵1卷第25至26頁)
㈥、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張(偵1卷第23至24頁)三、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四、科刑:
㈠、犯罪情狀
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小利,即下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其心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與被害人和解 後,卻未履行和解條件,兼衡其學識、經歷、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㈡、沒收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T型桿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五、適用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85號
被 告 佘秉衡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B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佘秉衡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凌晨3、4時許,因其所使用之 機車欠缺螺絲等零件,見薛竣元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南方公園」前,趁無 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重型機車推 倒,使該機車之排氣管因撞擊地面而斷裂,再持自備足為兇



器之T字桿1支為工具,卸下前揭機車排氣管上之螺絲3個而 竊取之。嗣得手後,佘秉衡因竊得之螺絲與其所使用之機車 規格不合,遂將上開螺絲3個置於現場,並隨即逃離。二、案經薛竣元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佘秉衡於偵查中之自│上開犯罪事實 │
│ │白(見本署104年7月17 │ │
│ │日訊問筆錄) │ │
├──┼───────────┼──────────┤
│ 二 │告訴人薛竣元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
│ │指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ADK-0769號普通重型機│
│ │結證述 │車,於上開時地,遭人│
│ │ │破壞該車排氣管後,竊│
│ │ │取機車排氣管上之螺絲│
│ │ │等事實 │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將│
│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登│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
│ │記表、本署收受贓證物品│推倒,使該機車之排氣│
│ │清單各1份、上開機車照 │管因撞擊地面而斷裂後│
│ │片影本4張、臺南市中山 │,再持T字桿1支,卸下│
│ │路「南方公園」監視器錄│該機車排氣管上之螺絲│
│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3個等事實。 │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T型桿竊取機車 螺絲一節,業如上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該T字桿顯係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扣案之T型桿1把,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本署 104年7月17日訊問筆錄),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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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